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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淑清
視同上訴人 黃耀新
黃科銘
黃周錦繡
被 上訴人 黃薈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655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67頁)。
上訴人雖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
雖其就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既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訟救助,則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83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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