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童寳鉗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 二、童寳鉗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童寳鉗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童施誼(於民國104年4月15
- 二、童靖哲抗辯:同意遺產分割,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因
- 三、童淑麗抗辯:同意遺產分割,並主張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童施誼為兩造之母親,童施誼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其全
- (二)童施誼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無其他遺產(詳原審卷第33
- (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 (四)兩造均同意系爭41-6號農舍旁緊臨之磚造車庫,由取得系
-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的補償,不用考慮系爭41-5號、
- 五、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
- (一)童靖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童施誼所留系爭
- (二)童淑麗:未提起上訴,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 (三)童寳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就童施誼所留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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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童靖哲
訴訟代理人 林芝伃
上 訴 人 童淑麗
被 上訴 人 童寳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童寳鉗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童靖哲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童淑麗,爰將其列為上訴人。
二、童寳鉗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童靖哲、童淑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童寳鉗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童施誼(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童施誼所留系爭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上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農舍(下分稱系爭41-5、41-6號農舍),系爭遺產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主張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及依法補償童淑麗。
二、童靖哲抗辯:同意遺產分割,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因神明廳及廚房都在系爭41-6號農舍,為解決祭祀及使用廚房的問題,童靖哲希望能分到系爭41-6號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並依法補償童寳鉗等語
三、童淑麗抗辯:同意遺產分割,並主張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惟童寳鉗、童靖哲需依法補償童淑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童施誼為兩造之母親,童施誼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原審卷第21至31、69至73頁)。
(二)童施誼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無其他遺產(詳原審卷第33至49頁)。
(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詳原審卷第33頁)。
(四)兩造均同意系爭41-6號農舍旁緊臨之磚造車庫,由取得系爭41-6號農舍之人取得。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的補償,不用考慮系爭41-5號、41-6號農舍及磚造車庫的價值。
五、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參考附件一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童寳鉗、童靖哲應分別補償童淑麗新臺幣(下同)113萬2950元、106萬8112元。
童靖哲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童靖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童施誼所留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童靖哲、童淑麗再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遺產之童寳鉗。
(二)童淑麗:未提起上訴,同意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三)童寳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童寳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上並有合法興建之系爭41-5號、41-6號農舍,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系爭土地是兩造於104年4月15日童施誼死亡後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繼承人有3人,故本得分割為3筆,然因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系爭41-5號、41-6號農舍,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各該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系爭土地僅得依農舍及主管建築機關套繪管制位置分割為2筆,且分割後土地及農舍所有權人需相同。
又系爭土地係義和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分割方法應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323頁)。
兩造各自主張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依各農舍套繪位置分割為2筆,且分割後土地及農舍所有權人均相同,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亦有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41-5號、41-6號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79至87、107頁)。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法,並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分割方法,認為系爭41-5號農舍實際使用人係童靖哲,系爭41-6號農舍實際使用人係童寳鉗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溪測土字第2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童靖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41-5、41-6號農舍都是童靖哲在使用,然已明顯與原審現場勘驗結果不符,亦與兩造於本院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系爭41-5號農舍為童靖哲在使用、系爭41-6號農舍為童寳鉗在使用之情(詳本院卷第58頁)相互齟齬,童靖哲事後改稱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依童靖哲所提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將使系爭遺產之分割結果,悖於實際使用現況,其結果對於兩造而言,除無法定紛止爭外,反而使兩造使用系爭遺產之現況,產生大幅異動,徒生將來執行時之糾紛,並不妥適。
至於童靖哲抗辯因神明廳及廚房都在系爭41-6號農舍,為解決祭祀及使用廚房的問題,童靖哲希望能分到系爭41-6號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語,然系爭41-5號農舍為童靖哲在使用、系爭41-6號農舍為童寳鉗在使用,既為系爭農舍之使用現狀,則縱有神明廳及廚房使用之問題,亦有賴分割後各自解決,當無以此違背系爭農舍使用現狀作為分割,徒增日後更大的異動及紛爭。
本院認為依童寳鉗主張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遺產之使用狀況、位置分配,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確係最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分割方法。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童淑麗並未分得遺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因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的補償,不用考慮41-5、41-6號農舍及磚造車庫的價值,是有關金錢補償童淑麗部分,僅考慮系爭土地之部分,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土地興建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受限,且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不適用收益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故該所僅以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經考慮自然、政策、經濟等一般因素、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及現況等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狀況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並選定與系爭土地條件相似之同段84、160、538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鑑定出系爭土地之適當價格為660萬3188元,童寳鉗分得部分的價值為333萬4013元、童靖哲分得部分的價值為326萬9175元,因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的應繼分價值均為220萬1063元,故童寳鉗、童靖哲應分別補償童淑麗113萬2950元、106萬8112元,有該所提出勘察日期110年11月19日之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此部分係由本院參考該報告書甲方案,並依附表一作為分割方法及補償的調整),堪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其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就童施誼所留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童寳鉗、童靖哲應分別補償童淑麗113萬2950元、106萬8112元,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農舍、建號:義和段1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如附件三編號C)。
3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農舍、建號:義和段2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緊鄰之磚造車庫,如附件三編號B、A)。
附表一:童寳鉗主張的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童寳鉗、童靖哲按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法取得。
2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農舍、建號:義和段1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如附件三編號C)。
由童靖哲單獨取得。
3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農舍、建號:義和段2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緊鄰之磚造車庫,如附件三編號B、A)。
由童寳鉗單獨取得。
附表二:童靖哲主張的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童靖哲、童淑麗按決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法取得。
2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農舍、建號:義和段1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如附件三編號C)。
由童淑麗單獨取得。
3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農舍、建號:義和段2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緊鄰之磚造車庫,如附件三編號B、A)。
由童靖哲單獨取得。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童寳鉗 3分之1 2 童靖哲 3分之1 3 童淑麗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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