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建上,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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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正璋即○○餐飲店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正璋即○○餐飲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宗恩應再連帶給付洪正璋即○○餐飲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正璋即○○餐飲店其餘上訴駁回。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宗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洪正璋即○○餐飲店上訴部分,由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宗恩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洪正璋即○○餐飲店負擔。
關於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宗恩上訴部分,由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蔡宗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洪正璋即○○餐飲店(下稱洪正璋)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及蔡宗恩應再連帶給付洪正璋新臺幣(下同)259萬1964元及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上訴聲明為:建偉公司及蔡宗恩應再連帶給付洪正璋197萬6254元及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洪正璋即○○餐飲店主張:
㈠洪正璋向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中古冷凍庫,○○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建偉公司,建偉公司於000年0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餐飲店(下稱系爭建物)2樓安裝冷凍庫庫板及冷凍庫壓縮機。
嗣因冷凍庫持續漏水、壓縮機噪音過大,建偉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派蔡宗恩帶員至系爭建物2樓維修施工,然未依建偉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採用兩面鋼板,中間夾硬質高密度PU之庫板,而使用海綿、隔音棉、強力膠、可燃發泡劑等,施工後亦未告知現場尚存可燃性氣體,致同日下午3時16分洪正璋之員工王道嚴欲進入冷凍櫃取物,而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瞬間引燃發泡劑等可燃性氣體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1、2樓部分毀損,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洪正璋因而受建築物、裝潢、機器設備、貨物等遭燒毀之財產上損害合計533萬2400元,扣除已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賠之166萬3772元,洪正璋尚有366萬8628元之損害。
又系爭建物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因整修致無法營業118日,參以相同營業項目之嘉義瀧厚炙燒牛排國華店為對照,以每日營業額3萬2926元計算,淨利率為26%,則洪正璋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01萬0170元(計算式:3萬2926元×26%×118日=101萬017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建偉公司、蔡宗恩應連帶給付洪正璋467萬8798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洪正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偉公司、蔡宗恩應連帶給付洪正璋208萬683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洪正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洪正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洪正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建偉公司、蔡宗恩應再連帶給付洪正璋197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偉公司、蔡宗恩負擔。(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二、建偉公司及蔡宗恩則以:
㈠建偉公司之員工蔡宗恩於維修施作完成後,已啟動壓縮機運作,並經洪正璋員工王道嚴檢視驗收,確認無異狀方離場,且僅施作時將壓縮機四周以發泡板為隔,其上方則維持敞空通風狀態,縱使用發泡劑,殘存之易燃氣體亦已揮發,系爭火災為洪正璋員工王道嚴操作冷凍庫壓縮機不當,致生火星引燃火勢,建偉公司及蔡宗恩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中市都工字0000000000號函,洪正璋之建築物修復、室內裝修工程均未請領增建建築執照,非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洪正璋主張之損失數額,亦應依財政部所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
而店鋪位置不同,則人流、消費額度及人事費用均有所不同,實難援引類比,洪正璋復未提出其它相類區域分店之營業額數據,對於營業損失之數額未盡舉證責任。
又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洪正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將建物擴建至法定空地,並將原一層建物擴建為二層建物,亦未保留防火間隔,致系爭火災擴大損害,洪正璋既為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就承租違章建物經營餐廳使用,即有過失;
且洪正璋經營餐廳,未採用應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之防火建材,亦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並予所屬員工充分之消防訓練,就系爭火災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建偉公司、蔡宗恩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建偉公司、蔡宗恩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洪正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正璋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㈠洪正璋於108年10月30日向○○公司購買冷凍庫,但該冷凍庫持續漏水、壓縮機噪音過大,後委請建偉公司前往修繕、施工,而建偉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指派其員工即蔡宗恩前往系爭建物施工。
㈡蔡宗恩與其學徒即訴外人林佑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建物,施作包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以解決冷凍庫壓縮機運轉聲音過大之問題。
蔡宗恩到場了解後,以黏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將壓縮機組封住以隔音,蔡宗恩與林佑興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間,將隔音棉以接著劑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組四周,再使用中性矽利康填縫劑填充縫隙降低壓縮機組之噪音。
㈢蔡宗恩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施工完成,經洪正璋即○○餐飲店之員工林芳磬檢驗完畢後,蔡宗恩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離去後。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洪正璋之員工王道嚴欲進入冷凍櫃取物,而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瞬間引燃發泡劑等可燃性氣體而起火,造成系爭建物1、2樓部分受燒毀損,火勢沿燒(或煙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000號「優誠牙醫診所」、000號南側「GOGORO臺中永福門市」,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原審卷卷一第141頁至第293頁)㈣蔡宗恩經臺灣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04頁)
㈤洪正璋所經營之○○餐飲店因系爭火災事故,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進行整修,整修期間為118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洪正璋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196條規定,請求建偉公司、蔡宗恩連帶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366萬8628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101萬170元,有無理由?
