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建上,1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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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谷合營造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756,68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彰化縣政府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谷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餘由彰化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訂「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縣議會會館暨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680日曆天。

伊於102年5月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5月24日申報竣工。

彰化縣政府於105年9月29日驗收完畢,並於105年10月14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因彰化縣政府違反提供完整設計圖說予伊之契約附隨義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4次變更系爭工程設計,造成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409日曆天,致伊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營業稅,彰化縣政府具可歸責事由,爰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伊如下列㈠至㈢共計新臺幣(下同)8,868,98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㈠附表編號1至16、19部分,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或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均擇一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19所示金額暨其5%營業稅共7,480,838元(計算式:7,124,608×1.05=7,480,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編號17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暨其5%營業稅1,186,483元(計算式:1,129,984×1.05=1,186,483)。

㈢附表編號18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暨其5%營業稅201,659元(計算式:192,056×1.05=201,659元)。

二、彰化縣政府辯以:㈠兩造已核對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並簽立第1至4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書,谷合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補償及損失。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乃依訴外人彰化縣議會之要求所為,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此「第三人通常事變責任」須由伊負責。

谷合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因4次變更設計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實際支出金額」。

縱依「比例法」(即延長工期占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谷合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則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扣減6個月後所餘日數為請求,而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

㈡附表編號5至9、18、19部分,不論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均應自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或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谷合公司遲至107年9月27日始起訴請求附表編號18、1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營業稅,及於109年3月11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5至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其營業稅,均已罹於時效。

㈢附表編號5至7、11、13、14部分之項目需實際施工才會產生費用,其費用之計算應扣除停工之177日曆天。

附表編號1至10之項目是以「一式計價」,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

附表編號10部分,應扣除因4次變更設計致未施作項目之金額,且經4次變更設計而加、減帳及結算後,谷合公司已領取增加之「承商利潤、管理費」3,597,033元,上開金額應已包含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承商管理費」。

附表編號16部分,契約單價36,648.58元係指「2位工程品管人員」每月之工價;

谷合公司於停工期間得向伊申請將工程品管人員解職卻未為之,其所生之費用應由谷合公司自行負擔。

附表編號17部分,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已支付谷合公司保險費1,539,859元,已逾谷合公司實際支出之總保險費220,600元;

伊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谷合公司所投保之保險期間末日105年10月31日相近,谷合公司再加保90天之保險費與伊無涉;

谷合公司2次延長保險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僅20,600元。

附表編號18部分,谷合公司僅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191,328元。

附表編號19部分,谷合公司僅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未實際提出履約保證金,自無因遲延領回履約保證金而受有遲延利息損害;

谷合公司為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交付質押金975萬元予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亦與伊無涉;

伊已依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分別以4次各25%之比例漸次解除保證責任,故應分期計算遲延利息;

伊於105年6月4日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25%,谷合公司疏未於該時期領回質押金2,437,500元,其所生之遲延利息應由谷合公司自行負擔;

此部分請求屬利息之債,依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不得再就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第1款已約定以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不應以年息5%計算之。

㈣谷合公司已主張變更設計致延長工期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伊,且就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谷合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為主張,本件並無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須待判決確定後,該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原審為谷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谷合公司946,761元,及其中636,898元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谷合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谷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谷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谷合公司7,92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彰化縣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彰化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谷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谷合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3至236頁、第256至25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谷合公司以324,987,200元標得彰化縣政府所承辦之彰化縣議會會館暨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採購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谷合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履約期限為680日曆天。

另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均為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聖中事務所)。

嗣谷合公司於102年5月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3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24日,而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⑴第1次變更設計:經陳聖中事務所於104年1月29日以A1122字第000000000號函建議展延89日曆天。

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38,366,229元,減少價款6,436,659元。

⑵第2次變更設計:彰化縣政府於104年6月8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谷合公司自104年5月20日停工,又於104年10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361769號函同意谷合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復工,則谷合公司停工共計152天,且彰化縣政府另再同意加給谷合公司展延工期140日曆天。

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76,082,543元,減少價款30,521,093元。

⑶第3次變更設計:彰化縣政府於105年4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谷合公司展延工期6日曆天。

