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上,7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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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16號(含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離婚;

被上訴人則反聲請請求履行同居,經原審就此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102年生)、李○○(女、103年生)、李○○(男、106年生),並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所共同生活。

上訴人受雇於連鎖美容機構工作,被上訴人則經營中古機車買賣,而上開未成年子女長期委託住居於彰化縣○○鄉之娘家代為照顧。

㈡被上訴人大男人習性、不尊重女性,經常口出髒話辱罵、管控限制上訴人工作等人際關係互動,及強力要求上訴人服從丈夫,甚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因懷疑上訴人婚外情,而對上訴人施暴,並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在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虐待,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上訴人既有前開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反聲請履行同居,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虐待上訴人。

上訴人平日酗酒成習,經常不醒人事,且與第三人黃○順發生婚外情,於109年7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

109年8月11日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發現夜宿黃○順所住大樓,因而惱羞成怒,坐於地上哭喊,上訴人不得已才報警處理,卻反遭上訴人聲請保護令。

本件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婚後約定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共同生活,惟上訴人自109年7月7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回同住,且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並准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6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102年生) 、李○○(女、103年生) 、李○○(男、106年生) ,兩造並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所共同生活。

⒉上訴人受雇於連鎖美容機構工作,被上訴人經營中古車買賣(○○機車行) ,而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鄉之上訴人娘家迄今。

⒊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晚間與第三人黃○順(即黃○皓)及另一名女性友人聚會後,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欲到○○機車行幫被上訴人慶生,兩造在機車行發生言語衝突,次日,上訴人即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未再返家。

⒋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20、21日安排家族同遊蘭嶼。

⒌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凌晨未返回娘家、在外過夜,上午8時許,在○○路與○○路附近,與在該處埋伏等候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並因而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9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1號);

再於110年3月30日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 。

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於110年7月19日前往黃○順經營之○○食品有限公司找上訴人,經上訴人、黃○順對被上訴人提告違反保護令罪及侵入住宅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45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110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偕同父親前往上訴人娘家接回三名子女,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提告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⑵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何人具可責性?可責性比例為何?⒉上訴人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⒉下列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⑴被上訴人有經常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之精神暴力行為:①證人即上訴人朋友張○溱證稱:109年7月6日晚上10點多,原本與乙○○、黃○順等人要去甲○○的機車行幫甲○○慶生,結果看到甲○○對著乙○○罵「破麻、破雞八」等語(原審婚字卷第175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同事洪○莉證稱:甲○○經常打電話到乙○○上班的地方查勤,找不到人時就會罵人,乙○○被唸到很無奈就會將手機開擴音,我們都會聽到,就是罵「破麻、破機掰、做三小生意,不要講那些有的沒的」等語(原審婚字卷第219~220頁)。

⑵被上訴人當眾羞辱上訴人之母親: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鄭○梅證稱:109年7月同遊蘭嶼時,在用餐過程,我抱著他們大女兒坐在同桌,甲○○竟稱「不要叫那個老查某(指證人)跟我坐一起(台語)」等語(原審婚字卷第225頁)。

核與另一名證人即上訴人阿姨鄭○鳳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婚字卷第171頁)。

⑶被上訴人會當眾羞辱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醜態公諸他人,極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①證人鄭○鳳證稱:同遊蘭嶼期間在遊覽車上,甲○○叫乙○○買豬腳給甲○○爸爸吃,1,000元竟然直接用丟的,不是拿給她,不是很客氣;

又強制乙○○和他爸爸視訊,當時兩個人已經在吵架,甲○○就強制乙○○一定要和甲○○爸爸視訊,故意為難她等語(原審婚字卷第174頁)。

②證人洪○莉證稱:有一陣子乙○○剪短頭髮,甲○○就在我們主管臉書(暱稱潘朵拉)說「內人頭髮是否像馬桶蓋?哪個畜生叫妳去剪短頭髮?」等語(原審婚字卷第220頁)。

③證人張○溱證稱:有次(指109年5月7日)乙○○酒後不醒人事,伊送乙○○回去○○機車行,甲○○竟拍下乙○○酒醉的醜態照片傳給乙○○家人看(原審婚字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鄭○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婚字卷第226~227頁)。

並有訊息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204~210頁)。

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肢體暴力之行為:①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凌晨未返回娘家、在外過夜,上午8時許,在○○路與○○路附近,與在該處埋伏等候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並因而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9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1號、原審婚字卷第29頁);

再於110年3月30日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同上卷405頁)等情,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因上開事件而受有扭傷、拉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前開保護令核發之原法院審認在案。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肢體暴力之行為。

⑸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1日凌晨欲返回○○街住處拿工作制服,卻發現被上訴人已換鎖,致不得其而入,始在外過夜等語,業據證人鄭○鳳證述在卷(原審婚字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3日訊問證人鄭○鳳時,亦未予否認(同頁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109年7月7日離家後,有以換鎖方式阻止上訴人返回○○街住處之行為。

⒊下列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⑴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李○林證稱:曾於109年5月7日到○○機車行載酒醉不省人事的上訴人回家,上訴人以前至少就有三次喝醉酒的紀錄等語(原審婚字卷第297頁)。

