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廖孟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 二、吳姵瑤應再給付廖孟德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三、本訴部分,廖孟德其餘上訴駁回;吳姵瑤之上訴駁回。
- 四、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姵瑤負擔百分之43,餘
- 五、本訴部分,廖孟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部分,吳姵瑤之上訴駁回。
- 七、反訴求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姵瑤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上訴人廖孟德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
- (二)吳姵瑤抗辯:廖孟德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
- (三)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吳姵瑤應給付廖孟德94萬1660元,及
- 二、反訴部分:
- (一)吳姵瑤主張:廖孟德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559萬69
- (二)廖孟德答辯:吳姵瑤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971萬8
- (三)反請求部分,原審駁回吳姵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姵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請求部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據上論結,廖孟德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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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廖孟德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姵瑤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廖孟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吳姵瑤應再給付廖孟德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部分,廖孟德其餘上訴駁回;吳姵瑤之上訴駁回。
四、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姵瑤負擔百分之43,餘由廖孟德負擔。
五、本訴部分,廖孟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部分,吳姵瑤之上訴駁回。
七、反訴求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姵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廖孟德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7年8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惟就兩造之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無任何約定,爰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廖孟德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示;
另廖孟德無婚後債務。
對造上訴人吳姵瑤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6所示;
另吳姵瑤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
廖孟德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吳姵瑤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235萬0616元,及其中94萬1660元自109年3月17日起;
其中140萬8956元自110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廖孟德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吳姵瑤抗辯:廖孟德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示,及原盛工業社出資額20萬元;
另廖孟德無婚後債務。
吳姵瑤應計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6所示;
另吳姵瑤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5年6月1日向訴外人吳陳金粧(即吳姵瑤母親)借款債務98萬2209元。
依此計算,廖孟德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559萬6984元,多於吳姵瑤之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34萬1786元,並無可向吳姵瑤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三)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吳姵瑤應給付廖孟德94萬166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廖孟德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廖孟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廖孟德後開第②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吳姵瑤應再給付廖孟德140萬8956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廖孟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吳姵瑤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吳姵瑤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吳姵瑤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廖孟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廖孟德本訴之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吳姵瑤主張:廖孟德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559萬6984元,多於吳姵瑤之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34萬1786元,業如前述,吳姵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吳姵瑤得向廖孟德請求其半數即12萬7599元(計算式:《559萬6984元-534萬1786元》÷2=12萬7599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吳姵瑤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廖孟德答辯:吳姵瑤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971萬8231元,多於廖孟德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501萬7000元,並無可向廖孟德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三)反請求部分,原審駁回吳姵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姵瑤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吳姵瑤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姵瑤後開第②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廖孟德應給付吳姵瑤12萬7599元,及自109年8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廖孟德答辯聲明:吳姵瑤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7年8月8日兩願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解消(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3至25、87至93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新北○○○○○○○○109年7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均同意以107年8月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㈢廖孟德於基準時: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及價值。
