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勞抗,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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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係應以原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獲准,惟相對人提起異議表示王○○非其員工,為此伊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王○○對相對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存在。

王○○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63,000元,伊得請求扣押王○○之1/3薪資報酬為187,667元,故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僅為187,667元,原裁定以伊執行名義之債權額1,053,190元認定係伊可受清償之利益,顯不適當。

縱認原法院認伊前開計算金額不合規定,亦應命伊補正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原法院未先行命伊補正或依職權調查,逕自核定訴訟費用,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王○○有1,053,190元本息之債權,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王○○對相對人之1/3薪資報酬債權,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載為:「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於被告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夏字第72672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王○○於被告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依此聲明可知抗告人係為確認自109年7月份起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清償日止,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明所載已屬明確,無命抗告人補正確認薪資債權之期間、金額之必要,至該聲明是否有誤,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又依此聲明,抗告人確認薪資存在期間係至其債權滿足之日止,是抗告人聲明中所欲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額為1,053,190元,非僅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1/3薪資報酬187,667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53,19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抗告人自行繳納1,990元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差額9,504元,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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