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上,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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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淑雯
王智永
王競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瑞誠
王靖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鼎
被 上訴人 王子新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履行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下稱周淑雯等3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同造之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性質上屬給付之訴,非如遺產分割之屬形成訴訟。

另本件上訴人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為王○斌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就王○斌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5分之1,而非各15分之1。

茲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履行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其於原審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嗣於上訴後更正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子新(下稱王子新)主張:㈠被繼承人王○○月生前與王子新育有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及王○斌(嗣110年3月25日死亡)等4 名子女,王○斌之繼承人則周淑雯等3人。

因王○○月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就王○○月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王子新、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及王○斌等5人(下稱王子新等5人)於王○○月死亡後之107年9月4日曾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各一份,達成將王○○月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辦理分割之協議。

詎王○斌及其配偶周淑雯竟不遵協議之約定,並拒絕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供代書黃○竹接續辦理相關程序,爰提起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等語。

㈡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表三所示方法辦理分割。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周淑雯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王子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部分:同意王子新之請求。

㈡周淑雯等3人部分:⒈王○斌雖有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但未用印;

至於協議書之內容則未曾與聞,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⒉王○斌於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後,因王靖宜表示不願付款,並要求換約重議,王○斌亦認為應重議,才會將前已簽名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在用印前取回。

茲王○斌事後既未在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用印,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已就王○○月遺產之分割已達成協議。

王子新依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偕同辦理遺產分割,自無理由。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王○○月於107年6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王子新(配偶)、王瑞鼎(次子)、王瑞誠(三子)、王靖宜(長女)及王○斌(長子)。

嗣王○斌於110年3月25死亡,由周淑雯等3人繼承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繼承人王○○月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其生前贈與上訴人王瑞鼎之子王浩羲竝凱公司股份18萬5,985股,價值207萬9,312元。

⒊王子新等5人曾於107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85~190頁,計一式三份),及107年9月4日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1頁)簽名。

除王○斌外,其他人並均已用印。

⒊王子新等5人曾於107年9月2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討論王○○月之遺產分割事宜。

⒋原審卷一第31頁之空白協議書(未經簽名用印)與原審卷一第191頁之協議書(業經簽名用印)內容不同。

(已經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加載:「王浩羲受贈與財產竝凱公司股份185985股,計入王瑞鼎之應繼分」)。

㈡本件爭點:⒈107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是否有效,王○斌是否受拘束? ⑴周淑雯等3人主張王○斌未見過原審卷一第31頁之空白協議書,且未於其上簽名,是否可採?⑵王靖宜於王○斌在分割繼承協議書簽名後,有無表示不願意付款,並要求重議?⑶王○斌是否為了確認重議後應如何分配遺產,才會將簽過名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取回,並表示要給律師確認?⑷王子新等5人是否曾協議必須蓋用印鑑章,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才生效?⑸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是否於107年9月4日在黃○竹代書建成事務所簽定?⑹原審卷一第31頁的空白協議書是否王子新在起訴之前臨時製作? ⒉繼承人王○○月所遺附表一編號1~5之不動產,應如何分配;

編號6~12之銀行存款,應如何分配?⒊附表一編號1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應由王瑞誠取得?⒋附表一編號13、14之公司股份,編號1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17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由王靖宜取得?⒌王子新是否應按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王○○月死亡後,王子新等5人已就王○○月之遺產,達成按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所載方法分割之協議: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其上均經王子新等5人簽名,且除王○斌外,其餘4人均已用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周淑雯等3人主張,王○斌未曾與聞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可議。

⒉證人即代書黃○竹證稱:王子新在王○○月死亡後,找他辦理遺產分割,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都是伊擬稿之後拿給他們看,他們都說同意,所以就請他們在9月4日當天先確認後簽名,是伊親自看著他們簽名的,但是沒有蓋章,一共簽了一式三份,然後留在伊這裡,伊要他們過幾天再把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帶來,其中王瑞誠因為人在台北,所以是請王靖宜寄過去,簽好名之後再帶回來還給伊。

後來其他繼承人有陸續來蓋章,王瑞誠的印章也是委託王靖宜來蓋的。

其他人用印之後,王靖宜帶王○斌及王○斌太太來,他們說不同意,要拿協議書給律師看,之後王○斌不僅沒蓋章,周淑雯還把其中一份分割繼承協議書帶走,至於協議書他們沒有看,所以協議書就留在伊這裡。

當初在協議時,並沒有討論必須等到蓋完印章後,協議書才會正式成立,伊只是說沒有蓋章,沒有辦法去送件等語(原審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另王子新等5人確實曾於107年9月2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協商遺產分割,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01~321頁),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合。

