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建上,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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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95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第一頁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萬6,685元,及其中773萬4,468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2,217元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22萬6,68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原主張被上訴人漏計22萬1,377.56立方米,嗣更正主張為20萬7,704.86立方米,就生態池位置仍主張被上訴人漏計1萬4,081.49立方米,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萬8,978元,及其中725萬6,985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07至108頁、第365至36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原設計採土石方回填,因實際開挖後發現部分土方係高含水量之淤泥,乃變更設計改施作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

而上訴人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施作回填、拋填數量合計313萬1,395.9立方米,在計算「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之回填數量,僅須扣除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內改施作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但在「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下稱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卻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多扣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外的拋填20萬7,704.86立方米(計算式亦等同22萬1,377.56-自然沉澱1萬3,672.7),因此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少計算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故上訴人就「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非僅施作第二頁263萬9,456.49立方米,而係施作達284萬7,161.35立方米。

被上訴人就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應按每立方米31元計價給付,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20萬7,704.86立方米回填工程款643萬8,851元及間接費用(即品管事務費2萬7,673元、廠商管理什費44萬4,890元及營業稅34萬5,571元)。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不得以斷面圖認定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實際施作之回填、拋填數量達313萬1,395.9立方米,伊亦提出上證2-1至2-9、2-12至2-17、3-1至3-7之證據,主張伊尚有施作土石方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未被計價,伊至少得請求14萬9,136.70立方米回填工程款462萬3,238元,及品管事務費1萬9,870元、廠商管理什費31萬9,441元及營業稅24萬8,127元。

此外,伊就景觀土丘東北側位置的「生態池」,依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公會)109年3月17日檢核計算成果報告書(下稱測量公會報告書)之表A.土石方回填表格「S1生態池」一欄,亦顯示被上訴人就伊在「生態池」施作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回填工程款43萬6,526元,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計算給付品管事務費1,876元、廠商管理什費3萬0,162元及營業稅2萬3,428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原起訴請求828萬6,68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萬8,978元,及其中725萬6,985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14土石方第三頁回填」263萬9,456.49立方米,已結算並計價予上訴人。

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79萬5,219.56立方米,亦結算計價予上訴人。

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263萬9,456.49立方米,係按上訴人各期提出之查驗單(即施工檢驗聲請表,下稱查驗單)累加,有「107年12月20日(第107期)數量計算書」(下稱第107期計算書)可佐,並無上訴人所指「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漏未計價土石方回填數量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施作之回填、拋填數量達313萬1,395.9立方米,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尚有施作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未計價給付,惟並未提出相關回填數量之查驗單佐證,僅以斷面圖為據,尚無從認定有分層夯實達契約規範。

上訴人未能提出查驗單證明就「壹.一.1.14土石方回填」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有施作回填數量達284萬7,161.35立方米,其再請求20萬7,704.86立方米回填工程款即屬無據。

上訴人另提出上證2-1至2-9、2-12至2-17、3-1至3-7之證據,主張其有施作土石方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尚未計價,惟上證2-1至2-9、上證2-12至2-13、2-15為上訴人自主檢查表,並非查驗單,不得作為計價之依據。

上證2-14、2-16、2-17固為查驗單,惟部分查驗單有塗改痕跡,且各該施作位置,已計價予上訴人(詳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

上證3-1至3-3之各該施作位置,已計價予上訴人。

上證3-4確實漏計價3,406.05立方米。

上證3-5至3-7除部分有塗改痕跡外,各該施作位置,亦已計價予上訴人(詳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

此外,系爭工程僅有一「生態池」,依第107期計算書及第四次結算明細表,生態池之土石方回填非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而係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關於生態池之查驗單數量合計1萬3,846.69立方米,已計價給付予上訴人,並無漏未計價之情事。

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就「壹.一.1.14土第四頁石方回填」之abcdefg套算公式亦未含有生態池項目,測量公會報告書之表A.「S1生態池」一欄,不知從何而來。

故上訴人請求生態池短算土石方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並無理由,因此生之間接費用亦非可採。

又生態池部分上訴人主張縱屬有據,因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1月21日請求,卻於110年3月4日方就生態池部分追加請求,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2至38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7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總計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

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8日,嗣經變更設計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3至72頁)。

㈡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係按每立方米31元計價。

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雜項工程費4,360萬1,480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品管事務費428萬4,304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廠商管理什費7,158萬3,431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營業稅金額5,805萬8,020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

系爭工程壹.一至壹.一.6金額為11億6,116萬0,400元(計算式:總價12億2,000萬-壹.八土方臨時稅78萬1,580元-壹.七營業稅5,805萬8,020元)。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㈢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由區內回填改施作區內拋填數量為55萬1,490立方米(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系爭工程第三次第五頁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9.變更項目1.沼澤區淤泥土石方拋填);

加計「輸水鋼管Tda0k+300~1k+000」拋填數量3萬6,024.7立方米,區內回填改拋填數量為58萬7,514.7立方米(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39至40頁;

卷五第230頁、卷六第368頁)。

㈣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1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㈤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特殊規定、第三十八項、其他、第(八)款、工程完工計價之數量,應為圓滿完成工作並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得之數量,【竣工結算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計給】。

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以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辦理。

...第⑶目:營業稅、廠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等一式計價,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

㈥系爭工程依第四次修正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第199頁),關於壹一.1.14土第六頁石方回填部分數量記載為263萬9,456.49立方米。

上訴人提出第4次結算明細表,於108年3月28日經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檢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108年5月7日函覆同意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四次結算總表記載有「結算數量、請款金額」,其上亦蓋印有上訴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證1)。

㈦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承辦人羅常銓)稱:建議被上訴人應辦理第5次修正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第5次修正結算。