⑴建偉公司、蔡宗恩,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洪正璋主張就系爭火災事故受有366萬862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⑶洪正璋主張因整修118日,以每日營業額3萬2926元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共101萬170元,有無理由?
㈡建偉公司、蔡宗恩抗辯洪正璋違反建築法規、未保留防火間隔、未採用防火建材、未給予員工充分消防訓練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洪正璋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⑵洪正璋抗辯○○餐飲店實際僅使用一樓,二樓為洪正璋私下提供予餐飲店員工休息使用,屬自主管理範圍,故無需依相關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有無理由?
⑶洪正璋抗辯二樓如須設置滅火器,○○餐飲店亦有於二樓位置設置滅火器,就系爭火災事故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蔡宗恩: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本件洪正璋主張建偉公司派蔡宗恩於前開時間、地點施工,因使用可燃發泡劑而產生易燃氣體,且包覆壓縮機之材料為海綿、隔音棉、強力膠、可燃發泡劑,又未告知洪正璋之在場員工須注意等可燃性氣體逸散後,再啟動或關閉冷凍庫,致洪正璋之員工王道嚴於施工完成後約10分鐘欲進入冷凍庫內取物,因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將壓縮機關閉產生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加以壓縮機旁為易燃之泡棉等物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等語,業據洪正璋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
建偉公司、蔡宗恩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用上開材料施作等情,然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
①系爭火災事故現場西側、北側及東側外牆面均以2樓燒損較為嚴重;
1樓候位區、櫃台、用餐區及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1樓通往2樓走道南側矽酸鈣版裝潢面受燒變色、剝落,北側磁磚牆面受燒變色、東側部分剝落,樓梯金屬梯階受燒變色,起火戶2樓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附近變色嚴重跡象,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西側及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受燒破裂、不復存,冷凍庫金屬庫板受燒變色、變形,冷凍庫內食物表面受燒碳化,西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店面遺留冷凍庫庫頂塌落壓縮機組受燒變色,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王道嚴疑似操作冷凍庫控制面板後,壓縮機組隔音棉起火燃燒、掉落於倉庫西南側附近地面,研判火勢來自起火戶2樓冷凍庫庫頂壓縮機組附近,又起火處附近地面遺留冷凍庫庫頂塌落壓縮機組及啟動電容器受燒變色,冷凍庫電源控制箱箱體受燒變色、變形,電源開關及電磁開關受燒嚴重燒損、無法辨識使用情形,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啟動電容器受燒變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壓縮機組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器皿、菸蒂等殘跡,且觀諸監視錄影器鏡頭畫面亦無上開行為,蚊香等遺留火種即菸蒂蓄熱之原因可排除;
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殘跡,亦無瓦斯爐具及烹調器具,因祭祀或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原因可排除;
且依現場監視器所示,火災發生前僅牛排店員工王道嚴及林芳磐在2樓倉庫內,並王道嚴於消防局人員就系爭火災發生情形詢問時稱:火災發生前其在與林方磐交代事情,有聽到冷凍櫃壓縮機啟動運轉聲音,忽然聽到冷凍櫃發出嘣一聲,接著冷凍櫃壓縮機附近的隔音泡棉就起火燃燒掉落地面,因瞬間大量黑煙竄出,其趕緊跑到1樓打電話給冷凍櫃廠商,但未接通,過一下子,黑煙就往1樓聚集等語,並林芳磐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火災發生前其與王道嚴在2樓冷凍櫃旁,準備進冷凍櫃內取貨,當王道嚴按下開關(不知為何種開關),就有聞到燒臭味且冷凍櫃西南側附近有黑煙冒出等語,可排除縱火之原因。
又建偉公司確有於是發當日派蔡宗恩至現場2樓倉庫針對壓縮機噪音進行處理,蔡宗恩將隔音棉以接著劑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再以發泡劑固定PS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設備空間四周,並以矽利康填充縫隙,形成密閉空間以降低壓縮機噪音,並建偉公司就該工程所使用之百分百牌發泡劑含有丙烷等可燃性氣體,及接著劑含有甲苯等易揮發液體,復參以蔡宗恩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供陳施工方式為在2樓南側走道上使用手鋸裁切隔音棉長度後,使用矽利康將隔音棉黏貼在冷凍櫃壓縮機旁(距離約5公分左右),因隔音棉處有2條電熱條電源線經過,所以隔音棉低處有裁切1個洞,讓2條電熱條電源線可安全通過等語,堪認起火原因以冷凍庫庫頂壓縮機組電磁開關作動產生接點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丙烷、甲苯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9年4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16378號函及附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39頁至第291頁)。
②再查,蔡宗恩於火災發生當日10時許,帶學徒林祐興一同前往系爭建物2樓施作包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將隔音棉以接著劑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組四周(距離壓縮機組約5公分),再使用中性矽利康填縫劑填充縫隙、而使壓縮機組形成密閉空間以降低壓縮機組之噪音。
