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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白朝棠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鄭仲偉
蘇美珠
鄭彩雲
鄭麗眞
鄭素滿
鄭如芳
共同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09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於111年1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後,以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110年6月30日之前。
抗告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本院第108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另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歷次裁判認定相對人無任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遭受任何損害,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又相對人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隻字未提,原裁定亦未說明必要性,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所提另案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10年12月1日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110年10月12日甲土測字131400號、複丈日期110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分割方案,相對人鄭仲偉所分配之土地與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之位置重疊,故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相對人可能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且系爭建物為鄭仲偉長久居住生活之場域,亦為父輩所留遺產,如繼續執行,將受無端拆除房屋之損害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係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補發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現繫屬於原法院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0946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43頁)。
經查,相對人鄭仲偉於111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鄭仲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且鄭仲偉就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如經分割,相對人尚有毋須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則系爭建物苟因系爭執行案件遭拆除,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
而以鄭仲偉於本案事件中主張其即將就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取得單獨所有權,足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相對人應受敗訴裁判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勢必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揆之首揭規定,法院即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準此,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且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另案審理中已提出之抗辯,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又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駁回,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然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土地業起訴請裁判分割,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審理中等情,核如前述,並參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依鄭仲偉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系爭000土地529.84平方公尺(計算式:2539平方公尺×851/4078=52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000土地282.67平方公尺(計算式:1539.01×749/4078=282.67),合計面積為812.51平方公尺,該案雖尚未確定,然堪認相對人所述並非全然不實,如分割共有物判決鄭仲偉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執行名義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大部分所有權,則相對人前此興建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是否均屬無權占有?相對人是否仍負有拆除之義務?即有疑義。
是相對人主張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據。
至相對人是否可分得系爭建物所占有位置面積,而確實具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乃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待該本案訴訟予以解決,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原確定判決前繫屬,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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