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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纓慧
相 對 人 洪崑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結婚,育有一女(107年4月20日生),自107年10月9日即分居兩地,抗告人攜同幼女居住於臺中之戶籍地,相對人則居住於南投之戶籍地,故原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均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均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給付贍養費等訴訟,兩造間並無管轄之合意,而抗告人現雖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惟經覆核抗告人之起訴狀、家事陳報狀、相對人之陳報狀、履行同居之聲請狀及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可徵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至107年10月間,抗告人始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太平區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顯見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
㈡另抗告人主張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在兩造同住南投期間因產後憂鬱、分居所衍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即南投縣。
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住居於臺中市,故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惟抗告人係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並非單獨聲請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即以離婚訴訟事件定管轄之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況倘依抗告人之主張而認其現居住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定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
四、綜上,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均在南投縣,故本件離婚等事件自應專屬於南投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南投地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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