蔡宗恩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並有多起類似工程之施工經驗,明知其施工時所使用之「百分百牌發泡劑」含有丙烷等可燃性氣體、接著劑含有甲苯等易揮發液體,濃度過高時碰到火花有燃燒之風險、其安裝之隔音棉又係易燃物、且其施工內容係將壓縮機組封住形成密閉空間,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於施工完成後,將被封在壓縮機組四周難以散去而持續累積濃度,於壓縮機組開、關而產生火花時有致燃可能,竟疏未注意防火措施,於施工材料造成之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未充分散逸前,即將壓縮機組封住,而使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濃度持續累積而達到足以致燃之程度。
嗣餐飲店員工欲進入冷凍櫃取物,於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因電磁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瞬間引燃上開可燃性氣體及易揮發之液體造成大火,此經蔡宗恩於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397至40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建偉公司及蔡宗恩雖辯稱施作當時將壓縮機四周以發泡板為隔,上方維持敞空通風狀態,縱曾使用百分百牌之發泡劑,所產生之可燃性氣體於蔡宗恩在當日離開現場時應已揮發,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洪正璋之員工王道嚴操作冷凍庫壓縮機不當所致等語。
然參諸監視錄影及王道嚴、林芳磐前開證述,王道嚴僅為一般按開關之行為,其後即發生冷凍櫃起火燃燒之情形,無從認定王道嚴按開關之行為有何操作不當之情形,建偉公司及蔡宗恩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又蔡宗恩因本件火災事故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405頁至第4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蔡宗恩前開疏未告知王道嚴或林芳磐施工所使用物品有揮發性物體,應予注意,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蔡宗恩前開未告知行為顯有疏失,且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建偉公司及蔡宗恩所辯,尚無可採。
⑶又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所為前開鑑定,並無違誤,建偉公司、蔡宗恩復未能指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認火災原因有何錯誤,其等請求送交其他單位鑑定,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建偉公司與蔡宗恩應連帶賠償洪正璋因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333萬8934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洪正璋所經營之○○餐飲店因蔡宗恩前開過失造成火災事故受損,已如前述,又蔡宗恩係受僱於建偉公司,經建偉公司指派前往施工,是以洪正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建偉公司及蔡宗恩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洪正璋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毀損部分:
洪正璋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物品之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計471萬6690元,僅請求其中366萬8628元等情,建偉公司、蔡宗恩就洪正璋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即採認之。
至於洪正璋所為之室內裝修,是否屬新違章建築,乃主管機關是否裁罰或勒令拆除之問題,與洪正璋本件請求賠償回復損害發生前狀態所生費用無涉。
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洪正璋所經營之○○餐飲店因系爭火災事故,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預計整修施工118天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金額50萬50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即採認之。
③基上,洪正璋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17萬3668元。
⑵建偉公司、蔡宗恩抗辯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未保留防火間隔、未採用防火建材,並洪正璋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未給予員工充分消防訓練,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洪正璋則否認有未設置消防設備情形。經查:
①建偉公司、蔡宗恩雖辯稱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未保留防火間隔、未採用防火建材等語。
然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另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同一建築物供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揭諸上開說明,應依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查,系爭建物係洪正璋以一樓作為經營店鋪使用,所經營之面積為249.6平方公尺,另二樓增建部分係供員工使用,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又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規定G類之辦公、服務類之建物,需三層以上之樓層且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其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