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5,389,915元,減少價款1,712,992元。

⑷第4次變更設計:彰化縣政府於105年5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谷合公司自105年4月29日停工,又於105年5月30日以府工建字第1050178074號函同意谷合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復工,則谷合公司停工共計25天。

此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6,723,634元,減少價款8,184,698元。

⒊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由彰化縣政府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412日曆天(計算式:89+152+140+6+25=412),經扣除谷合公司提前完工之3日後,谷合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實際延長工期409日曆天。

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於102年3月14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谷合公司得標彰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彰化縣政府繳納履約保證金3250萬元,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⒌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同意谷合公司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5,000元;

彰化縣政府於104年7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同意谷合公司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5,000元(累計至50%,共1625萬元);

彰化縣政府於105年6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同意谷合公司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5,000元(累計至75%,共24,375,000元);

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同意谷合公司申請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25%,計8,125,000元(累計至100%,共3250萬元)。

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2年5月5日簽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自102年5月5日0時起至104年9月11日24時止;

新光產險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自104年9月11日24時起至105年7月31日24時止,並向要保人即谷合公司加收保險費17,600元;

新光產險公司簽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自105年7月31日24時起至105年10月31日24時止,並向要保人即谷合公司加收保險費3,000元。

⒎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於109年7月22日以新光銀大墩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法院:谷合公司額外支出履約保證延遲手續費為191,328元,且谷合公司有委託新光銀行大墩分行開立履約保證書,並繳交質押金975萬元,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將質押金分別於104年1月15日退還2,437,500元、104年8月3日退還2,437,500元、105年12月13日退還4,875,000元給谷合公司;

另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104年4月19日後,谷合公司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申請延展履約保證期日為104年5月23日、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7月31日。

⒏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

㈡本件爭點:⒈谷合公司除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之加、減工程款外,是否得再行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補償及損失?若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補償及損失,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⒉谷合公司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9、18、1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是否已罹於時效?⒊谷合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究以谷合公司主張之「比例法」(按工期日數之比例或按月計算)或以彰化縣政府主張之「實際支出金額」為計算?⒋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須視本件爭點⒈之認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1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7,480,838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7「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1,186,483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8「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201,659元,即谷合公司主張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共計8,868,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⒌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1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7,480,838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7「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1,186,483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8「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201,659元,即谷合公司主張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共計8,868,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所致停工及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所致: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工程款之給付,然谷合公司於施做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說既須由彰化縣政府提供,則彰化縣政府非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谷合公司實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系爭契約目的及利益,因此,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予谷合公司,以使谷合公司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680日曆天內施做完成系爭工程,實為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協力義務,故如彰化縣政府未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而於開工後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導致谷合公司須停工及展延工期,自屬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不完全給付。

⒉查,依彰化縣政府工務處103年12月25日、104年8月4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28日簽呈、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77頁),系爭工程共辦理4次變更設計,各次變更設計內容均係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依據使用單位(彰化縣議會)後續提出之需求所為之變更;

且彰化縣政府亦不否認其係為配合彰化縣議會所提出之個人使用需求,而變更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82頁),導致谷合公司須停工及展延工期409日曆天(不爭執事項⒊參照),無法順利依原設計圖說及原定工期施做系爭工程,自應認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已違反提供確定之設計圖說予谷合公司之附隨義務,而具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

彰化縣政府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其應彰化縣議會之要求所為,並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不足採信。

㈡谷合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停工6個月以上之損失補償: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指彰化縣政府,下同)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時,乙方(指谷合公司,下同)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8條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而細譯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6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其餘原因之停工,則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之範疇,以可歸責彰化縣政府之停工原因為限,谷合公司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

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就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之作業,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或因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而停工及展延工期,約定前揭不同之處理方式。

則谷合公司於本件訴訟既係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因變更設計而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主張,而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

故谷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均係基於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所致,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第1款約定,不以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時,僅得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為限等語,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⒉彰化縣政府另辯稱:歷次變更設計時已就工程款之追加減、工期展延日數等重新計算,谷合公司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亦已計入各次變更之價款,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且系爭工程4次變更設計均有計算展延工期之日數、增加或減少之價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⑴⑵⑶⑷參照),堪信為真。

再參各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總表(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5頁),僅就發包工程費(內含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為計算,並以發包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勞安管理費、環保及交通維持費、品管及材料檢驗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均係就變更之工程內容所為之計算,對於谷合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另受之損失如何補償,並未見有計算在內。

