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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永川(即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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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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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溱,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許淑華,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簽訂之「104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辦公廳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7條第8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增加相關必要費用(下稱系爭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8720元,及第1期服務費尾款(下稱系爭服務費,詳如附表二所載)12萬7798元,合計104萬651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90萬7589元(不再請求影印費1萬1131元)、系爭服務費12萬7798元,合計103萬5387元(90萬7589+12萬7798),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3萬538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97、339頁)。
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不再請求影印費1萬1131元),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審就此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8720元(已於本院減縮請求90萬7589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其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11萬2500元、編號2⑵、⑶所示之3萬9050元、8萬元,合計23萬1550元部分,及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68萬7170元(91萬8720-23萬1550)部分,追加各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47、492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因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及被上訴人指示積極辦理系爭契約之各項事宜,已陸續完成105年3月份至同年5月份之工作報告,然因被上訴人遲未回覆伊系爭工程究欲採行何種方案,致伊無從依循,伊乃於同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向其申請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發函表示同意。
嗣被上訴人迄至000年00月間仍遲未決採行何種方案,致使系爭契約暫停執行逾6個月期間,伊為免損害持續過大,乃於同年11月1日依系爭契約同條第8項約定向其終止系爭契約,其已於同年月6日回函同意。
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必要費用與系爭服務費用合計103萬5387元(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5387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5387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相關必要費用與第1期服務費合計50萬4195元(23萬6072+32萬4144-5萬6021),其請求伊再為給付,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屬無據。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就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必要費用為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一、系爭工程招標時,被上訴人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第25條即有要求投標人(即上訴人)須出具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5、303、329頁)。
二、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1至68頁)。
三、上訴人檢送之需求計畫書,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83、131至134頁)。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會(下稱保存說明會),上訴人陳永川建築師有出席,會議決議就系爭工程究採以地易地、在舊分局原地重建,或採分局與派出所分別新建等,尚須整體考量並評估(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偏低,恐有流標之虞。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建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作整體評估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將結果惠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六、兩造對於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字第012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同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專案管理(見原審卷第9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135337號函同意自同年3月11日起至機關因素消滅期間暫停執行專案管理(見原審卷第99頁)。
七、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為106年11月6日:
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字第00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兩造不爭執真意應為終止,見原審卷第101頁、1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府建營字第1060231137號函回覆上訴人「通知解除全部契約乙事,本府知悉」(兩造不爭執真意應為終止,見原審卷第103頁、158頁)
八、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之必要費用23萬6072元與第1期服務費32萬4144元,合計56萬0216元(23萬6072+32萬4144,【代扣10%稅款5萬6021元後,給付上訴人50萬4195元】)。
另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服務費24萬3000元(代扣10%稅款2萬4300元後,給付上訴人21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2、341頁、原審卷第293至297頁)。
九、訴外人王○○、賴○○、林○○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5月1日、107年5月16日自上訴人離職。
兩造就該3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之形式真正及該3人退保時間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90萬7589元,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12萬7798元,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其支出之必要費用68萬7170元、其尚未支付之必要債務23萬1550元,是否有據?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合意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自105年3月11日起暫停執行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六、七),並有系爭契約1份、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各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68、97至10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104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辦公廳舍興建統包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執行下列專案管理工作: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統包工程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統包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監造: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期限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止),可見係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見原審卷第34、35頁),故系爭契約乃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
