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951元,及自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書
-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14土石方
-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2至38頁):
- 二、爭點(見本院卷六第38至40頁、第366至367頁):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4土石方回
- ②檔案編號11: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③輸水
- 二、上訴人以上證2-1至-9、2-11至2-17、上證3-1至3
- 三、關於生態池之回填土方: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
-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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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95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第一頁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萬6,685元,及其中773萬4,468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2,217元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22萬6,68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原主張被上訴人漏計22萬1,377.56立方米,嗣更正主張為20萬7,704.86立方米,就生態池位置仍主張被上訴人漏計1萬4,081.49立方米,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萬8,978元,及其中725萬6,985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07至108頁、第365至36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原設計採土石方回填,因實際開挖後發現部分土方係高含水量之淤泥,乃變更設計改施作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
而上訴人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施作回填、拋填數量合計313萬1,395.9立方米,在計算「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之回填數量,僅須扣除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內改施作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但在「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下稱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卻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多扣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外的拋填20萬7,704.86立方米(計算式亦等同22萬1,377.56-自然沉澱1萬3,672.7),因此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少計算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故上訴人就「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非僅施作第二頁263萬9,456.49立方米,而係施作達284萬7,161.35立方米。
被上訴人就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應按每立方米31元計價給付,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20萬7,704.86立方米回填工程款643萬8,851元及間接費用(即品管事務費2萬7,673元、廠商管理什費44萬4,890元及營業稅34萬5,571元)。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不得以斷面圖認定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實際施作之回填、拋填數量達313萬1,395.9立方米,伊亦提出上證2-1至2-9、2-12至2-17、3-1至3-7之證據,主張伊尚有施作土石方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未被計價,伊至少得請求14萬9,136.70立方米回填工程款462萬3,238元,及品管事務費1萬9,870元、廠商管理什費31萬9,441元及營業稅24萬8,127元。
此外,伊就景觀土丘東北側位置的「生態池」,依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公會)109年3月17日檢核計算成果報告書(下稱測量公會報告書)之表A.土石方回填表格「S1生態池」一欄,亦顯示被上訴人就伊在「生態池」施作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回填工程款43萬6,526元,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計算給付品管事務費1,876元、廠商管理什費3萬0,162元及營業稅2萬3,428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原起訴請求828萬6,68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萬8,978元,及其中725萬6,985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14土石方第三頁回填」263萬9,456.49立方米,已結算並計價予上訴人。
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79萬5,219.56立方米,亦結算計價予上訴人。
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263萬9,456.49立方米,係按上訴人各期提出之查驗單(即施工檢驗聲請表,下稱查驗單)累加,有「107年12月20日(第107期)數量計算書」(下稱第107期計算書)可佐,並無上訴人所指「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漏未計價土石方回填數量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施作之回填、拋填數量達313萬1,395.9立方米,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尚有施作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未計價給付,惟並未提出相關回填數量之查驗單佐證,僅以斷面圖為據,尚無從認定有分層夯實達契約規範。
上訴人未能提出查驗單證明就「壹.一.1.14土石方回填」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有施作回填數量達284萬7,161.35立方米,其再請求20萬7,704.86立方米回填工程款即屬無據。
上訴人另提出上證2-1至2-9、2-12至2-17、3-1至3-7之證據,主張其有施作土石方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尚未計價,惟上證2-1至2-9、上證2-12至2-13、2-15為上訴人自主檢查表,並非查驗單,不得作為計價之依據。
上證2-14、2-16、2-17固為查驗單,惟部分查驗單有塗改痕跡,且各該施作位置,已計價予上訴人(詳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
上證3-1至3-3之各該施作位置,已計價予上訴人。
上證3-4確實漏計價3,406.05立方米。
上證3-5至3-7除部分有塗改痕跡外,各該施作位置,亦已計價予上訴人(詳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
此外,系爭工程僅有一「生態池」,依第107期計算書及第四次結算明細表,生態池之土石方回填非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而係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關於生態池之查驗單數量合計1萬3,846.69立方米,已計價給付予上訴人,並無漏未計價之情事。
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就「壹.一.1.14土第四頁石方回填」之abcdefg套算公式亦未含有生態池項目,測量公會報告書之表A.「S1生態池」一欄,不知從何而來。
故上訴人請求生態池短算土石方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並無理由,因此生之間接費用亦非可採。
又生態池部分上訴人主張縱屬有據,因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1月21日請求,卻於110年3月4日方就生態池部分追加請求,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2至38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7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總計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
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8日,嗣經變更設計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3至72頁)。
㈡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係按每立方米31元計價。
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雜項工程費4,360萬1,480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品管事務費428萬4,304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廠商管理什費7,158萬3,431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營業稅金額5,805萬8,020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
系爭工程壹.一至壹.一.6金額為11億6,116萬0,400元(計算式:總價12億2,000萬-壹.八土方臨時稅78萬1,580元-壹.七營業稅5,805萬8,020元)。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㈢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由區內回填改施作區內拋填數量為55萬1,490立方米(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系爭工程第三次第五頁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9.變更項目1.沼澤區淤泥土石方拋填);
加計「輸水鋼管Tda0k+300~1k+000」拋填數量3萬6,024.7立方米,區內回填改拋填數量為58萬7,514.7立方米(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39至40頁;
卷五第230頁、卷六第368頁)。
㈣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1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㈤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特殊規定、第三十八項、其他、第(八)款、工程完工計價之數量,應為圓滿完成工作並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得之數量,【竣工結算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計給】。
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以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辦理。
...第⑶目:營業稅、廠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等一式計價,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
㈥系爭工程依第四次修正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第199頁),關於壹一.1.14土第六頁石方回填部分數量記載為263萬9,456.49立方米。
上訴人提出第4次結算明細表,於108年3月28日經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檢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108年5月7日函覆同意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四次結算總表記載有「結算數量、請款金額」,其上亦蓋印有上訴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證1)。
㈦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承辦人羅常銓)稱:建議被上訴人應辦理第5次修正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第5次修正結算。
㈧黎明公司112年1月9日函(承辦人羅常銓)稱: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數量需扣除土石方拋填之數量應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其理由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8年5月7日水北工字第10850025650號核定之結算書項次壹.一.1.52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㈨系爭工程經送請測量公會檢核計算認定關於壹一.1.14土石方回填部分數上訴人完成之回填數量為263萬9,456.49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與上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相符。
㈩上證2-10所列3,045.64立方米、上證2-11所列335.85立方米、上證4-1所列1萬0,815立方米、上證4-2所列4,316立方米之數量,被上訴人均已計價(見本院卷第五第125頁、第127頁;
卷六第119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