㈧黎明公司112年1月9日函(承辦人羅常銓)稱: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數量需扣除土石方拋填之數量應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其理由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8年5月7日水北工字第10850025650號核定之結算書項次壹.一.1.52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㈨系爭工程經送請測量公會檢核計算認定關於壹一.1.14土石方回填部分數上訴人完成之回填數量為263萬9,456.49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與上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相符。

㈩上證2-10所列3,045.64立方米、上證2-11所列335.85立方米、上證4-1所列1萬0,815立方米、上證4-2所列4,316立方米之數量,被上訴人均已計價(見本院卷第五第125頁、第127頁;

卷六第119至121頁)。

兩造同意⑴品管事務費計算式:本院認定得請求回填工程款數額(下稱A)/原契約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原契約品管事務費428萬4,304元。

⑵廠商管理什費計算式:A/原契約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7,158萬3,431元。

⑶營業稅:(A+上開計算出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什費)×5%(見本院卷六第367頁)。

系爭工程僅有一生態池。

系爭工程一池是指調整池,二池是第七頁指附屬用地、第二池全區是指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見本院卷三第305頁;

卷六第345頁、第371至373頁)。

二、爭點(見本院卷六第38至40頁、第366至367頁): ㈠關於「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回填數量: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填工程款643萬8,851元,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間接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44頁、卷六第108頁、第366頁)?⒉上訴人以上證2-1至-9、2-12至2-17、上證3-1至3-7為據,主張施作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回填程款462萬3,238元,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間接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六第108至109頁、第367頁)?㈡關於「生態池」回填數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在「生態池」施作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請求就此部分給付回填工程款43萬6,526元,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計算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始以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主張此部分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99頁),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4土石方回填」,除已計價263萬9,456.49立方米外,尚另有實際施作合於契約本旨之土石方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而得以回填工程款計價:㈠按系爭工程合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請求之第八頁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契約結算總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⒉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完畢,經上訴人提出第四次結算明細表,於108年3月28日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檢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108年5月7日函覆同意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記載有「結算數量、請款金額」,其上亦蓋印有上訴人之大小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證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參以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函文記載:「...一、依據系爭工程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書修正後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較前(第三)次結算金額減少8萬2,858元,請廠商依結算內容辦理繳回8萬2,858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並將8萬2,858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有上訴人108年5月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經確認總工程款為15億4,860萬7,373元,再為8萬2,858元結算找補。

⒊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及兩造依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結算總工程款後(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上訴人將8萬2,858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時,有表示:「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誤植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多扣除22萬1377.56立方米」等語,有上訴人108年5月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知其並無不再請求其餘回填工程款之意,有為保留之意思,故其本件於第四次結算後再為請款,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惟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仍應依系爭第九頁契約本旨、施工規範定之。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計價,自應就關於「壹.一.14土石方回填」、「壹、一.2.2土石方回填」工項,除在第四次結算明細表已結算計價之263萬9,456.49、7萬3,368.27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外,其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生態池位置,尚另有實際施作土石方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見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1萬4,081.49立方米(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土石方回填體積採實作數量結算。

另依系爭契約附件28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施工方法】3.2.2【填方】,其中「(10)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未滾壓至規定密度前,不得在其上鋪築第二層。

...」、「(11)如以礫石料為主要填築材料時,應使用經監造單位指定或認可之合格材料,除另有規定外,應分層連續填築其整個斷面寬度,每層填築厚度不得大於60cm為原則。

…所有施工方法程序及滾壓機具均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12)與構造物相鄰地區之土石方回填,應按30cm鬆方厚度分層壓實,…」(見原審卷二第305頁)、「(16)回填使用機械夯實時,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30cm」(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及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3.【檢驗】,其中3.3.3「完成填方輾壓後,應依本規範檢驗頻率辦理檢驗,檢驗報告應註記取樣位置樁號及高程;

檢驗時填方工作原則暫時中止,經試驗合格後始可繼續上一層填方;

若試驗結果不合格時應即檢討原因,如土料含水量不適當、散鋪厚度超厚、輾壓次數不足、輾壓機械行駛速度等,加以改善並重新輾壓夯實後,再行試驗,直至試驗合格後始可繼續進行上一層填方」(見原審卷二第311頁)。

3.3.5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土石方回填之壓實密度控制標準值規定如表第十頁(表格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313頁)。

3.3.6壓實度檢驗「各層滾壓完成後,應先作全面目視檢查。

凡有顯著凹凸不平、積水、波浪狀、海綿狀等缺陷部分,均應徹底改善後再辦理密度試驗…第一層填方面積在2,000㎡以內者至少應作密度試驗1次,超過者每增加4,000㎡增做一次密度試驗,餘數超過200㎡者亦增做一次。

爾後每2層擇1層辦理密度試驗,其次數以該層填方面積依前述頻率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13頁)、3.3.7滾壓檢驗「如按本章第3.2.2款(15)之規定,以礫石料為主要材料填築時,經工程司同意可採用滾壓檢驗。

滾壓檢驗應以監造單位認可之重貨車,行駛整個路基面至少3次(一往返為一次),不產生移動或裂痕凹陷者方為合格」(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

及依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4.計量與計價。

4.1.2填方,「(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填方數量之計量按契約『土石方回填』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並以填方區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實作數量計算之」(見原審卷二第317頁),4.2.3填方「(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填方概以實作結算數量,依契約每立方公尺單價計付」(見原審卷二第317頁),可知回填與拋填,施工方法及檢驗不同,回填之施工方法應壓實至施工規範3.3.5規定之密度,檢驗時查驗層應以有實驗單位之「密度試驗報告」,此亦為回填體積以每立方米單價為31元,較拋填每立方米單價19元為高之理由。

