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上,108,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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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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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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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日生)。

上訴人與伊家人相處並不融洽,經常將自己關在房內,不願與伊家人溝通;

亦經常猜忌伊有外遇,且惡意向鄰居散佈伊與弟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不實傳聞,造成同居共處之家族成員困擾與芥蒂。

次上訴人經常情緒失控在家中大聲咆哮,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與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情節詳如該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經過」欄所示(上開衝突下各按編號稱附表一編號-事件),復於108年11月14日扣留伊之證件且以言語恐嚇、威脅伊。

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擅自攜同○○○返回越南迄今未歸。

上訴人上開行為令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之,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㈢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紛爭源自被上訴人家庭對於越南籍配偶之歧視,且被上訴人因厭惡照顧子女又懷疑子女血緣,每遇伊吩咐照顧子女或提醒深夜勿酩酊逗留,均易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更藉端暴力相向、將伊鎖於門外,或將機車上鎖禁止伊外出工作。

次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日期未發生衝突;

附表一編號1號事件應係於108年7月18日發生,且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號事件之衝突經過實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7號事件僅有口角爭執,伊於附表一編號4號事件中亦未毆打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3、5、8號事件外均未受傷。

再伊於108年11月14日未扣留上訴人證件。

縱兩造相處偶有糾紛並均聲請保護令,然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又○○○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婚姻期間屢有衝突,甚發生肢體暴力情形: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3、5、8號所示日期,因故發生衝突,上訴人即出手毆打伊,致伊於附表一編號3號事件受有左手上臂挫傷瘀青、右肩擦傷之傷害;

於附表一編號5號事件受有左頸部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右頭部疼痛;

於附表一編號8號事件受有右臉頰臂、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業據提出清泉醫院109年10月4日、110年1月16日、同年8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133至143頁,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日期有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復陳稱:事出有因,除非為維護小孩權益之必要,萬不得已伊豈敢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92、328頁),足見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5、8號事件中,確曾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傷。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號事件,係先動手推伊及抓伊頭部撞擊客廳門,並聯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踢踹伊之大腿、腹部、小腿云云(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83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5日始至醫院驗傷,有英吉診所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3頁),距附表一編號3號事件發生日即同年月3日已有2日,是否確為該日衝突所致傷害,尚屬有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憑取。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8號事件,係先對伊拳腳相向或動手,兩造始發生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先施加肢體暴力之事實,容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日期即110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亦因故發生衝突,並互有拉扯,僅未致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上訴人則陳以:被上訴人於是日掃落伊之筆記型電腦及化妝品,並拉推伊之頭部撞擊書櫃,致伊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5頁,本院卷第336頁)。

繹之上訴人所提該日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持續發出尖叫、求救聲,且不斷泣訴「不要抓我」、「不要打我」,被上訴人於錄音時間2分39秒許並稱「你剛剛打幾下」,有110年12月2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由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哭救及請求其停止傷害之陳述後,非但未有駁斥上訴人係在做戲之言,反僅應以「你剛剛打幾下」,可見兩造是日確有互對彼此施加肢體暴力。

再參以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疼痛、左臂瘀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3、233至23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是日衝突過程中,確有出手攻擊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傷。

又被上訴人因於110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及化妝品掃落地面,並徒手毆打上訴人及拉扯上訴人頭部撞擊櫃子,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經檢察官認其對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73至377頁),尤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被上訴人泛詞主張:伊是日未對上訴人施暴,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為伊所為,且無法排除係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見原審卷第283頁),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另有附表一編號1、2、4、6、7號事件之口角、肢體衝突,上訴人並出手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21至324頁)。

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日期未發生衝突;

附表一編號1號事件應係於108年7月18日發生,且附表一編號1、7號事件僅有口角爭執,伊於附表一編號4號事件中亦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201至203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查: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事尋覓伊未果,經警協助覓得伊返家後,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伊弟媳並請伊胞弟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參以警察機關係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接獲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受通報之事發日期為同日晚間6時許,有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號事件係於108年7月18日發生。