而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雖約定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但就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之費用得請求損失補償。

則谷合公司因變更設計所致停工而於工程款外所另行支出之費用,既未經彰化縣政府計入變更設計之款項中,又為谷合公司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失,自得依該條款請求彰化縣政府為補償,不受彰化縣政府於歷次變更設計時有無重新計算工程款之影響。

故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19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至4、10至16「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⑴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由彰化縣政府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412日曆天(即:89+152+140+6+25=412),經扣除谷合公司提前完工之3日,谷合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實際延長工期409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堪信為真。

則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所示之項目,僅得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超過6個月期間即229日曆天(計算式:409-180=229)之損失補償。

谷合公司雖主張停工未超過6個月部分亦應計入,然變更設計所致停工既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損失補償,已如前述,谷合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⑵因展延工期將使承包商之整體施作期間延長,承包商為管理工地需要,勢必額外支出相關管理費及安衛、環保、交通維持、品質管理等與時間相關聯之費用,該等費用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與原投標時可預見僅於合約工期內支出該等費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工程實務上,於契約就該等與時間相關聯費用列有項目者,得依契約項目所編列之費用,除以原工期,計算得出原工期內每日需負擔之費用,再依該每日費用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以計算補償承包商之費用,此即契約單價比例法。

另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是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

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導致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是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

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已約定除契約特別約定外,因契約變更而有加減價結算時,以一式計價者,比例增減。

彰化縣政府4次因變更設計而為契約變更,並經兩造簽立各次工程契約變更書,有該工程契約變更書在卷可參,自已完成契約變更,彰化縣政府又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不適用比例增減,自應依約就原契約所定一式計價部分依增減比例計算契約變更後之款項。

且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409日曆天,已占原定工期680日曆天之60%(計算式:409÷680=0.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衡諸常情,谷合公司於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顯須支出與時間相關之費用,故谷合公司主張就與時間相關之費用,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一月之比例計算,應屬可採。

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係約定谷合公司得請求之範圍係停工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損失補償,因此,就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6所示之工程項目,若系爭工程項次係以一式計價者,即以系爭契約單價與展延工期229日曆天/原定工期68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而若係以一月計價者,則以系爭契約單價與展延工期229日曆天/每月3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

至於彰化縣政府辯稱:不應以比例法計算等語,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務所及內部設備、資訊設施費(業主,監造,營造廠)」、「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資訊設備及租金費」、「工地安全警示措施」項目部分,雖均係以一式計價,然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該等項目之細項均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臨時設置或準備之設備,為施工期間輔助主要工項施工之必要間接成本,須於施工期間備妥、維護、修繕或繼續租用,可見該等項目將隨工期之延長而增加支出費用,核與時間相關。

故經計算後,該等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9,453元、4,012元、22,462元、62,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承商管理費」項目部分,雖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76頁),且依工程慣例,隨工期之延長,該項目所需管理、維護系爭工程之費用勢必繼續增加,然彰化縣政府因變更設計始展延工期409日曆天,可見展延工期409日曆天,係為使谷合公司有足夠工期依最新之設計圖說施做系爭工程;

且依詳細價目表、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總表、工程結算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76、435頁,原審卷二第265頁),系爭工程項次壹.八「承商利潤、管理費」是以系爭工程項次壹.一至四「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之合計金額5%計算,及「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於經第1、2、3、4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結算後,金額已增加72,111,405元(計算式:360,789,447元-288,678,042元=72,111,405元),而相對應地,「承商利潤、管理費」亦因此增加3,597,033元(計算式:17,996,758元-14,399,725元=3,597,033元),則谷合公司既已隨展延工期409日曆天之推移,依變更設計後、最終是增加「建築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空調工程費」、「消防工程費」工程款之最新設計圖說逐一施做系爭工程,而取得增加之「承商利潤、管理費」工程款3,597,033元,則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409日曆天所增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承商管理費」,應已包含計算在谷合公司所領取之增加「承商利潤、管理費」工程款3,597,033元內,谷合公司因此並未受有合理損失,自無從請求損失補償。

