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聲,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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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間就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於兩造就離婚事件調解時表示:聲請人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即同意離婚,聲請人在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之威脅、利誘下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成立離婚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上情,系爭調解既屬附條件之離婚,且聲請人受威脅、利誘始成立,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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