是上訴人請求回填體積計量、計價時,應提出證明該施作數量經『滾壓、輾壓、壓實、夯實』至契約規定密度之資料,否則無法確認已依契約約定施作。

㈢上訴人就第四次修正計算書b「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313萬1,395.9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87頁),該數據包含其施作之回填及拋填數量,主張得以原審卷二第55至177頁之資料(含斷面圖)認定,惟為被上訴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之拋填,與運土道路區域之拋填,為不同區域之拋填:第十一頁⑴上訴人本件主張區外拋填(即①檔案編號1:第二池全區、

②檔案編號11: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③輸水鋼管Tda0K+300~1K+1000),係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內;

主張之區外拋填《即①運輸道路旁A、B區、②運輸道路旁C區、③運輸道路旁D區、④引水維修道旁取料置換區、⑤運輸道路旁Rt1K+800(區外取料第一區 )、⑥運輸道路旁區外取料置換區(取料第三區)、⑦臨時道路1K+648〜1K+779(左側)、⑧區外1K+620〜1K+720(左側)、⑨區外1K+620〜1K+720(右側)》(見原審卷二第54頁;

本院卷二第31頁),係在運土道路之區域,屬「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範圍外之拋填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3之系爭工程各區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應可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可知就池區及附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土石方回填減少55萬1,490立方米,同時拋填增加55萬1,490立方米,可知變更設計區內回填改拋填預計55萬1,490立方米(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9.1.沼澤區淤泥土石方拋填),而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實際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區域內施作回填改拋填數量為58萬7,514.7立方米(即①檔案編號1:第二池全區,33萬0,960立方米、19萬3,645立方米、2萬6,885立方米、②檔案編號11: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2萬3,305.6立方米(按:拋填請款明細表誤載為2萬3,305.0立方米)、③輸水鋼管Tda0K+300~0K+1000,1萬2,719.1立方米),有土石方拋填請款明細表、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261、267、273、283、28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39至40頁;

卷五第230頁、卷六第368頁),故上開改施作拋填數量58萬7,514.7立方米,既未施作回填,於計算「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內回填數量時,自應扣除58萬7,514.7立方米。

⑶依被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可知另有辦第十二頁理變更設計單純增加土石方拋填數量11萬8,826立方米、12萬4,903.56立方米,未同時減少回填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12.1.取料區新增挖填方、第209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17.2.引水路河川公地置換),可知原預計新增土石方拋填24萬3,729.5立方米,但上訴人依上開變更設計,實際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外,在運土道路區域,所施作拋填數量為22萬1,377.56立方米《即①運輸道路旁A、B區,3萬5,605立方米、②運輸道路旁C區,5萬2,117立方米、③運輸道路旁D區,1萬8,104立方米、④引水維修道旁取料置換區,9,030立方米、⑤運輸道路旁Rt1K+800(區外取料第一區 ),8,409立方米、⑥運輸道路旁取料置換區(取料第三區),2萬9,529立方米、⑦臨時道路1K+648〜1K+779(左側),2,887立方米、⑧區外1K+620〜1K+720(左側),4萬1,316.56立方米、⑨區外1K+620〜1K+720(右側),2萬4,380立方米。

下稱檔案編號2至10》,有土石方拋填請款明細表、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81頁),上開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外施作拋填數量,並非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內之回填改拋填,應不影響「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內回填數量之計算,但尚不足以反推上訴人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有施作本件主張漏未計價之回填數量及該數量已達契約約定密度。

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上b數據(313萬1,395.9立方米)其中回填數量有實際施作並達契約規範之要求。

⒉⑴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

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計算表是伊畫的。

當初要把一池(即調整池)的土挖出,去填二池(即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將所有斷面圖畫出,方知「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需回填多少土方量。

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第十三頁表格各欄位數據是用斷面法計算斷面圖之數據。

原審卷二第60至80頁、第88至100頁、第104至125頁、第168至170頁、第174至177頁斷面圖上之數據,有經過實際測量。

上訴人報竣工後,業主安排初驗,當初伊跟監造單位驗收官辦初驗,每天在測斷面圖數據是否吻合。

伊以斷面法測出313萬1,395.9立方米數據是包含上訴人施作區內回填及區內拋填之體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8頁),及⑵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先前任職在上訴人,現已離職了。

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表格竣工回填體積是用斷面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頁、第236至238頁),及⑶證人○○○即○○○於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員工。

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上雖蓋有伊的印文,但伊在第二次結算後實質上已被調走了,只因伊擔任工地負責人,故伊的印章留下給收尾的同事蓋用,對於上開計算書上記載並不清楚。

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土方計算表是竣工後去收方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8至59頁),及⑷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至107年在黎明公司任職。

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之工程伊並未參與。

原審卷一第87頁計算書上監造單位編制及覆核人員雖蓋用伊印章,但系爭工程當時已經初驗、複驗都合格了,缺失也都改善了,要結案了,所以才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至48頁),⑸證人○○○證稱:伊自99年起任職於監造單位近9年,自107年7月起到上訴人處任職。

系爭工程之起點是在調整池前一個引水路的箱涵。

至於檔案編號2至10之拋填施工位置,算區外拋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1、173至174頁),及⑹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

原審卷二第180頁圖說可解釋區內是指工程起點到最後生態池為工程終點。

當初上訴人是把系爭工程工區內總需求土方量計算出來。

區外拋填是在運輸道路旁,不在工程範圍的起點跟終點內,屬於另外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2至433頁),及⑺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