⑸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施工中交通指揮費」、「施工範圍維護費,含防塵帆布等」、「灑水車」、「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項目部分,依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83、193頁),該等項目均是以一月計價,已與時間因素有關,且依工程慣例,谷合公司為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施工鄰近區域之揚塵及地面破損、髒污,於展延工期期間,應仍須繼續進行交通維持作業及管理、維護施工鄰近區域之衛生,故工期之展延,將使該等項目之費用增加,堪認該等項目確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核與時間具關連性。

因此,經計算後,該等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1,900元、2,798元、8,393元、2,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

⑹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程品管人員費(2人)」項目部分,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195頁),該等項目均是以一月計價,已與時間因素有關;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6款、第12條第16項之約定,谷合公司應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程品管人員執行系爭工程之勞安、品管等業務,而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谷合公司自仍須繼續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程品管人員辦理前揭業務,可見展延工期將使該等項目之費用持續支出,而核與時間有關;

又2位工程品管人員之每月單價為36,648.58元乙節,有單價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並經證人即監造主任董國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故谷合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再乘以2(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另兩造並不爭執於該等項目得分別扣除252,507元、159,637元(見原審卷一第423、451頁)。

從而,經計算後,該等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88元、120,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

附表編號15經計算後已為負值,谷合公司自無從請求。

彰化縣政府雖辯稱:谷合公司於停工期間得向其申請將工程品管人員解職,然谷合公司卻不作為,故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應由谷合自行負擔等語。

然谷合公司既係為系爭工程而僱用工程品管人員,在系爭工程結束前,自無由任彰化縣政府因變更設計停工即要求谷合公司暫時解聘該人員,待復工後再行僱用,況谷合公司亦無法確認確切停工時間,臨時解聘又臨時聘僱,亦不符合勞動法規,故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5至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部分: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停工及展延工期既經兩造同意,且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項目及營業稅業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上(見原審卷一第33、275、276頁),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內容;

況谷合公司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而系爭契約第5條係「本契約價金之調整」,自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調整之條款,依該條請求之金額,其性質自為工程款。

故谷合公司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營業稅,自屬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其時效應為2年。

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參照),則時效應於107年10月15日完成。

谷合公司雖於107年9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然原起訴時並未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5%營業稅,係直至109年3月11日始於原審追加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85、413、431頁),該部分工程項目雖亦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內容,但與起訴之工程項目不同,各自工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即可分別行使,自應以各自請求之時點認定是否罹於時效。

則谷合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5%營業稅時,已逾2年時效,彰化縣政府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9「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部分:⑴彰化縣政府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就谷合公司於附表編號18、19之請求金額及其5%營業稅為時效抗辯,惟徵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不許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於第二審事實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

故而,彰化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始就附表編號18、19之金額及其5%營業稅部分為時效抗辯,仍應予准許。

谷合公司主張:彰化縣政府於原審並未就附表編號18、19之請求金額及其5%營業稅為時效抗辯,應已生失權效,不得再於上訴審為抗辯等語,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附表編號18部分,詳如下述)⑵彰化縣政府雖辯以:谷合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履約保證之質押金遲延利息,其性質為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時效應為1年,谷合公司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谷合公司係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此部分請求,且依該條項之約定內容,請求項目為合理之損失補償,自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其請求權時效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谷合公司為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間,已支付延遲手續費,並因而委託新光銀行大墩分行開立履約保證書,及繳交質押金975萬元予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堪信為真。

而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確會使谷合公司所繳交之質押金975萬元無法在原定工期內依進度即時取回,繼續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占有,導致谷合公司無法在原定工期內依進度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供作其他用途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則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補償質押金975萬元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305,856元(計算式:9,750,000×5%×229÷365=305,8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彰化縣政府雖又辯以:谷合公司為取得履約保證書而繳交質押金975萬元予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屬谷合公司與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約定,與伊無關,伊並不須負擔谷合公司延遲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之遲延利息;

且伊已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分別以4次各25%之比例漸次解除保證責任,谷合公司應依其解除保證責任之情況,分期計算遲延利息;

又伊於105年6月4日已通知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25%,而谷合公司卻未於該時期領回質押金243萬7,500元,係屬谷合公司之疏失所致,此部分遲延利息自無由伊負擔之理等語。

