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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伊與王○洲自民國86年8月2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上訴後,改以請求確認自86年8月2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洲(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與王○洲所生之女。
因上訴人與王○洲為了當時尚年幼之被上訴人眼疾開刀順利,乃聽信民間信仰,倘於當日離婚、再結婚可集氣沖喜,上訴人遂與王○洲於86年8月2日白天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潮港城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由訴外人林○潛擔任主婚人,連○端、陳○鐘擔任證婚人,宴請親友到場喝喜酒,完成結婚之必要儀式。
㈡依據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上訴人與王○洲既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雙方婚姻成立。
惟因戶政機關表示2人剛離婚又辦理結婚登記,要罰款3,000元,2人因而未即時辦理結婚登記。
迄95年3月17日才又至法院公證結婚,嗣又因工作忙碌等因素,迄104年1月26日始前往戶政機關補登2人於95年3月17日結婚。
故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中,自86年8月2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2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㈢王○洲於87年1月16日自前臺灣省政府兵役處任內退休,原本每月領取退休俸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惟王○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後,主管機關表示因王○洲退休時,與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所以不可以按月領取王○洲一半之退休俸,只能一次領(約40萬元),致上訴人得否請領按月核發半俸遺屬年金等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
㈣王○洲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洲之繼承人,爰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王○洲自86年8月2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王○洲自86年8月2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不明確」,係指當事人雙方對於法律關係的立場相對立,一方主張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一方主張無該法律關係存在,此時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就處於一個不明確的狀態。
若是當事人雙方對於該法律關係並沒有爭執,就不具有確認利益。
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僅於與其主張之婚姻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執該婚姻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
準此,上訴人若以不爭執該婚姻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不僅有欠缺,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另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卷第67頁、187頁),足證兩造對於上訴人與王○洲之婚姻關係並沒有爭執,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不僅有欠缺,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為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王○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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