被上訴人指稱該日衝突係於同年月17日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42、321頁),應屬誤會。

②上訴人於原審坦言:兩造於108年7月19日係因被上訴人提議離婚,並召集親人對伊公審施壓,始生口角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徵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日期確有發生口角衝突。

上訴人嗣改稱:該日兩造並未發生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尚難採取。

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1、4、7號所示日期有發生口角衝突(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參以警察機關於附表一編號1、4、7號事件之衝突發生後,旋即接獲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有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4、157至158頁),上訴人復自述:伊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日期亦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徵兩造於附表一編號1、4、7號事件之衝突程度應甚激烈,方需尋求公權力介入協助處理。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4、7號事件有出手毆打其,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日期亦有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語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僅可知警察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2、4、7號事件曾接獲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無從遽謂上訴人即有對被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4、7號事件確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或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日期亦有發生衝突,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⑷準此,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號事件之發生緣由,固各執一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本院卷第321至324、335至336頁),然由兩造之陳述,足徵兩造面對婚姻中之歧見,均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溝通、相互忍讓協調,反而迭發生口角衝突,部分衝突甚至情況激烈致須報警處理,更時有訴諸肢體暴力且造成彼此成傷,婚姻已生破綻。

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無端將上訴人之衣物、書、個人物品丟至房間地上及門外,經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竟稱「你是哪裡來的?越南來的耶!我丟你衣服是算剛好」、「住越南的,來跟臺灣的在爭什麼?」;

於同年6月24日先將上訴人鎖在屋外,於上訴人進門後亦以「罵你媽啦」、「要不要滾啦」辱罵上訴人,並拿東西丟上訴人;

於同年7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將上訴人鎖在屋外,經請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開門均遭拒絕等情(見原審卷第95至97、204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有同年4月28日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13、241頁)、同日及同年6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31、243、343至345頁)、同年7月11日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31、245至248頁)可憑。

顯見被上訴人不僅未念及上訴人為其配偶,應相互體恤尊重,甚至藉由丟棄上訴人物品之方式,輕蔑、羞辱及為難上訴人,更無端反鎖家門不讓上訴人入內;

於上訴人終於進門後,尤對上訴人喝叱以「滾」並拿東西丟上訴人,凡此在在彰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抱持輕鄙態度,毫不顧念夫妻情份及上訴人之顏面與尊嚴,亦未體認夫妻間應互敬、互愛並誠摯相待,相互忍讓及彼此尊重,自使兩造情感之裂痕更為加深。

⒋再者,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動手攻擊其,且被上訴人前於酒後屢對其實施肢體暴力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4號暫時保護令獲准。

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為肢體暴力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9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602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上訴人復曾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對其實施身體、精神暴力,於同年7月11日對其實施精神暴力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4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9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0號暫時保護令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5至119、163至16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48號事件、110年度家護字第1602號事件、111年度家護字第31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彰兩造均認有遭他造持續侵害之虞,亦不信賴他造將本於愛與關懷對待自己,方迭互相聲請保護令,此實與夫妻本應誠摯相愛,互信互敬,以共同謀求家庭婚姻幸福和諧之態度背道而馳。

⒌上訴人擅自攜同○○○返回越南,迄今未歸,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⑴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即逕攜同○○○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99、131、355頁),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上訴人雖曾以其母病重,且未曾見過○○○為由,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攜子返回越南探望,然被上訴人業一再表明同意上訴人返回越南探親,惟強調須待法院判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始得攜同○○○前往越南,有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07至123頁)、錄音時間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稽,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多次明白拒絕上訴人帶同○○○出國。

上訴人抗辯: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與伊攜子返回越南探望母親,惟未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99、355頁),要無可採。

