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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書第1、3頁追加聲明㈡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爰聲請裁定更正追加聲明㈡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及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賀姿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之訴聲明㈡即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本院據此為審判範圍於111年6月29日以聲請人追加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裁判誤寫、誤載之情形,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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