土石方填築分為兩種,正常的作土石第十四頁方回填,另一種含水量較高的土石方作拋填。

回填跟拋填都是用同一種儀器去測量,測量回填跟拋填的點位。

區內整體收方包含回填跟拋填數量,區外只有拋填。

區外拋填位置在「調整池、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外。

第二池全區(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整體數據包含回填及拋填數量,因拋填是夾在回填中間,計算區內回填數量應僅扣除區內拋填數量。

原審卷一第87頁計算式有多扣,因79萬5,219.56立方米包含了區內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計算式:55萬1,490+2萬3,305.6+1萬2,719.1)、區外拋填20萬7,704.86立方米,多扣了區外拋填20萬7,704.86立方米。

因此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少計算區內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3、275、277頁),並有系爭工程各區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本院卷三第305頁),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得佐證上訴人依斷面法測量出b「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土方體積為313萬1,395.9立方米。

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計價給付上訴人區內拋填(即第二池全區、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輸水鋼管Tda0K+300~0K+1000)體積58萬7,514.7立方米乙節【(計算式:(第二池區(33萬0,960+19萬3,645+2萬6,885)+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2萬3,305)+輸水鋼管Tda0K+0K+300〜1K+000(1萬2,719.1)】,有土石方拋填請款表、施工檢驗申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261、267、273、283、285頁),依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修正計算書abdefg數據加總後343萬4,676.05立方米,扣除58萬7,514.7立方米,餘284萬7,161.35立方米(計算式:343萬4,675.4立方米-58萬7,514.7立方米),超出已計價263萬9,456.49立方米為20萬7,704.86立方米,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該20萬7,704.86立方米的查驗單及查驗單上關於查驗層之「密度試驗報告」,以斷面圖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施作『滾壓、夯實』達合於契約規範密度之土石方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

第十五頁⒊依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前於102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於本案監造單位即黎明公司。

斷面圖是在平面圖切一個里程過去,會得到高高低低的斷面圖,廠商會先自主檢查,監造人員會抽查這些斷面,測一些轉折點、關鍵點,抽查後會出一個查驗單。

後來還會再做一個總收方檢核的查驗單。

如果地形地貌沒有異動的話,基本上差異不大。

伊講的收方就是測量的意思。

總收方的數據,整個過程是先從局部的查驗單累積,但怕有失真,會去收方測量。

斷面是一個實體,要去判斷是回填還是拋填,要靠查驗單的累積。

收方是作一個檢核沒錯,只是會用查驗單作佐證。

(問:上訴人請款的依據,可以用斷面圖的數據作為依據?還是要用彙整加總的查驗單為依據?)以彙整加總的查驗單為依據。

監造單位希望上訴人做斷面圖,但最後也是會請上訴人彙整查驗單,查驗單就是由監造單位去認定數量去加總出來的數值,查驗單才是實際上真正能夠去計價的東西。

基本上結算的資料,一定會用查驗單作為基本,因為回填要壓密度試驗,沒有合乎壓密度試驗的土方量,沒有監造單位壓密度試驗的回填,不會計價。

(問:如最後請款的依據,以查驗單去累加請款,為何原審卷一第87頁的計算書要去區分abcdefg的數字?)因當時位置不一樣,業主要求要分列出來,它的源頭是查驗單。

斷面法是數學的梯型算法,最後竣工階段、總收方時,用斷面法測量出來的數據是要檢核先前施工階段歷次查驗單加總數據是否正確,但就有無符合契約規範要層夯實、壓密度試驗,源頭還是要回到查驗單,查驗單就是有壓密度試驗。

最後斷面法測出來數據,縱使超過先前施工階段歷次查驗單加總的數據,該回填數量因沒有做試驗,不知道夯實密度多少,還是不符合回填之計價規範。

沒有試驗報告,無法認定有夯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56頁、第259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土方計算表及原審卷二第60頁以下斷面圖計算之數據,至多係測量土方體積,尚不足以認定已依契約本旨第十六頁壓實至契約規定之密度,竣工階段依現地收方資料所製作斷面圖,依斷面分析法計算出土方體積數據,僅是輔助檢核查驗單所載回填數量用,尚難認屬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實作數量而得以按回填單價每立方米31元計價,不足作為回填數量請款依據,上訴人仍應以查驗單及查驗層密度試驗報告作為據以辦理回填數量請款依據。

至於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上b數據,與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土方計算表之數據一致,亦僅為斷面圖斷面分析法之數據,仍不足認定已依契約本旨壓實至契約規定之密度。

因此,上訴人主張關於「壹.一.14土石方回填」除已計價之263萬9,456.49立方米外,尚另有完成施作合於契約本旨土石方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應另提出尚未計價而經監造單位簽名認可之查驗單及查驗單上關於查驗層之壓密度試驗報告作為請款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依據。

㈣至於黎明公司108年6月24日函(承辦人○○○)記載:「...二、旨揭經查第四次修正結算數量中附件59第1頁細部設計工程數量統計表,壹.一.1.14之計算式誤植多扣區外拋填22萬1,377.56立方米數量,建請予以修正壹.一.1.14之結算數量為57萬3,842立方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108年9月12日函(承辦人羅常銓)記載:「...三、因監造人原計算時疏忽,將應扣除數量填寫為c-79萬5,219.56立方米,應更正為c-57萬3,842立方米,故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應更正為286萬0,834.05立方米。

...五、檢送土石方回填差異原因說明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第213至215頁),惟黎明公司112年1月29日函(承辦人羅常銓)記載:「...二、㈡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數量需扣除土石方拋填數量為79萬5,219.56立方米,其理由為依據水資局108年5月7日水北工字第10850025650號核定之結算書項次壹.一.1.5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1月迄今擔任黎明公司員工。