⒉無婚後債務。
㈣吳姵瑤於基準時:⒈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6所示財產及價值。
⒉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之債務。
㈤兩造同意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 號汽車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44、166頁)。
(二)爭點:㈠原盛工業社出資額20萬元,是否屬應計入廖孟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上開出資額是否為廖孟德之母所贈與而屬無償取得?㈡吳姵瑤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2、3、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及積欠吳陳金粧98萬2209元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於107年8月8日兩願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107年8月8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廖孟德剩餘財產之計算:⒈廖孟德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⑴廖孟德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就廖孟德於原盛工業社之出資額20萬元部分,廖孟德主張其中15萬元為其於結婚前89年間所出資,為婚前財產,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盛工業社於89年10月6日至106年3月1日間之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經吳姵瑤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92頁),堪信該出資額15萬元部分,確屬廖孟德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總額之計算;
至於附表一、壹、編號5之原盛工業社其他出資額5萬元部分,廖孟德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其母親所贈與而屬無償取得,或非係婚姻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出資額即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總額之計算。
⒉廖孟德於基準時並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廖孟德於基準時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額,為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5所示,合計共544萬6984元(計算式:501萬7000元+37萬1114元+8870元+5萬元=544萬6984元)。
㈢吳姵瑤剩餘財產之計算:⒈吳姵瑤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吳姵瑤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 二、壹、編號1至6所示財產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⒈),堪以認定,合計為939萬0231元(計算式:8604元+7萬6790元+24萬9500元+1萬0697元+904萬4640元=939萬0231元)。
⒉吳姵瑤於基準時之婚後債務:⑴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債務,為吳姵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⑵附表二、貳、編號2所示債務,吳姵瑤主張係於99年2月9日向其胞姐吳靜宜借款,用以清償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業經證人吳靜宜於原審證稱:兩造婚後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99、100年間吳姵瑤買房子有跟我借20萬元,我從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給她,當時沒約定什麼時候要還,因為吳姵瑤沒辦法回答她什麼時候能還我,但我有跟她講「你要還我」,她到現在都沒有還。
借款當時沒簽借據,也沒約定利息,但於去年或今年時,吳姵瑤表示要釐清我們姐妹之間的帳務,所以事後有簽1張借據。
吳姵瑤沒有職業,但她是自己的親妹妹,所以敢借給她。
吳姵瑤現在都不好過,還帶著小孩,我怎麼跟她追討等語明確(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80至281、283至284頁),參照吳姵瑤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49頁),證人吳靜宜於99年2月9日確有匯款20萬元給吳姵瑤,與證人吳靜宜證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情形相符。
廖孟德雖主張證人吳靜宜匯給吳姵瑤之款項應屬贈與,惟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契約即成立。
證人吳靜宜已明確證稱其匯款給吳姵瑤之原因係借貸,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難認該筆匯款為贈與之性質;
又證人吳靜宜與吳姵瑤為親姐妹,雖未對於上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利息等事項,然至親間借貸時,基於親情,未明定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實有所見,尚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就吳姵瑤提出立據日期為99年2月9日之借據(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53頁),證人吳靜宜尚明確證稱非借款當時所簽,而係109、110年所簽,倘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有所偏頗,其大可表示為借款當時即書立,以迎合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足見證人吳靜宜之證詞係屬中性,難認有何虛偽。
廖孟德既無法舉證推翻上開證據,其有關贈與之主張,並不足採。
而吳姵瑤主張於基準時尚有積欠吳靜宜之借款20萬元未清償,則屬可採。
⑶附表二、貳、編號3所示債務,吳姵瑤主張係於99年6月2日向其父親吳振斌借款等語,業經證人吳振斌於原審證稱:吳姵瑤結婚後,因家庭費用與生活需要有向我借錢,吳姵瑤跟我借好幾次,有借10幾萬元,我在臺北,都用匯的,吳姵瑤跟我借錢,就是拿回去顧家庭、幫忙家庭、買房子、買工廠。
我是借給吳姵瑤,因為我還有其他子女,沒有討不行,我有跟吳姵瑤討很多次,我說妳要快點設法還我,但都沒有還。
我借錢給吳姵瑤的時候沒有簽借據,也沒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是後來吳姵瑤說要寫借據,不然大家之間會有口角,比較不會弄錯等語(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65至267、269、271至272頁),參照吳姵瑤所有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55頁),證人吳振斌於99年6月2日確有匯款12萬9800元給吳姵瑤,與證人吳振斌證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情形相符。
廖孟德雖主張證人吳振斌匯給吳姵瑤之款項應屬贈與等語,惟證人吳振斌已明確證稱其匯款給吳姵瑤之原因係借貸,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已難認該筆匯款為贈與之性質;
又證人吳振斌與吳姵瑤為父女,雖未對於上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利息等事項,然至親間借貸時,基於親情,未明定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實有所見,尚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就吳姵瑤提出立據日期為99年6月2日之借據(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57頁),證人吳振斌尚明確證稱非借款當時所簽,係事後吳姵瑤說要寫的,且在廖孟德之訴訟代理人提示上開借據詢問借款時間是否如上所載,亦證稱忘記了(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69頁),倘證人吳振斌之證詞有所偏頗,其大可表示為借款當時即書立,以迎合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可見證人吳振斌此部分之證詞係屬中性,難認有何虛偽。
廖孟德既無法舉證推翻上開證據,其有關贈與之主張,並不足採。
而吳姵瑤主張於基準時尚有積欠吳振斌之借款12萬9800元未清償,應屬可採。
⑷吳姵瑤另主張有於105年6月1日向其母親吳陳金粧借款98萬2209元,用以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業經證人吳陳金粧於原審證稱:吳姵瑤於5年前有向我借過1次錢,她的房貸繳不出來,問我可否給她周轉,大約100萬元左右,那是我開刀的保險金。