查,洪正璋係以系爭建物經營牛排店,樓層為二層(含增建部分),面積亦未達2000公尺以上,尚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需為防火構造。建偉公司、蔡宗恩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②另建偉公司、蔡宗恩辯稱洪正璋有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之與有過失等語。
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01718號函表示:旨揭場所倘確實經營「餐館業」(甲類場所),如現況總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時,依上述相關解釋,其場所管理權人仍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如現場「餐館業」(甲類場所)使用範圍確實為地上1層至地上2層,亦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空間時,管理權人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5款檢討設置滅火器(見原審卷卷二第109、110頁);
另於112年9月14日以中市消預字第1120041840號函稱:如現場使用範圍為1樓至2樓,且營業場所內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空間時,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5款檢討設置滅火器(見本院卷第253頁)。
本件兩造不爭執洪正璋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飲店,且設有使用火源空間,此由原告受損物品清單包含「西餐爐4爐/上爐下烤箱」、「歐規瓦斯炭烤爐」、「雙爐爐檯」可證(見原審卷卷三第78頁),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調查所示,系爭建物2樓為倉庫,雖非屬營業場所,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縱未達300平方公尺,亦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滅火器甚明。
再查,洪正璋雖主張其確有於系爭地點設置滅火器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照片、配置評估圖示、消防講習照片、滅火器規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二第19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並證人羅偉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火災發生前一週,其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安裝滅火器,是○○餐飲店向巨達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購買的,印象中○○餐飲店訂購了3、4支,其在樓下櫃台放1支、廚房也放1支,樓上是一個冰櫃,其有配置1支,外面廁所角落也有1支,依法規每15坪放1支,照片(本院卷第47頁)裡就是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另證人汪聖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餐飲店中科店店長,火災發生當時,其在外面永福路上抽煙要去買飲料,大約十幾分鐘,因為有煙飄過來,其發現好像是店裡發生火災,所以其趕快回去,在櫃台旁拿滅火器直接衝上去2樓,但2樓整個都是黑煙,連火源在哪裡都不知道,也看不到路,其就趕緊離開把滅火器放在店門口騎樓處,問有無報警後就等消防隊來,○○餐飲店有設置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
然證人即現場勘驗調查之消防局調查人員許佳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火災發生後,其在現場勘查時,沒有特別有印象有滅火器,依當時製作之筆錄及現場調閱監視器所示,現場當時應該沒有初期滅火的動作,如果有拿滅火器作初期滅火,一般會有滅火器鋼瓶在現場,如用塑膠臉盆滅火則會燒損不會留下跡證,用滅火器滅火,最後不一定會看到滅火器的乾粉痕跡,除非一開始乾粉壓制,否則火勢延燒後乾粉就會燒失,至於鋼瓶為金屬東西,不會燒失,或不能辨認。
照片(本院卷第47頁)是現場照片,但紅色框列部分看不出示何物,勘驗當時沒有印象店長王聖諺有指出滅火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第193頁),且依火災現場勘驗照片,不論1、2樓均未見有何滅火器或滅火器殘骸,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鑑定報告所所載,災後照片並無法判斷洪正璋是否設置滅火器(見原審卷卷二第110頁),且依火災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洪正璋主張其置放滅火器位置,係擺設不鏽鋼金爐,並無滅火器之物品(詳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亦與證人許佳莉所證現場並未看見有滅火器等語相符,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當日15時16分55秒2樓倉庫起火燃燒,15時18分消防隊接獲報案,15時19分消防隊出勤,15時24分到達現場,到達現場時,系爭建物上空已瀰漫大量灰白色濃煙竄升,未見火光,聞燒焦臭味,無爆炸之特殊狀況,高溫輻射熱煙流波及隔戶等情形(見原審卷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火災發生至消防隊到達時間僅間隔約8分鐘,證人王聖諺所稱其約10分鐘後始發現有煙而返回店內欲嘗試救火,亦與於火災發生後2分鐘內即已報案,消防人員於8分鐘內即至現場時間之事實有所出入。
則證人羅仲偉、王聖諺上開所證火災發生當日現場有設置滅火器等語,顯與當日之現場狀況不符,此外,洪正璋負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現場有設置滅火器,縱洪正璋曾向巨達公司購買滅火器,然仍不足以認定洪正璋於火災發生當日在現場有設置滅火器甚明。
