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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其泰
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
相 對 人 李佳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離婚部分嗣經相對人撤回,經抗告人同意撤回),然相對人於起訴前之109年7月2日業已於澳大利亞國雪梨家庭法院(下稱澳洲、澳洲法院)起訴請求財產分配,案號為file No(P)SYC2806/2020號(下稱財產分配事件)。
抗告人已於109年8月24日就財產分配事件應訴,且兩造有遞交文件及進行訴訟行為。
相對人固於110年1月11日申請撤回財產分配事件,然澳洲法院先後於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就財產分配事件,進行審理,且相對人均有以視訊方式應訊。
故該財產分配事件現仍繫屬於澳洲法院。
原裁定未說明澳洲家庭法所規範之財產分配,究如何與我國夫妻財產分配制度不同,即率而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
又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均住澳洲,故於原審應訴顯有不便。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澳洲法院財產分配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均具有我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規定,就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我國法。
而澳洲家庭法之分居中財產訴訟,與我國法之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概念不同。
且相對人已於110年1月11日向澳洲法院撤回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澳洲法院裁准。
故並無抗告人所稱更行起訴之問題。
至澳洲法院於110年6月29日、111年4月13日進行之庭審,僅係為使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所為之形式上審結,並非進行實質審理。
澳洲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主要係審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又相對人在澳洲法院應訊,顯然重大不便,且澳洲法院對於抗告人在我國之財產,顯有實質調查上之困難。
爰請駁回抗告。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此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規定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至於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應依其情事決之,非必為停止訴訟之裁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四、查:㈠抗告人具有我國與澳洲雙重國籍,相對人僅具有我國國籍(參原審110年度婚字第202號卷30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規定,因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故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之規定。
㈡經綜參抗告人、相對人分提附於原審110年度婚字第202號卷153-169、233-251頁之澳洲法院110年4月27日裁定、110年1月11日撤回狀及澳洲法院2份裁定,堪認相對人固已中止(撤回)伊所提之財產分配訴訟(抗告人無權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中止)。
惟澳洲法院現仍繫屬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分配訴訟(同一案號,原告為抗告人、被告為相對人),並先後於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進行審理(參本院卷31-45頁所附抗告人所提澳洲法院裁定)。
㈢依上開文件所示,堪認澳洲法院應係適用該國1975年家庭法,而非選擇適用我國法,據以裁判財產分配事件。
而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新臺幣700萬元本息。
復依相對人所提附於原審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卷57頁之律師意見所示,堪認澳洲家庭法所規範之配偶於離婚後之婚姻(共同)財產分配權利(未限制僅得請求給付金錢),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僅得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請求權(不得直接請求分配、分割特定財產之權利),有所不同,自難認抗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該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與上開澳洲法院適用該國1975年家庭法,據以裁判之財產分配事件,係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蓋非屬同一事件)。
又相對人在上開澳洲法院之財產分配事件中,並無委任律師,且伊目前居住我國境內,復無澳洲國籍,且已與抗告人離婚,在澳洲亦無住所,實難認相對人在澳洲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不便,自亦不得率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況依該條項規定,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至抗告人主張:其於我國有應訴不便之情事一節,縱係屬實,仍屬我國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問題(家事事件法第53條參照),核與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涉。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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