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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未到庭聲請書」及「郭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收文戳、第54頁),稱其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晚間7時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7時上班,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凌晨4時胃病發作(胃潰瘍、胃食道逆流),撐到7時下班返家後因身體嚴重不適,上吐、下瀉、全身癱軟,至診所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與上訴人自稱在原審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發生之情事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7頁),打止痛針服藥後因全身無力癱軟、疼痛難忍,因生病無法出庭云云;
惟據郭耳鼻喉科診所提出之病歷記載(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當天下午3時42分門診,就診之狀況為「過敏性鼻炎定期追蹤拿藥、眩暈噁心、腹脹胃酸逆流、間歇性腹瀉症狀治療」。
上訴人既主張係在上班時間凌晨4時發病身體嚴重不適,未於下班後及時尋求醫療救助,反而急於吃安眠藥昏睡(本院卷第73頁),延至同日下午3時42分才去門診,實與情理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至於上訴人另行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記載上訴人「憂鬱、焦慮、恐慌等精神症狀,容易受到壓力大等因素影響」、「憂鬱合併恐慌症」,但該診斷證明書係109年2月22日所開立,同亦無法認為上訴人本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7月1日結婚,上訴人身為警察,竟分別於婚後未久及106年11月間,兩度偷裝針孔攝影機,竊錄被上訴人兩胞妹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使被上訴人夾在配偶與胞妹之間,身心飽受折磨。
上訴人復先後於108年1月29日、4月26日,110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8日及2月1日涉犯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
再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以強行手段違反被上訴人個人的性自主意願與之發生關係,至此夫妻情分已然盡失,兩造形同陌路,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參、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稱:上訴人所有財產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突然失蹤離家,不知去向,打電話、訊息均無回應,致上訴人身上連吃飯錢都沒有。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因臨時生病無法出庭,並非刻意規避,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書面資料逕為判決,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以書狀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
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於84年7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1、83頁)。
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7-29頁)、上訴人親簽出具給被上訴人的悔過書(原審卷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3-45頁)、110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5-9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47-51頁)等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提出爭執,僅稱:其所有財產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突失蹤離家,不知去向,打電話、訊息均無回應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身為警察,竟涉犯妨害秘密、竊盜等案件,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制被上訴人與其發生關係,夫妻間之尊重已然盡失,其所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尤以妨害秘密之對象,竟係被上訴人之胞妹,使被上訴人難以自處,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繼續維繫婚姻或共營生活。
兩造已失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基礎,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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