再者,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31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48296號函表示:火災之發展會受許多因素影響,若火災現場設置有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設備,且在場人員能於火勢初期有效使用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設備滅火,應可降低火災造成之損害;
惟本案如有設置滅火器,取決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否有效使用、滅火器藥劑滅火效果、滅火人員能否成功攻擊火點等,均成為影響後續火勢擴大或熄滅之關鍵(見原審卷卷三第171頁)。
是以滅火器之設置,應可降低火災造成之損害甚明,洪正璋在現場未設置滅火器,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又參諸前開消防局函文所示,除現場設置滅火器外,復取決於發生初期能否有效使用、滅火器藥劑滅火效果、滅火人員能否成功攻擊火點等,而影響本件火勢擴大或熄滅,並非單純以有無設置滅火器,為影響火勢擴大或熄滅之唯一原因。
足徵系爭火災事故因蔡宗恩前開過失而發生,又因洪正璋未設置滅火器造成火災有延燒擴大情形。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兩造就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蔡宗恩及建偉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洪正璋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建偉公司及蔡宗恩抗辯洪正璋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經過失相抵後,洪正璋得請求建偉公司即蔡宗恩連帶賠償數額經減輕後為333萬8934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洪正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建偉公司及蔡宗恩連帶給付333萬893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建偉公司、蔡宗恩應連帶給付洪正璋208萬6834元本息,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建偉公司、蔡宗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餘應准許125萬2100元部分(計算式:應准許333萬8934元-已判准208萬6834元=125萬2100元),原審判決洪正璋敗訴,於法未合。
洪正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洪正璋敗訴,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洪正璋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正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建偉公司及蔡宗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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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損害數額
所受損害:305萬2918元 編號 項目 保險理賠金額 洪正璋主張損失 原審認定 備註 1 建築物 11萬3125元 61萬5710元 【洪正璋上訴減縮此部分】 0元 原審卷第55至57頁 2 營業裝修 42萬2979元 202萬7250元 202萬7250元 原審卷一第59至67頁 3 營業生財 37萬8968元 126萬3591元 126萬3591元 原審卷一第71至81頁 4 機器設備 43萬3564元 83萬5767元 83萬5767元 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5 貨物 50萬元 59萬0082元 59萬0082元 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 自負額 -18萬4864 合計 166萬3772元 533萬2400元 471萬6690元 [洪正璋僅請求其中366萬8628元] 請求金額 533萬2400元-理賠166萬3772元=366萬8628元 營業損失:101萬0170元 營業損失 101萬0170元 [3萬2926元×118日×26%=101萬0170元] 50萬5040元 [4280元×118日 =50萬5040元] 詳表二 合計 467萬8798元 [366萬8628元+101萬0170元=467萬8798元] 417萬3668元 →依洪正璋有應設置滅火器而未設置之情,減輕50%責任:208萬6834元 上訴減縮 366萬8628元-建築物61萬5710元=305萬2918元 審理範圍 損害305萬2918元+營業損失101萬0170元=406萬3088元 ==========強制換頁==========
表二:營業損失
洪正璋主張 備註 建偉公司抗辯 原審認定 備註 每日 銷售額 108年11月8日-11月18日,共11天之營業額為36萬2192元 →每日銷售額 36萬2192元÷11日= 3萬2926元 原審卷一第93至113頁 ⑴二店分別位處台中及台北,難以援引 ⑵洪正璋未提出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3月15日其它與○○餐飲店中科店相類區域分店之營業額數據,未盡舉證 平均每月之銷售額:114萬8446元 {199萬1139元(110年11至12月)+218萬1142元(111年1至2月)+271萬8397元(111年3至4月)}÷6月=114萬8446元 →每日銷售額 114萬8446元÷30日=3萬8282元 →洪正璋主張:3萬2926元 原審卷三第401至405頁 每日營收利潤 3萬2926元×淨利率26%=8560.76元 【以相同替業項目之瀧厚炙燒牛排嘉義國華店108年8-9月報表作為對照,淨利率爲26%】 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 3萬2926元×淨利率13%=4280元 【以餐館、餐廳之所營事項109年度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3%】 原審卷三第189頁 無法營業損失 8560.76元×118日=101萬0170元 109年1月至3月間受疫情影響並進行人流管制,營收應酌減認定 4280元×118日=50萬5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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