準此,兩造既為○○○之父母,本應共同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不得未經他方同意,逕自變動子女所在地,遑論倘將子女攜至國外,顯將使他方甚難掌握子女在國外之行蹤、狀況,並使他方陷入難以直接尋求當地有關單位協助之困境。

乃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擅自帶○○○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逾1年不歸,令被上訴人被迫錯愕接受○○○遭帶離之結果,更妨礙被上訴人對○○○親權之行使及與○○○共享天倫之機會,顯然重大破壞兩造互信基礎,尤使兩造嫌隙更深,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之境地。

⑵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伊與○○○在越南之住處,兩造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聯繫管道暢通。

又伊係因居留證到期,致未能返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41頁)。

惟查,縱令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在越南之住處,苟上訴人嗣後逕自變更住址,被上訴人非越南國籍人,復身處臺灣,自難跨海追蹤查悉上訴人暨○○○所在。

次依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9日,有與被上訴人聯繫,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與○○○視訊通話。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擅自將○○○攜出國境後,僅能被動仰賴上訴人與之聯繫,方得獲取關於子女之資訊,遑論被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聯繫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坦言:兩造曾經視訊,但之後有無持續聯繫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益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攜同○○○返回越南,確足以對被上訴人之親權造成重大妨礙。

又上訴人須先向駐越南台北辦事處辦理簽證,始能續辦理居留證,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簽證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245頁);

上訴人復坦言:因母親病重,目前無返台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尤見上訴人並未積極處理申請居留證事宜,亦非因居留證到期致未能返台。

是上訴人所辯前詞,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

依上所述,兩造婚後屢生激烈衝突,時而訴諸肢體暴力且造成彼此成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抱持輕鄙態度,並以言詞或行為遂其羞辱上訴人之目的,兩造更均認有遭他造持續侵害之虞而互相聲請保護令,夫妻感情已然生變失和。

且兩造面對婚姻之僵局,皆未思以理性態度與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均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之幸福和諧;

被上訴人更未體認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生活背景與文化本有相當差異,而未能本於平等尊重之態度積極消弭與上訴人之溝通障礙。

又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攜同○○○返回越南,迄今未歸,更重大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失,感情再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抗辯兩造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訪視調查,據評估認: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亦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規劃;

就會面上,兩造日後不排斥對造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限制對造跟未成年子女互動。

綜觀兩造各項親權狀況,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皆屬整齊,皮膚乾淨,尚無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亦聽到未成年子女會叫喚兩造「爸爸」、「媽媽」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0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

⑵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兩造亦皆有依附情感,且其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親近雙親、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

參以上訴人陳稱:兩造於本件訟爭期間,尚能理性共同討論○○○之就學、醫療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足見兩造間固曾發生肢體衝突且互相聲請保護令,然就○○○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宜應能理性協商合作。

又考之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攜同○○○返回越南,迄今逾1年,○○○現由上訴人單獨照顧;

兩造復均陳以:同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堪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妥適,且基於維持現狀與繼續性原則,當由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

⑶是本院參考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意旨,並綜酌上開各情,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之最佳利益。