借錢的時候沒有寫借據,因為是自己的女兒不用寫,且吳姵瑤的個性也不會忘記,之後因為兩造感情不好,要分開的時候,才寫借據。
我借給吳姵瑤的錢就是借據上面的金額98萬2209元,這筆錢是我保險申請出來匯款給她,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還錢。
這筆錢我有跟吳姵瑤說方便的時候,要陸續還我,她說她知道,但她到現在全部都沒有還等語明確(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75至276、278頁),參照吳姵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吳陳金粧所有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61、65頁),證人吳陳金粧之凱基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31日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匯入75萬9369元,續於105年6月1日結清所有存款89萬2209元轉匯到吳姵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與證人吳陳金粧證稱借給吳姵瑤之款項來自保險金,並以匯款方式交付情形相符。
廖孟德雖主張證人吳陳金粧匯給吳姵瑤之款項應屬贈與等語,惟證人吳陳金粧已明確證稱其匯款給吳姵瑤之原因係借貸,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已難認該筆匯款為贈與之性質;
又證人吳陳金粧與吳姵瑤為母女,雖未對於上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利息等事項,然至親間借貸時,基於親情,未明定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實有所見,尚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況且,證人吳陳金粧係將其凱基銀行帳戶存款全部結清轉匯借給吳姵瑤,始出現尾數「209元」非整數之數字,尚稱合理,自難因匯款金額非為整數即遽認其非屬借貸。
就吳姵瑤提出立據日期為105年6月1日之借據(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67頁),證人吳陳金粧尚明確證稱非借款當時所簽,而係兩造之後感情不好,要分開的時候,才寫借據,倘證人吳陳金粧之證詞有所偏頗,其大可表示為借款當時即書立,以迎合吳姵瑤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足見證人吳陳金粧有關兩造間借貸之證詞係屬中性,難認有何虛偽。
廖孟德既無法舉證推翻上開證據,其有關贈與之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吳姵瑤雖主張其向吳陳金粧借款金額為98萬2209元,然上開借據為事後製作,且證人吳陳金粧證稱其只借過1次錢給吳姵瑤並以保險金交付,而借據上記載金額與前述保險金暨凱基銀行帳戶存款結清餘額89萬2209元不相符,該借據所載金額,自無從作為吳姵瑤實際向吳陳金粧借貸金額之認定,故吳姵瑤於基準時尚有積欠吳陳金粧之借款金額應為附表二、貳、編號4所示之89萬2209元未清償,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金額,要屬無據。
雖廖孟德再主張吳陳金粧匯款89萬2209元之前,吳姵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餘額47萬6850元,未見困窘之情,並無向吳陳金粧借款之必要,然每個人面對生活開銷、貸款金額及各項支出的承受壓力,本非相同,亦非每個人均會等待存款或現金告罄,始會對外籌措或借款,況且,客觀上該餘額47萬6850元並非甚鉅,吳姵瑤斯時縱有對外借款之舉,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⑸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吳姵瑤主張係於97年12月16日向吳振斌借款120萬元,將其中90萬元用以返還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等語(詳原審第22號卷㈡14頁,本院卷第152頁),惟觀諸吳姵瑤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49頁),吳振斌於97年12月16日存入12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續於99年2月4日有轉帳匯入40萬元及99年2月9日由吳靜宜匯入20萬元,直至99年4月27日及同年4月30日各轉帳匯出110萬元、70萬元時,中間並無大筆金額轉出紀錄。
又參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7日回覆函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只能證明吳姵瑤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21日有以299萬9309元清償積欠永豐商業銀行450萬元之債務,而該筆清償款項是否部分來自吳姵瑤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並未據吳姵瑤舉證證明之,且證人吳振斌於原審證稱:吳姵瑤借120萬元用途,是說結婚要用的等語(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66頁),與吳姵瑤前述主張借貸之用途相異,故無從推認該筆清償款項,係由吳姵瑤以吳振斌借款120萬元中之90萬元充之。
是以,吳姵瑤提出立據日期97年12月16日之借據(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51頁),只能證明其有於兩造結婚前向吳振斌借款120萬元,至於吳姵瑤有何以該借款中之90萬元,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吳姵瑤主張於基準時尚有積欠吳振斌借款90萬元之婚後債務未清償,難信為真。
⑹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吳姵瑤主張係於100年6月9日向吳振斌借款100萬元,用以購買BMW中古車乙部等語(詳原審第22號卷㈡15頁),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105、106年度汽車燃料稅及106年使用牌照稅繳納憑證為證(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27、31至39頁)。
惟參諸該讓渡書記載:「茲讓渡本人所有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後更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與吳振斌先生,價金壹佰萬元,於當日轉帳收訖無誤,並同意買受人直接過戶給其女吳姵瑤,及同意直接點交與吳姵瑤,是日起權利、義務由吳姵瑤管理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陳張美玲由陳金竹代」等語(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31頁),及陽信商業銀行之100年6月9日匯款申請書所示(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33頁),可知系爭汽車係由吳振斌以100萬元向陳張美玲購買,並由吳振斌於100年6月9日將100萬元匯至陳金竹設於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指定點交予吳姵瑤管理使用,吳姵瑤並非實際購買人。
又吳姵瑤雖提出立據日期為100年6月9日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家父吳振斌借款壹佰萬元整,用以購買寶馬(BMW,車號:0000-00,型號:530iA)中古車乙台,由借款人直接支付與出賣人陳金竹…開立於新光銀行新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車籍並直接登記本人名下…」等語(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59頁),然此亦明顯與上開讓渡書及匯款申請書記載內容不合,難信吳姵瑤有於100年6月9日向吳振斌借款10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
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時並無列計為兩造婚後財產,縱吳姵瑤確有借貸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汽車車款,亦無從列計為吳姵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
故吳姵瑤主張於基準時尚有積欠吳振斌借款100萬元之婚後債務未清償,委難可採。
⑺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吳姵瑤主張係於105年6月1日向吳振斌借款等語,然依吳姵瑤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61頁),僅可知吳姵瑤所有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日以現金存入14萬8500元,並無法得知該現金為何人所有。
且據證人吳振斌證稱其拿錢給吳姵瑤都用匯的(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265至266頁),自難認定該筆現金款項,為吳姵瑤向吳振斌借貸之款項。
至吳姵瑤提出立據日期為105年6月1日之借據(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63頁),證人吳振斌已證稱非借款當時所簽,係事後吳姵瑤說要寫的,業如前述,可知上開借據為事後製作,要難憑此與事證不符之借據,認定吳姵瑤有於105年6月1日向吳振斌借款14萬8500元,用以支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貸款本息及生活費所需,而得列計為吳姵瑤之婚後債務。