伊就上開108年6月24日函文不記得了,無法確認內容是在講第十七頁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1頁),證人羅常銓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迄今擔任黎明公司之員工。

土石方回填差異原因說明是饒朝智寫的。

伊在竣工之後,有爭議之後,核對查驗數量,加總查驗單累加為263萬9,456.49立方米,因此112年1月29日函文回覆並無多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6頁),證人饒朝智於本院證稱:108年9月12日函附件不是伊製作的,伊是土木部門,所有公文是由工務部門發函。

工務部門的函文出去不會經過伊,土石方回填差異原因說明表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黎明公司說明就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多扣22萬1,377.56立方米,黎明公司參與討論是羅常銓、陳榮燦經理,饒朝智是帶伊進去跟上開兩位解釋,黎明公司核對資料後認有多扣,表示會再陳報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1頁),可知監造單位起初同意上訴人說法,認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應更正為286萬0,834.05立方米,並提出108年6月2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6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

本院卷一第311頁),惟經羅常銓嗣後依累加查驗單核對,認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仍應以累加查驗單263萬9,456.49立方米計價。

 ㈤上訴人另主張第107期計算書的數量263萬9,456.49立方米,是為符合原審卷一第87頁整體收方數量去調整(見本院卷六第375頁),並舉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為據。

則依上訴人所述,過程係先知悉總收方量為263萬9,456.49立方米,再找出累加達此土石方回填數量之查驗單。

證人○○○即○○○於本院證稱:當初土方是一層上訴人自主檢查,第二層由監造單位查驗,每兩層監造單位就要查驗一次,查驗層會做密度試驗,自主層的數量會在監造單位查驗時,把自主層的數量一起填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至55頁),則果若上訴人主張先前107期計算書提送累加查驗單數量不完整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五第258頁),第十八頁則上訴人應能提出其他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尚未計價累加達20萬7,704.86立方米(計算式:284萬7,161.35立方米-263萬9,456.49立方米)之查驗單及查驗單上關於查驗層之密度試驗報告。

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尚未計價累加達20萬7,704.86立方米之查驗單(即施工檢驗申請表,非自主檢查表)及查驗單上關於查驗層之密度試驗報告,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基上,上訴人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未能提出尚未計價之查驗單、查驗層壓密度試驗報告之事證,作為請款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依據,未能證明另有施作達合於契約本旨之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

從而,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請求20萬7,704.86立方米回填款643萬8,851元(計算式:31×20萬7,70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請求間接費用(品管事務費2萬7,673元、廠商管理什費44萬4,890元及營業稅34萬5,571元),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上證2-1至-9、2-11至2-17、上證3-1至3-7為據,僅得請求回填數量3,406.05立方米(即上證3-14查驗層數量)之工程款及間接費用:㈠上證2-1至2-9、2-12、2-13、2-15之自主檢查表,不足為回填數量計價依據:證人○○○固於本院證稱:上證2-1至2-9、2-12、2-13、2-15之自主檢查表相同位置,依本院卷四第199、213、215頁以下資料,應該有繼續往上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至53頁)。

然查,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於各期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估驗計價,係提出查驗單(即施工檢驗申請表)向業主逐期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74頁);

另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最後請款的依據為累加之查驗單;

佐以完工驗收後亦係以累加查驗單之數據為結算找補之依據,有第四次結算明細表、第107期計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17至245頁、第367至397頁)。

第十九頁因此,上訴人僅提出上證2-1至2-9、2-12、2-13、2-15之自主檢查表之資料,當不足以為回填數量請款計價之依據。

㈡上證2-14施工檢驗申請表之數據為第一次修正結算數據,嗣後已因第四次修正結算調整,自無從憑以請求:上證2-14施工檢驗申請表申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檢驗位置「截水牆全斷面回填」、樣品數量欄記載:「依結算數量266萬3,432.82立方米,扣除已計價數量264萬7,432.82立方米,請求1萬6,000立方米」(見本院卷四第229頁),惟上開結算數量266萬3,432.82立方米,係「壹.一.1.14土石方回填」第一次修正結算後數量,該數據嗣後已調整為263萬9,456.49立方米等情,有第四次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自難再以此結算數量主張尚有1萬6,000米應計價而未計價,再向被上訴人請款。

況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為何上證2-14資料無試驗報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至260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證2-14應無監造單位認可的壓實密度試驗報告,因上面並無記載詳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是上訴人未能提出壓密度試驗報告佐證上開數量有經壓實,自無從據以請求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㈢上證2-16、3-5、3-6、3-7施作位置之回填數量,已計價予上訴人:⒈上證2-16施工檢驗申請表樣品數量欄位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四第25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於本院證稱:上證2-16廠商欄位是伊簽名,但伊不知道樣品數量欄位為何有塗改痕跡,不是伊塗改的,計價亦不是伊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頁)。

況上證2-16之施作位置,即景觀土丘(第7區)1K+480〜1K+520 EL:57.6之回填數量,已計價於第11期之編號07-C04-003-土方-00-000-0號查驗單,計價數量2,268.60立方米,有107期計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2-16為據,請求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第二十頁⒉上證3-5施工檢驗申請表樣品數量欄位2921.093立方米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四第36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上證3-5樣品數量欄位有塗改痕跡伊不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

況上證3-5之位置,即景觀土丘(第7區)1K+480〜1K+520 EL:60.0之回填數量,已計價於第13期之編號07-C04-003-土方-01-181號查驗單,計價數量1,937.77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有107期計算書、被上證15編號07-C04-003-土方-01-181號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通常會採計比較小數字為計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6至248頁),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3-5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⒊上證3-6施工檢驗申請表樣品數量欄位「查驗層、EL63.0」之查驗兩字為手寫(見本院卷四第369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於本院證稱:上證3-6樣品數量欄位查驗兩字是監造單位寫的。