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雖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被上訴人既未與○○○同住,兩造復尚未合意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4、69至70頁),認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會面交往,應屬適當。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本院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經過 上訴人抗辯 相關卷證 1 108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 上訴人因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家後指責之,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等多處瘀青(本院卷第242、321頁)。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外出喝酒,而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詢問兩造承包之工程完工日期,遂前往被上訴人告知其所在地點,卻未見被上訴人。
待被上訴人返家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安全問題,兩造始發生口角,且上訴人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1、201頁,本院卷第335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報案時間為108年7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 2 108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 兩造陸續口角,上訴人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胸腹部、右側背部等多處瘀青(本院卷第322頁)。
兩造並未發生衝突(本院卷第335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報案時間為108年7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3 109年10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上訴人因兩造間教養○○○之觀念及工作分擔意見不一致,發生衝突,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挫傷瘀青、右肩擦傷之傷害(本院卷第322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不滿上訴人要求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隨即動手推上訴人,並聯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踢踹上訴人之大腿、腹部、小腿,被上訴人復抓上訴人之頭部撞擊客廳的門,兩造始發生衝突(原審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335頁)。
⒈清泉醫院109年10月4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185頁) 4 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 上訴人因兩造間教養○○○之觀念及工作分擔意見不一致,發生衝突,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本次無明顯傷勢(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伊未毆打被上訴人。
當日晚間11時許係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深夜酒醉勿在外逗留應返家,致被上訴人不悅叫囂不已,且不滿上訴人要求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始發生衝突(原審卷第91、202至203頁,本院卷第335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報案時間為109年12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 5 110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上訴人因兩造間教養○○○之觀念及工作分擔意見不一致,發生衝突,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頸部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右頭部疼痛之傷害(本院卷第323頁)。
被上訴人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外出喝酒,且放任未成年子女自行在商店內,上訴人始前往制止並要求其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被上訴人返家後對上訴人拳腳相向,兩造進而發生衝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335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報案時間為110年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 ⒉清泉醫院110年1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23至25、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6 110年1月17日 兩造業於同年月15日因教養○○○之觀念及工作分擔意見不一致,發生衝突。
上訴人怒氣未消,再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惟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明顯傷害(本院卷第323頁)。
兩造並未發生衝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無。
7 110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 上訴人因兩造間教養○○○之觀念及工作分擔意見不一致,發生衝突,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本次無明顯傷痕(本院卷第324頁)。
兩造一同前往釣蝦場與朋友小聚,然被上訴人卻向友人稱其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長得不相像,返家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稱兩造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兩造始發生衝突,且僅有口角爭執(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336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報案時間為110年2月13日凌晨1時24分許 8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 上訴人因兩造間教養○○○之觀念及工作分擔意見不一致,發生衝突,上訴人突然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頰臂、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本院卷第324頁)。
被上訴人在外飲酒,不滿上訴人要求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與即對上訴人動手,並無端將住家總電源關閉,兩造始而發生衝突(原審卷第202、205頁,本院卷第336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報案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⒉清泉醫院110年8月14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9 110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 兩造間因使用電器用品之意見不一,互控對方電源關閉與否之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但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本院卷第324頁)。
被上訴人在外飲酒,因不滿遭吩咐照顧小孩,返家後突將家中總電源關閉,其胞弟要求開電源後,被上訴人亦惱羞成怒掃落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及化妝品,並拉推上訴人的頭部撞擊書櫃,致上訴人受有傷勢(原審卷第95、202、205頁,本院卷第336頁)。
⒈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報案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 ⒉110年12月2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01至103、233至235頁)
附表二: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列事項,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上訴人:
⒈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⒉辦理子女高中以前之就學事宜(含學前、國小、國中、高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⒊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宜。
⒋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宜。
⒌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⒍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⒎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三: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9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
⒈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前一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30分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若適逢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8時30分,被上訴人亦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攜出同遊、同住,不受該次連假是否為每月一、三、五週之限制。

㈣子女就學後之寒假及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期間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7日自行約定。
若協議不成,暑假探視時間約定為假期開始之首15日,寒假探視時間則約定為假期開始之首7日,若遇農曆春節,則改約定為假期結束前之末7日。
㈤子女年滿15歲後,雙方應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二、方法: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被上訴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被上訴人於非會面交往時間,仍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被上訴人應於事前一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上訴人均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接送地點等,經雙方同意後得變更之。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如不能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提前一日以上通知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子女之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該會面交往應順延一週實施。
㈤上訴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校外活動時,應避開被上訴人之會面時間,倘不得已而無法避開,雙方應另擇定其他休假日補足該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㈥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上訴人。
子女與上訴人同住期間,如遇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亦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
㈦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為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
㈧兩造如欲帶同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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