準此,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90萬7589元,核屬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115萬4792元(已減縮為114萬3661元),惟上訴人僅給付23萬6072元,其餘90萬7589元(114萬3661-23萬6072)拒不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23萬6072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即上訴人)得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再參以同條第7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可見縱在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情形下,只要上訴人非可歸責,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8項約定,上訴人暫停執行專案管理累計6個月後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59、60頁)。
又兩造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範圍自應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暫停執行至終止之期間內,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如非屬此一期間之費用,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補償。
㈢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計畫主持人、偕同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行政會計人員、先期發包文件
作業專管人員之薪資,合計51萬3000元,及編號3至7所示之先期規劃費用3萬4500元、差旅費1萬元、庶務雜項開支6000元、書件資料費2萬元、設備費1萬8158元、加計7%之管理費及3%利潤7萬6166元、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30萬元、保險費1萬1000元、印花稅5968元之「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上開
主張縱係屬實,因係請求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核
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文義,顯然有悖,故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
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固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111年9月15日函覆本院之意見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之「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指「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
之損害」,故其得依該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
。然所謂補償者,並不以義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
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與賠償者,必需可歸責於義務人之
情形,並不相同;且賠償之目的與範圍係為填補所受損害
與所失利益,與補償之目的與範圍,亦不相當,可見兩者
截然不同。準此,工程會上開意見顯然將補償與賠償混為
一同,為本院所不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
析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必須上訴人有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始
負有補償之義務,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
⑶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至5月份之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11日以後,協同計畫主持人周天明僅於105年4月16日、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3日,共4日出勤,有工作月報表3份(下稱暫停期間工作月報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146頁、148頁),上開3至5月份工作月報表,自105年3月22日以後之「工作概要」均是記載「待機關確認本案用地,以利後續作
業。」,每月份之工作月報表僅有1張,內容簡單,所
提出之待辦事項一覽表(即附表1,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亦與上訴人當初發函檢送被上訴人之上開暫停
期間工作月報表記載不同,是上訴人之記載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期間其支出偕同計畫
主持人周天明相關費用之佐證,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以遽採。
②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專案經理江美容於原審證稱: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有無因為系爭契約請領加班費之實際情況,其不記得。系爭契約除偕同計畫
主持人周天明不是上訴人員工外,上訴人並無另外再聘
請員工。
且自105年3月11日後,亦未有針對系爭契約,召開正式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9頁),復佐以上訴人僱用或聘用之人力並非僅用於系爭契約,其亦未
因系爭契約而增加支出人事費用,包括訴外人江美容、
王○○、王○○、賴○○、林○○等人,均是上訴人之員工等情,業經證人江美容於原審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準此,系爭契約之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行政會
計人員及先期發包文件作業專管人員既分為上訴人及其
員工,並非因暫停執行期間而增加所聘僱,即非屬上訴
人因暫停執行系爭契約期間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實難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為因系爭契約而
增加必要之費用,故其上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人員薪資之51萬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③上訴人就其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先期規劃費用3萬4500元、差旅費1萬元、庶務雜項開支6000元、書件資料費2萬元、設備費1萬8158元、加計7%之管理費及3%利潤7萬6166元、保險費1萬1000元、印花稅5968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30萬元部分,應屬上訴人為參與投標,需自行承擔之投(備)標成本
、期前準備費用,顯非屬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需增加
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案技師顧問費16萬元部 分:
⑴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固據提出訴外人正泰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正泰事務所)、鼎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匠公司)之4萬950元存款憑條、3萬9050元請款單、8萬元請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
惟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4萬95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存入鼎匠公司之帳戶內,顯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經鼎匠公司函覆原審:上訴人所提4萬950元之存款憑條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
⑵又觀之上開請款單、收據,鼎匠公司係於109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請領設計服務費3萬9050元,正泰事務所係於同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服務酬金8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期間(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相距逾4年以上,該部分費用是否屬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實
非無疑。
⑶復經原審函請正泰事務所提供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該事務所函覆:書面資料已交上訴人,該事務所未留存
,因年代久遠電腦中未見備份且歷經電腦中毒毀損無法確
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準此,自難徒憑正泰事務所出具之8萬元請款單、收據,即率認上訴人確有因
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增加該部分之必要費用。
⑷再參以鼎匠公司函覆原審之其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原審卷第517頁),上訴人係於鼎匠公司交付「提供上訴人該契約第1條
第1、2款綜合規劃之結構資料及建議,提供機關結構需求書及研擬統包工程結構設計準則」資料時,始負有給付鼎
匠公司業務酬金10萬元之義務。
經原審向鼎匠公司函詢有無將上開契約第1條第1、2款之資料交付上訴人,鼎匠公司回覆稱:其僅提供綜合規畫之結構建議、結構設計相關
之諮詢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11頁)。
準此,鼎匠公司既未依其與上訴人之上開契約之約定,將該契約第1條第1、2款之資料交付上訴人,自難僅據鼎匠公司出具之3萬9050元請款單,遽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增加該部分之必要費用。
