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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吳素貞
相 對 人 吳得龍
吳得虎
吳江山
吳江海
吳煌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111年5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上訴利益為44萬273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
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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