足證,上訴人經常與朋友飲酒夜歸。

⑵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晚間與第三人黃○順及另一名女性友人聚會後,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欲到○○機車行幫被上訴人慶生,兩造在機車行發生言語衝突,次日上訴人即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未再返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遇事即負氣離家的舉動,已造成兩造之婚姻更加難以維繫。

⑶上訴人未能拿捏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寸:上訴人曾自拍照片傳送予黃○順,並在照片上書寫:「重要的事…是你愛不愛我?」、黃○順則回覆:「愛」。

上訴人再回覆「這句話就夠了」、「我也超愛你的」、「北鼻」、「你願意當我的超人」等語(原審婚字第201~203頁)。

則上訴人與黃○順上開互傳訊息之事實,縱不能證明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分際(詳下述),然上訴人未能掌握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寸,無疑是破壞婚姻和諧之因素之一。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與第三人黃○順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則屬不能證明:⑴上訴人固曾自拍照片傳送予黃○順,並在照片上書寫:「重要的事…是你愛不愛我?」、黃○順則回覆:「愛」。

上訴人再回覆「這句話就夠了」、「我也超愛你的」、「北鼻」、「你願意當我的超人」等語,已如前述。

惟黃○順回覆「愛」時,同時亦傳送「我好可憐」的貼圖一張(原審婚字卷第203頁),在欠缺前後文比對之情況下,實難探究二人為上開對話之前因後果,以及觸及此一話題之原由究竟為何,尚難作為判斷二人已有不正當交往之依據。

⑵另證人張○溱證稱:伊與乙○○、黃○皓(即黃○順)經常一起喝酒,但黃○皓有出現的場合都很多人,至少都有七、八個人,包含我們三個都還有10個人,乙○○和黃○皓絕對沒有曖昧;

伊也知道二人上開訊息對話,黃○皓也會對她說愛,這是我們友情的表達方式,大家喝了酒就會比較放鬆等語(原審婚字卷第178~179頁)。

⑶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曾以臉書傳送訊息予黃○順,內容為「其實…我比你還想待在你身邊…;

那天我牽手在夜裡、天空中飄著濛濛細雨、你說冷冷地靠到我懷裡、瞬間把我帶回青春的記憶、你的頭髮總是香香的、那種味道我記憶猶新、可是你要的我給不了你、無奈忍痛割愛放手在風裡、我愛你卻不能在一起、冥冥之中早已經注定、裝著無所謂說不再聯繫、其實我的心已淚流滿地、我愛你卻不能在一起、和你的點滴不停放映、你笑的多甜蜜哭的好傷心、那一暮暮都會出現我夢裡、你的美麗總會出現我夢裡」等語(原審婚字卷第271~274頁)。

惟查:①倘上訴人與黃○順確實在交往,則在上開訊息傳送之之後,黃○順理當有一定之回饋(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竟然沒有黃○順之回覆,此顯非熱戀中之男女應有之正常反應。

②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彼此均知悉對造之手機密碼,可以點閱彼此之手機訊息,這是兩造之前的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則上訴人抗辯上開訊息並非伊傳送一情,即非無據。

況二人若有私情,則上訴人斷不可能在明知被上訴人能輕易解鎖其手機之情況下,仍以手機傳送私密訊息予黃○順,致私情遭被上訴人查覺之理。

故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傳送上開訊息予黃○順,自可採憑。

⑷至於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夜宿黃○順住處大樓,則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上訴人雖偕同李○林於110年7月19日前往黃○順經營之公司,然斯時係白天正常上班時間,且到場時,只發現上訴人與黃○順在公司後方空地燃燒廢棄物,亦無法證實兩人有何逾矩之行為。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順有不正當之交往,自屬無稽。

⒌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二人之可責性相當:⑴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⑵承前所述,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經常在外飲酒夜歸,未能拿捏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寸;

及被上訴人動輒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當眾給上訴人難堪、甚或羞辱上訴人之母親而破裂。

已悖於夫妻應互信互諒、彼此尊重自由空間、少猜疑、多包容、多溝通之相處之道,自屬重大事由。

倘兩造有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探求其原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共同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兩造均不此之圖,上訴人逕選擇離家,聲請保護令,二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而被上訴人亦以換鎖阻止上訴人返家,並絞盡腦汁欲搜集上訴人婚外情之證據,加劇惡化兩造婚姻關係,使婚姻之破綻再為擴大,造成兩造之婚姻終至名存實亡。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同遊蘭嶼,足證婚姻並無破綻等語。

惟參照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家族同遊蘭嶼後之109年7月2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妳的賴(LINE)我以(已)經封鎖,不用再傳;

等一下,FB我會發文;

你準備好要離婚,等一下我,我不會再打給妳,個(各)走個(各),做好你的少奶奶」、「妳準備好了要跟我離婚,再等我一下,我一定簽給妳」等內容(原審婚字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⑷基上,上開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存在既係因兩造均已無心守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且均不願再為維護婚姻之美滿而努力,則兩造對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均可受歸責,且有責程度應相同。

⒍綜上,兩造間既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均有責任,可歸責程度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聲請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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