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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柏勝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945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8日、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不利裁定之一方,為精確瞭解雙方事實陳述內容及法院心證所採是否受誤導,以利適切事實、適法有據提出救濟,保障訴訟權益。
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
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原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945號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8日、111年2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揆諸實務見解,為保障聽審權,多以准許聲請,而抗告人亦已於聲請狀內敘明聲請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可維持,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上開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又綜合其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補陳內容,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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