伊不清楚為何僅計價有試驗報告的打字查驗層652立方米數據,未依上證3-6計價手寫查驗層680.88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至177頁)。

惟上證3-6之位置,即景觀土丘(第9區)1K+520〜1K+560 EL:63.0之回填數量,已計價於第15期之編號07-C04-003-土方-01-302號查驗單,計價數量1,414.64立方米,有107期計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3-6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⒋上證3-7施工檢驗申請表樣品數量欄位「查驗層、EL63.0」之查驗兩字為手寫(見本院卷四第375頁),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證3-7樣品數量欄位查驗兩字是監造單位寫的。

伊不清楚為何僅計價打字查驗層1,200立方米數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

惟上證3-6之位置,即景觀土丘(第9區)1K+520〜1K+560 EL:63.0之回填數量,已計價於第15期之編號07-C04-003-土方-01-302號查驗單,計價數量1,414.64立方米,有107期計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第二十一頁20頁),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3-7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㈣上證2-17為測量查驗,非回填查驗,不足為回填數量請款計價依據:依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證2-17監造單位欄是伊本人親簽,伊於102年5月時為監造單位員工。

依上證2-17測量工程施工觀察紀錄表、第二池左岸回填數量表、第二池左岸回填斷面圖等資料,是關於挖方的資料,不是填方。

這個是運到一個地方暫時堆置而已,都沒有密度。

如果要計算回填的數量,一定要有密度。

從本院卷四第265頁斷面圖可知是挖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參以證人陳子建於本院證稱:上證2-17號廠商欄位之簽名是伊的簽名。

就上證2-17的查驗,是否有作夯實密度的查驗伊不知道。

從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資料,看出僅是測量體積而已,而非達到夯實密度的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8至239頁),佐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725章」為施工測量(見原審卷一第537頁),應只能用以計算拋填體積(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5頁拋填計價之施工檢驗申請表依據欄位記載第01725章),不得用以計算回填體積。

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2-17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㈤上證3-1、3-2、3-3施作位置之回填數量,應以被上證10、11、12之數據為準,已計價給付上訴人:⒈上證3-1施工檢驗申請表樣品數量欄位1,125立方米似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而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證3-1廠商欄位是伊簽名,但樣品數量欄位應該不是伊的字跡,不曉得是不是被塗改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頁)。

又上證3-1位置,已用相同編號之查驗單計價1108.57立方米予上訴人,有被上證10編號02-C04-003-土方-01-122號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9頁),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通常會採計有小數點、比較小數字為計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6至248頁),是上訴人自第二十二頁難憑上證3-1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⒉上證3-2施工檢驗申請表樣品數量欄位326立方米似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四第323頁),而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證3-2廠商欄位是伊簽名,但樣品數量欄位應該不是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頁)。

又上證3-2位置,已用相同編號之查驗單計價301.32立方米予上訴人,有被上證11編號02-C04-003-土方-01-124號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頁),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通常會採計有小數點、比較小數字為計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6至248頁),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3-2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⒊上證3-3位置,已用相同編號之查驗單計價293.39立方米予上訴人,有被上證12編號02-C04-003-土方-01-125號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53頁),而被上證12計價數字小於上證3-3的294立方米。

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通常會採計有小數點、比較小數字為計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6至248頁),是上訴人自難憑上證3-3為據,請求其上所載數量之回填工程款及間接費用。

㈥上證3-4,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406.05立方米(即上證3-14查驗層數量)之工程款及間接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卷六第153、375頁)。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填工程款為(計算式:31×3,406.05立方米=10萬5,5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依兩造同意之間接費用計算式(見本院卷六第367頁),計算得出⑴品管事務費435元(計算式:10萬5,588元/原契約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原契約品管事務費428萬4,304元=435元)。

⑵廠商管理什費7,264元(計算式:10萬5,588元/原契約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7,158萬3,431元=7,264元)。

⑶營業稅5,664元《計算式:10萬5,588元+435元+7,264元)×5%=5,664》。

第二十三頁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請求11萬8,951元(計算式:10萬5,588元+435元+7,264元+5,664元=11萬8,9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三、關於生態池之回填土方:上訴人主張其就「生態池」有施作回填數量1萬4,081.49立方米,被上訴人漏未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並舉測量公會報告書之表A.土石方回填表格「S1生態池」一欄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然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僅有一生態池(見本院卷六第371頁),被上訴人抗辯:生態池之土石方回填數量合計1萬3,846.69立方米,非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而係計價於項次「壹.一.2.02土石方回填」,已計價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有第四次結算明細表、第107期計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219至223頁),堪可採信。