惟查: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項、第4項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彰化縣政府已同意谷合公司得以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而於金融實務上,倘當事人欲向銀行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銀行基於避免信貸風險,通常均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存款或財產作為擔保,而此應亦為具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權限之彰化縣政府所明知。

故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409日曆天,勢必將使原告為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提供之質押金975萬元無法在原定工期680日曆天內取回,此由谷合公司係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月12日同意後,始於預定竣工日期104年3月16日前不久之104年1月15日,領回第1筆25%之質押金2,437,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觀之甚明。

故彰化縣政府上開辯稱:質押金975萬元為谷合公司與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約定,與彰化縣政府無關,其不須負擔原告延遲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不足採信。

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谷合公司本得於102年5月5日至104年3月16日之原定工期680日曆天內(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系爭工程完成結果25%、50%、75%及竣工、繳交保固保證金之進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而解除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各25%之連帶保證責任,進而再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依序領回質押金975萬元之各25%金額,但現卻因彰化縣政府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展延工期409日曆天,延遲至104年1月15日始領回第1筆25%質押金243萬7,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可見谷合公司本得於原定工期末日104年3月16日前或不久依前揭進度領回全部質押金975萬元之時程,已因展延工期409日曆天而全部順延,故無再行分區段計算質押金遲延利息之問題;

亦不因谷合公司未於105年6月4日後不久領回第3筆25%之質押金2,437,500元,而推翻谷合公司本可領回全部質押金975萬元之時程已全部順延409日曆天之事實。

故彰化縣政府上開所辯:應分期計算遲延利息,且谷合公司應自行負擔延遲領回第3筆25%之質押金2,437,50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難認有據。

㈣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7「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已約定:「保險(按:即營造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之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按:應為工期),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參以谷合公司為因應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所造成之停工及展延工期,乃於104年9月11日,將其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險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由原定之保險期限終期104年9月11日24時,延長至105年7月31日24時,並支付保險費17,600元;

及於105年7月31日,再將加保之保險期限終期105年7月31日24時,延長至105年10月31日24時,並支付保險費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參照),堪信為真。

而以谷合公司加保之日期104年9月11日、105年7月31日俱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5年9月29日之前(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最終保險期限105年10月31日24時亦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5年9月29日相距不遠,足認谷合公司係為遵守上開契約約定始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

故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保之保險費20,600元(計算式:17,600元+3,000元=20,600元),應予准許。

⒉谷合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保險費1,129,984元【計算式:1,539,859元×(89+152+140+6+25-3+90)日/680日=1,129,984元】等語。

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僅約定「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並非稱「得以契約原定保費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天數比例增加」,故谷合公司就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逕以停工及展延工期日數、加計之90天按比例增加請求給付保險費,難認有據。

此部分增加費用既無從一式計算,又有谷合公司提出之保險費收據、保險批單可資證明,自應以該單據所載之加保保險費為認定。

谷合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彰化縣政府雖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時伊已支付谷合公司營造綜合保險費1,539,859元,已逾谷合公司實際支出之總保險費220,600元,谷合公司並無額外支出加保保險費,不應再行請求等語。

然1,539,859元為系爭工程項次壹.十所約定以一式計價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而非以谷合公司實際支出之金額為計算,自無由事後再以谷合公司實際支付之保險費少於一式計價之金額而為爭執。

況谷合公司確於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時間外,另因停工及展延工期而加保延長效期並額外支出加保保險費20,600元,已如前述。

該費用既屬額外支出,自與契約原定之金額有別。

谷合公司另行請求,自有所憑。

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8「谷合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5%營業稅201,659元部分:⒈彰化縣政府就谷合公司此部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合法,已如前述。

⒉又系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致停工並展延工期,谷合公司為配合展延工期而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效期,而向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申請延展履約保證期日,並另支出履約保證延遲手續費191,3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亦有新光銀行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堪信為真。

則谷合公司因變更設計致停工並展延工期確有額外支付191,328元予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已足認定。

佐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已就系爭工程暫停履約時,履約保證金是否發還、因而延長之必要費用由何人負擔等損害賠償事項及負擔對象為約定,故此條項之請求權性質應為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

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請求,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而為1年。

縱認谷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同時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不爭執事項⒏參照),亦已於106年10月15日完成。

