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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翔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堂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段聲請人應敘明理由等要件,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若不符規範要件,法院即無從准許。
此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係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
二、聲請意旨:「為期明瞭貴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侵權行為事件,111年6月17日及111年7月1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三、經查,本院上開期日之審理程序係以公開法庭行之。聲請人本於上訴人資格,在上開期日均親自到庭陳述及為一造辯論(對造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上開審理過程既僅上訴人一造辯論及陳述,其當庭陳述要旨所據之書狀,亦全部整理成冊附卷;
可信聲請人對其全程參與之開庭程序與內容,並無不明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確實未依上開規定,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為憑,應認聲請與法規範所要求之要件不合,難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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