上訴人未能提出關於生態池之其他尚未計價之查驗單、查驗層壓密度試驗報告作為請款依據,從而,其請求生態池土石方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工程款及間接費用,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請求11萬8,951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第二十四頁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帶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檢查表單編號
施作位置
上訴人主張施
作且漏計數量
(立方米)
答辯要旨(見本院
卷六第50頁、第12
3至127頁、第153
頁;卷六第275至2
89頁、第375頁) 
相關證人證述
之卷證出處
上證2-1「02-C0
4-003-土方-01-
868」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4區)0k+120~0k+160 EL:67.2第二池(第19區)0k+000~0k+040 EL:65.4第二池(第21區)0k+000~0k+080 EL:67.2第二池(第31區)0k+160~0k+240 EL:68.4第二池(第35區)0k+240~0k+320 EL:67.8第二池(第39區)0k+320~0k+400 EL:67.8第二池(第58區)0k+720~0k+800 EL:64.8 5,593.30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1-868」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2.左列所載「第二
池(第4區)0k+120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第二十五頁
第二池(第61區)0k+800~0k+880 EL:63.6第二池(第64區)0k+880~0k+960 EL:63.6~0k+160 EL:67.
2」已計價於第82
期,此有107期計
算書第57頁可稽
(原審被證2)。
3.左列所載「第二
池(第31區)0k+16
0~0k+240 EL :6
8.4」已計價於第
63期,此有107期
計算書第49頁可
稽(原審被證2)。
五第263 至264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2「02-C0
4-003-土方-01-
938」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62區)0k+800~0k+880 EL:58.8第二池(第65區)0k+880~0k+960 EL:58.8   160.27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1-938」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3「02-C0
4-003-土方-01-
939」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62區)0k+800~0k+880 EL:59.4第二池(第65區)0k+880~0k+960 EL:59.4 1,525.35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1-939」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4「02-C0
4-003-土方-01-
940」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62區)0k+800~0k+880 EL:60第二池(第65區)0k+880~0k+960 EL:60 2,250.00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1-940」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5「02-C0
4-003-土方-01-
941」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62區)0k+800~0k+880 EL:60.6第二池(第65區)0k+880~0k+960 EL:60.6 2,250.00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1-941」號
自主檢查表,無
法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6「02-C0
4-003-土方-01-
946」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5區)0k+160~0k+200 EL:67.2第二池(第6區)0k+100~0k+240 EL:67.2第二池(第7區)0k+240~0k+280 EL:67.2第二池(第8區)0k+280~0k+320 EL:67.2第二池(第9區)0k+320~0k+360 EL:67.2第二池(第10區)0k+360~0k+400 EL:67.2第二池(第12區)0k+480~0k+560 EL:66 6,336.74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1-946」號
自主檢查表,無
法辦理計價。
2.左列所載「第二
池(第12區)0k+48
0~0k+560 EL :6
6 」計價於第81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續上頁)
第二十六頁
期;其餘6項則計
價於第82期,此
有107期計算書第
57頁可稽(原審被
證2)。 
上證2-7「02-C0
4-003-土方-02-
106」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60區)0k+720~0k+800 EL:70.2   483.93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2-106」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六第43 至44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8「02-C0
4-003-土方-02-
229」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32區)0k+160~0k+240 EL:66.6第二池(第33區)0k+160~0k+240 EL:69.6第二池(第34區)0k+160~0k+240 EL:71.4第二池(第36區)0k+240~0k+320 EL:71.4第二池(第40區)0k+320~0k+400 EL:71.4第二池(第44區)0k+400~0k+480 EL:71.4第二池(第48區)0k+480~0k+560 EL:71.4第二池(第52區)0k+560~0k+640 EL:71.412,517.74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2-229」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六第43 至44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9「02-C0
4-003-土方-02-
408」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63區)0k+800~0k+960 EL:66.6426.72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2-408」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
2、54至55頁)
上證2-12「02-C
04-003-土方-02
-482」自主檢查
表 
第二池(第47區)0k+480~0k+560 EL:61.2第二池(第43區)0k+400~0k+480 EL:61.8第二池(第39區)0k+320~0k+400 EL:61.8第二池(第35區)0k+240~0k+320 EL:61.8第二池(第31區)0k+160~0k+240 EL:61.8 3,638.14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2-482」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2.左列所載「第二
池(第47區)0k+48
0~0k+560 EL :6
1.2」已計價於第
21期,此有107期
計算書第40頁可
稽(原審被證2)。
3.左列所載「第二
池(第31區)0k+16
0~0k+240 EL :6
1.8」已計價於第
31期,此有107期
計算書第41頁可
稽(原審被證2)。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2
至53頁)
上證2-13「02-C
04-003-土方-02
-758」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72區)0k+080~0k+120 EL:71.4第二池(第77區)0k+160~0k+200 EL:71.4第二池(第71區)0k+040~0k+080 EL:69.6 1,404.86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2-C04-003-
土方-02-758」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14「02-C
04-003-土方-04
-290」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 
截水牆全斷面回填
16,000 1.查無此項上訴人
請款紀錄。
2.上訴人提出之上
證2-14施工檢驗
申請表「樣品數
證人○○○證
述:為何此份
資料無附試驗
報告伊忘記了
(見本院卷五
(續上頁)
第二十七頁
量欄」載內容
為:「依結算數
量(詳附件一)扣
除已計價數量:2
66萬3,432.82-26
4萬7,432.82=1萬
6,000m³ 」。然
而,「266萬3,43
2.82」此數據為
第一次修正結算
數量( 原審被證
1)。
3.上證2-14其後所
附施工檢驗紀錄
表「C00-000(0)-
000」號,編碼不
同,數量卻仍相
同,亦有疑慮。
4.第4次變更設計之
池區工程附件總
表(二)更新案由0
2附件數量其中土
石方回填公式為