谷合公司卻遲至107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1年時效,彰化縣政府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谷合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附表編號1至4、11至14、16至17、19之費用,既為系爭工程因時間因素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核其性質應屬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所加收之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銷售之範圍,依法應課徵5%營業稅。

故谷合公司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5%營業稅,應有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第1款約定,以年息3%計算:⒈彰化縣政府既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負有對谷合公司給付756,680元(含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4、16至17、19所示合計金額之5%營業稅,計算式:59,453元+4,012元+22,462元+62,262元+111,900元+2,798元+8,393元+2,798元+120,114元+20,600元+305,856元=720,648元;

720,648元×1.05=756,6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責任,且迄未履行,自應對谷合公司負遲延責任。

谷合公司因而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可見兩造就彰化縣政府於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遲延付款時所應負之遲延利息,係約定以年息3%計算。

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該約定既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法院自應尊重兩造間之約定。

故本件谷合公司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3%計算。

⒉谷合公司雖另主張: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依法定利率計算等語。

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僅於當事人間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其就此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此項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執同條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於當事人就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時,自應適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況現行法律並無強制或禁止規定任何法律行為計算利息須以法定利率為最低限額,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利率較法定利率為低,即無視該契約條款,否則反而違反契約當事人初始訂約之真意。

谷合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㈧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變更設計而致停工所生損失之補償方式及加保保險費之負擔,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可預見日後會有變更設計及因停工而增加保費之可能,並已就因而所衍生之費用如何計算及補償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契約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谷合公司另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谷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5項、第21條第13項第1款約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7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946,761元扣除756,680元及高於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谷合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彰化縣政府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谷合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谷合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谷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谷合公司20日內得上訴。
彰化縣政府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項次 契約單價(新臺幣)元/契約單位 谷合公司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1 壹、一、㈠、⒈ 176,543元/式 106,185元 59,453元 (176,543元×229日÷680日=59,453元) 工務所及內部設備、資訊設施費(業主、監造、營造廠) 2 壹、一、㈠、⒉ 11,914 元/式 7,165元 4,012元 (11,914元×229日÷680日=4,012元) 臨時設施 3 壹、一、㈠、⒊ 66,699元/式 40,117元 22,462元(66,699元×229日÷680日=22,462元) 臨時水電資訊設備及租金費 4 壹、五、㈤ 184,884元/式 111,202元 62,262元 (184,884元×229日÷680日=62,262元) 工地安全警示措施 5 壹、五、㈧ 45,986元/式 27,659元 0元 個人防護設施 6 壹、六、㈤ 37,472元/式 22,538元 0元 施工中排水路維 持費 7 壹、六、㈦ 22,519元/式 13,544元 0元 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 8 壹、六、㈨ 478,474元/式 287,788元 0元 其他環保措施 9 壹、七、㈠ 595,517元/式 358,185元 0元 工程品質管理費 10 壹、八 14,399,725元/式 4,330,506元 0元 承商管理費 11 壹、六、㈡ 14,659.43元/月 199,856元 111,900元 (14,659.43元×229日÷30日=111,900元) 施工中交通指揮費 12 壹、六、㈢ 366.49元/月 4,996元 2,798元 (366.49元×229日÷30日=2,798元) 施工範圍維護費,含防塵帆布等 13 壹、六、㈢ 1,099.46元/月 14,989元 8,393元 (1,099.46元×229日÷30日=8,393元) 灑水車 14 壹、六、㈣ 366.49元/月 4,996元 2,798元 (366.49元×229日÷30日=2,798元) 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15 壹、五、㈩ 32,950元/月 196,711元 0元 (32,950元×229日÷30日-252,507元=-988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16 壹、七、㈡ 36,648.58元/月 839,648元 120,114元 (36,648.58元×229日÷30日-159,637元=120,114元) 工程品管人員費(2人) 17 壹、十 1,539,859元/式 1,129,984元(加計5%營業稅為1,186,483元) 20,600元 (17,600元+3,000元=20,600元) 營造綜合保險費 18 (無) (無) 192,056元(加計5%營業稅為201,659元) 0元 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 19 (無) (無) 558,523元 305,856元 (9,750,000×5%×229÷365=305,856元) 履約保證之質押金遲延利息 編號1至19合計 8,446,648元(加計5%營業稅為8,868,980元) 720,648元(加計5%營業稅為75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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