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抗,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錦韋
相 對 人 蔡雅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有穩定收入且都自行花用,其家人亦為地方民意代表,求為廢棄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1至14頁)。

而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故縱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其收入及可處分資產顯然亦低於基金會所定之標準始得通過法律扶助聲請。

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不得再為審查,而應認相對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是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長期有穩定收入且都自行花用,其家人亦為地方民意代表等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

又相對人起訴主張與抗告人離婚訴訟進行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有上開分會審查表救助內容附卷可參。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顯無理由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核係有據。

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