O+P+Q1+R+
S」、貳.5「全斷
面截水牆餘填」
記載代碼S、數量
16,000.00m3( 原
審原證8),可證
本項已含於結算
數量內。
第259 至260
頁)
證人○○○證
述:上面並無
記載詳試驗報
告,應是無試
驗報告(見本
院卷六第46至4
7頁)
上證2-15「07-C
04-003-土方-01
-333」號自主檢
查表
第二池(第30區)1k+240~1k+320 EL:63第二池(第37區)1k+320~1k+380 EL:63第二池(第45區)1k+400~1k+480 EL:58.2第二池(第49區)1k+480~1k+560 EL:58.2第二池(第33區)1k+280~1k+360 EL:61.8 5,448.08 1.無監造單位簽名
之「07-C04-003-
土方-01-333」自
主檢查表,無法
辦理計價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0 至261
頁)
證人○○○即
○○○證述
(見本院卷六
第44 至45 、53
頁)
上證2-16「C03-
07- 土方-01-09
7」號施工檢驗
申請表
景觀土丘(第7區)1k+450~1k+520 EL:57.6 2,268.60 1.檢驗申請表其中
表頭及檢驗項目
欄均有塗改痕
跡,否認上證2-1
6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六第50
頁)。
2.另查本項已計價
於第11期,且上
訴人所提請款資
料為「07-C04-00
3-土方-00-000-0
號查驗單」,有1
07期計算書第37
頁可稽。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六第49頁)
上證2-17「0000
00-00」號施工
檢驗申請表
第二池左岸
82,521.00 1.上證2-17「00000
0-00」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8萬2,52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續上頁)
第二十八頁
1m³,其中依據規
定欄記載「第017
25章」,該施工
規範僅為測量查
驗,非回填查
驗,無從據此辦
理回填數量之計
價。
2.107期計算書二池
左岸計價數量共
計9萬7,456.89 m
³,遠多於本項請
求數量。 
六第50、56至5
7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38 至239
頁)
上證3-1「02-C0
4-003-土方-01-
122」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
第二池(第4區)0k+120~0k+160 EL:61.216.43 1.上證3-1與被上訴
人所存被上證10
之內容不一樣,
否認上證3-1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
卷六第50頁)。
證人○○○於113
年6 月24 日亦證
「這個應該不是
我的字跡」。
2.應以上訴人所提
之請款計價資料
即被上證10之數
據為準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45 至246
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六第175 至176
頁)。
上證3-2「02-C0
4-003-土方-01-
124」施工檢驗
申請表
第二池(第6區)0k+200~0k+240 EL:59.424.68 1.與被上訴人所存
被上證11之內容
不一樣,否認上
證3-2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六第5
0頁)。證人○○
○於113年6月24
日亦證「這二個
應該也不是我的
筆跡」。
2.應以上訴人所提
之請款計價資料
即被上證11之數
據為準。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47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六第175 至176
頁)。
上證3-3「02-C0
4-003-土方-01-
125」施工檢驗
申請表
第二池(第7區)0k+240~0k+280 EL:59.40.61 1.與被上訴人所存
被上證12之內容
不一樣,否認上
證3-3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六第5
0頁)。
2.應以被上證12之
數據為準。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47 至248
頁)
上證3-4「02-C0
4-003-土方-01-
240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
第二池(第10區)0k+360~0k+400 EL:64.2第二池(第26區)0k+080~0k+120 EL:62.4第二池(第29區)0k+120~0k+160 EL:62.4 3406.05

1.上證3-4「02-C04
-003-土方-01-24
0號」施工檢驗申
請單記載「查驗

3,406.05m
³」、「自主層3,
431.05m³」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1 至263
頁)
(續上頁)
第二十九頁
2.被上訴人承認未
給付查驗層數量
3,406.05 立方
米,同意給付此
部分立方米換算
之工程款予上訴
人(見本院卷五
第127頁;卷六第
153、第375頁)
上證3-5「07-C0
4-003-土方-01-
181」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
景觀土丘(第7區)1k+480~1k+520 EL:60.0 983.32 1.細繹上證3-5施工
檢驗申請單「2,9
21.093m3 」為手
寫,是否為真,
尚有疑慮,被上
訴人否認上證3-5
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卷六第50
頁)。
2.上訴人所提之請
款計價資料為被
上證15,所記載之
數量為1,937.77
m ,計價於第13
期,此有107期計
算書第38 頁可
稽。
證人○○○於
本院證述(見
本院卷六第178
至179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4頁)
上證3-6「07-C0
4-003-土方-01-
304」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
景觀土丘(第9區)1k+520~1k+560 EL:63.0 680.88 1.上證3-6有塗改痕
跡,否認上證3-6
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六第5
0頁)。
2.上證3-6「07-C04
-003-土方-01-30
4」號施工檢驗申
請表,查驗層高
程位置「EL:63.
6」之土方量652m
3計價於第16期,
有107期計算書第
39頁可稽
3.再查,上證3-6所
載位置「景觀土
丘(第9區)1k+520
~1k+560EL :63.
0 」計價於第15
期,計價數量為
「1,414.64 」m
3,有107期計算
書第39頁可稽。
3.綜上,本項水利
署實已超付。
證人○○○
(見本院卷六
第175 至178
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4頁)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六第51頁)
上證3-7「07-C0
4-003-土方-01-
305」號施工檢
驗申請表 
景觀土丘(第8區)1k+520~1k+560 EL:63.6 1,200 1. 上證3-7 查驗層
「EL:63.0」部
分有塗改痕跡,
否認形式上真正
證人○○○
(見本院卷六
第175 至178
頁)。
(續上頁)
第三十頁

(見本院卷六第5
0頁)。 
2.上證3-7「07-C04
-003-土方-01-30
5」號施工檢驗申
請表記載二筆
「查驗層1,200
m」,高程位置分
別為「EL :63.
6」、「EL:63.
0」,其中「EL:
63.6」計價於第1
6期,計價數量1,
200m,有107期計
算書第39 頁可
稽。而查驗層「E
L:63.0」部分有
塗改痕跡(原應為
自主層),故未以
上證3-7 辦理計
價。
3.再查,「景觀土
丘(第8區)1k+520
~1k+560 EL:63.
0」係計價於第15
期,計價數量為
2,400m3,此有10
7期計算書第39頁
可稽。
4.綜上,本項被上
訴人實已超付。
證人○○○證
述(見本院卷
五第264頁)
合計
14 萬9,136.70
立方米
(續上頁)
第三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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