㈤基上,茲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取。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必要費用90萬7589元,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12萬7798元,難認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第1期服務費為69萬494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6萬7144元(24萬3000+32萬4144),尚有12萬7798元(69萬4942-56萬7144)尾款未給付。
因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1期服務費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其自得請求給付12萬779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契約之需求計畫書尚未修正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第1期服務費全額。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服務費合計56萬7144元(24萬3000+32萬4144),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52萬1206元(69萬4942×75%),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期服務費尾款,洵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乙方契約價金之請求,依下列期程分段撥付:(一)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
服務費用,乙方完成第2條(綜合規劃及地質鑽探)應辦
服務事宜,並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乙支付綜合規劃
及地質鑽探服務費用之75%,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甲方支付此部分尾款。」
(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第1期服務費之尾款需於被上訴人完成各工程決標
訂約後,上訴人始得申請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服務費之25%(100%-75%)尾款。
⒉又第1期服務費總額為69萬494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6萬7144元,已逾服務費總額之75%(69萬4942x75%=52萬1206),僅有尾款12萬7798元(69萬4942-56萬7144)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並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
契約之各工程決標訂約,故上訴人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服務費25%之尾款。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第1期服務費尾款條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各工程決標訂
約)之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除原規畫異地遷移外,
尚有以地易地、原地重建、分局與派出所分別興建等不同
建議,遂經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
會決議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分局整體考量並充分評估經費預算、期程、用地…等等事項,有該說明會會議紀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142頁可參。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辦理系爭工程防空壕遷移及部分舊宿舍區保存說明會後,
隨於105年3月11日發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其評估系爭工程經費預算偏低、恐有流標之虞(見原審卷第87、88頁)後,被上訴人隨於同年4月1日將上訴人上開評估,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作整體研議評估(能增加預算、或降低坪數、或設備
預算調整等),並請其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函覆被上訴
人,以利系爭工程後續執行(見原審卷第89頁),惟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回覆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即各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先後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終止系
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而導致。
⒋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服務費尾款條件成就之情。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服務費尾款12萬7798元,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8720元(68萬7170+23萬1550),亦屬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其支出之必要費用68萬7170元、其尚未支付之必要債務23萬1550元,合計91萬872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已就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必要費用為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
㈡按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揆之上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應全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云云,核非可採。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尚非得逕向委任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尚未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11萬2500元、編號2⑵、⑶所示之3萬9050元、8萬元,合計23萬1550元之必要債務部分,核與該條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68萬7170元(91萬8720-23萬1550)必要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確有支出該部分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538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872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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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必要費用(自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被上訴人答辯 1 人員薪資: ⑴計畫主持人 ⑵偕同計畫主持人 ⑶專案經理 ⑷行政、會計人員 ⑸發包文件作業專管人員 51萬3000元: ⑴6萬2500元 ⑵11萬2500元 ⑶22萬5000元 ⑷4萬4000元 ⑸6萬9000元 工事一覽表(原審卷p173-175) 勞保退保申報表(本院卷一p101-103) 係上訴人本應支出之人事成本,且並未實際支出專業技師顧問費、偕同計畫主持人費用。
其確實已暫停處理系爭工程事務。
2 專案技師顧問費 16萬元: ⑴4萬950元 ⑵3萬9050元 ⑶8萬元 存款憑條、請款單、收據(原審卷p183-188) 應為2萬3600元,且已支付。
上訴人應為時效抗辯卻不為。
3 先期規劃費用 3萬4500元 已於綜合規劃支付,重複請求。
4 差旅費 1萬元 已支付3260元。
庶務雜項開支 6000元 已支付6000元。
5 書件資料費 2萬元 已支付988元。
設備費 1萬8158元 已支付897元。
小計 76萬1658元 上開項目加計管理7%、利潤3% 7萬6166元 包含於107年12月21日核算之第1期服務費,已給付。
6 服務建議書製作成本 30萬元 薪資費用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回條、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p179、189、191、本院卷一p179-181) 應屬上訴人之備(投)標成本。
7 保險費 1萬1000元 依服務項目比例折減(88.2%),已給付保險費9702元、印花稅5264元。
印花稅 5968元 合計 114萬3661元(原合計為115萬4792元,扣除上訴人不請求之影印費1萬1131元後,為114萬3661元) 必要費用附表(原審卷p109、217、本院卷一p321) 被上訴人已給付 23萬6072元 23萬6072元(已支付金額一覽表,原審卷p201-203) 上訴人請求 於本院減縮請求90萬7589元(114萬3661-23萬6072,原請求91萬8720元) 無給付義務。
附表二、系爭服務費(第1期服務費尾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被上訴人答辯 1 第1期服務費總額 69萬4942元 69萬4942元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56萬7144元(24萬3000+32萬4144) 原審卷p000-000 00萬7144元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服務費(第1期服務費尾款) 12萬7798元(69萬4942-24萬3000-32萬4144) 無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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