⒊周淑雯等3人固主張,當天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惟王子新等5人於107年9月4日所簽署之文件中,除分割繼承協議書外,尚簽署協議書一份,若未達成協議,豈有同時簽署二份文件之理。

況且,系爭協議書還將王○○月先前贈與王瑞鼎之子王浩羲之竝凱公司股份(185,985股),計入王瑞鼎之應繼分遺產之中(參協議書第五條之記載);

同時詳列王子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參協議書第六條之記載)。

顯然協議書之內容係經過充分討論協商之結果。

縱繼承人之一王瑞誠與其他繼承人非於同一日簽名,惟王瑞誠既亦參與107年9月2日在台中市○○路0000號之協商(參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不影響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之成立。

⒋周淑雯等3人另主張王○斌僅有簽名,並未用印,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自尚未生效等語。

惟查:⑴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簽名與蓋章實具同等之法律效果。

⑵此外,周淑雯等3人並未證明本件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有另先協議關於分割繼承協議書或協議書必須由全體使用印章、印鑑章始能成立之約定,自不能另增法律所無之規定,以限制當事人協議遺產分割之成立要件。

⑶至於行政機關於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要求繼承人應提供其他資料、或需用印、或出具印鑑證明等,係屬行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流程,此由證人黃○竹前開證稱:沒有蓋章,沒有辦法去送件自明,當不影響本件王子新等5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

綜上,周淑雯等3人主張王○斌僅有簽名,並未用印,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等語,自無可採。

⒌至於周淑雯等3人另主張: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後,因王靖宜聲明不願意履行對王○斌所承諾之給付,故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均無效等語。

惟全體繼承人共同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後,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至於王○斌與王靖宜二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履行若另有其他約定,該約定亦僅止於二人之間,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㈡基上,王子新等5人既已就王○○月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並均在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上簽名,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即屬成立。

王子新等5人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茲王○斌嗣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周淑雯等3人為其繼承人,亦應同受拘束,自屬當然。

五、末查,王子新等5人已於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針對王○○月之遺產,達成按附表一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欄、及「協議書」欄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從而,王子新依上開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遺產之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王子新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王子新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爰併予更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王○○月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繼承協議書 約定之分割方法 協議書之約定事項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2㎡,權利範圍:3/8) 3,066,987 王子新取得3/16 王靖宜取得3/16 就107年9月4日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加條款如下: 1.同意依107年9月4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登記。
2.全部繼承遺產含贈與財產部分合計11,813,770元整,繼承人每人應分配財產價值2,362,754元整。
3.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條件配合共同領取銀行存款未提領部分,若有不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值,由王子新墊付。
4.王靖宜繼承如編號1土地持分3/16部分,計入王子新之應繼分。
5.王浩羲受贈與財產竝凱公司股份185,985股,計入王瑞鼎之應繼分。
6.繼承人各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按應繼分2,362,754元計之,現金互補如附表四所示。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49㎡,權利範圍:195/10000) 3,158,153 王子新取得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5.90㎡,權利範圍:9/900000) 129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60.40㎡,權利範圍:9/900000) 437 5 房屋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700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873,939 (含孳息) 左列7筆存款由王子新、王瑞誠、王瑞鼎、王○斌、王靖宜等5人均分。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798,174 (含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052 (含孳息) 9 存款 郵局 179,697 (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23,056 (含孳息) 11 存款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38,618 (含孳息)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34,431 (含孳息) 13 存款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200股 2,000 (含孳息) 由王靖宜取得 14 存款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6股 2,085 (含孳息) 1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50,000 由王瑞誠取得 1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50,000 由王靖宜取得 1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1,000 合 計 9,734,45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王子新 1/5 2 周淑雯 1/5 3 王智永 (公同共有) 4 王競海 5 王瑞鼎 1/5 6 王瑞誠 1/5 7 王靖宜 1/5 合計 1
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
項次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一 附表一編號1 由王子新取得3/16;
王靖宜取得3/16 二 附表一編號2~5 由王子新取得 三 附表一編號6~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取得(其中周雯淑等3人係公共同有) 四 附表一編號13~14 附表一編號16~17 由王靖宜取得 五 附表一編號15 由王瑞誠取得 六 現金補償部分 依協議書第6規定,王子新以附表四所示方法補償其他繼承人(其中周淑雯等3人係公共同有)
附表四:現金互補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王子新 周淑雯 王智永 王競海 王瑞鼎 王瑞誠 王靖宜 備 註 2,362,754 283,442 2,312,754 2,307,669 含銀行存款分配部分 -4,817,652 墊補超分配 -2,448,967 提銀存併墊補銀存不足部分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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