⑻綜上,吳姵瑤於基準時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為190萬9927元(計算式:68萬7918元+20萬元+12萬9800元+89萬2209元=190萬9927元)。
⒊從而,吳姵瑤於基準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48萬0304元(計算式:939萬0231元-190萬9927元=748萬0304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廖孟德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44萬6984元,吳姵瑤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48萬030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3萬3320元(計算式:748萬0304元-544萬6984元=203萬3320元)。
是廖孟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吳姵瑤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01萬6660元(計算式:203萬3320元÷2=101萬666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廖孟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吳姵瑤給付101萬6660元,及其中94萬1660元自109年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7萬5000元自110年12月2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原審僅准許廖孟德請求吳姵瑤給付94萬1660元本息,就其餘7萬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廖孟德請求,即有未合,廖孟德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廖孟德其餘請求,並無不合。
廖孟德其餘上訴及吳姵瑤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部分判命吳姵瑤應給付廖孟德之金額,縱連同反訴部分吳姵瑤敗訴之金額(詳如後述),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就本院判命吳姵瑤應再給付廖孟德部分,已無庸宣告假執行,至於廖孟德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吳姵瑤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48萬0304元,大於廖孟德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44萬6984元,廖孟德並因此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吳姵瑤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01萬6660元(計算式:《748萬0304元-544萬6984元》÷2=101萬6660元),業如前述。
從而,吳姵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廖孟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2萬7599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依據。
㈡綜上所述,吳姵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廖孟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2萬7599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吳姵瑤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吳姵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廖孟德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姵瑤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壹: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501萬7000元 證據: ⒈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71、73頁) 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28日(110)正般估字第110011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0.52㎡、權利範圍:3分之1)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7萬1114元 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633號函(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29頁 )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8870元 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33至135頁) 5 投資 原盛工業社出資額 5萬元 證據: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21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9034號函,及原盛工業社於89年10月6日至106年3月1日間之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附表二、壹: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8604元 證據: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11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7萬6790元 證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13頁) 3 投資 中國鋼鐵股票10張(10,000股) 24萬9500元 證據: ⒈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15頁)。
⒉股票收盤價(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17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1萬0697元 證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 4日儲字第11001 18622 號函暨郵 政儲金帳戶詳情 表(詳原審第22 號卷㈠第189、1 91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萬分之7657) 904萬4640元 證據: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詳原審第22號卷㈠第119頁) 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23頁)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貳: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貸款 68萬7918元 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尚未清償餘額報表(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 43、45頁)。
2 債務 99年2月9日向吳靜宜借款 20萬元 證據: 吳姵瑤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49頁) 3 債務 99年6月2日向吳振斌借款 12萬9800元 證據: 吳姵瑤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55頁) 4 債務 105年6月1日向訴外人吳陳金粧借款 89萬2209元 證據: 吳姵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詳原審第35號卷㈠第61頁)
附表三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 產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債務 吳姵瑤97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 90萬元 2 債務 吳姵瑤100年6月9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 100萬元 3 債務 吳姵瑤105年6月1日向訴外人吳振斌借款 14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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