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12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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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相 對 人 黃阿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之規定準用之。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王文盟、李秉宏、王有儀(下略稱姓名,合稱抗告人,然如僅有王文盟、王有儀,則略稱王文盟等二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原法院復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分別將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37頁),相對人復於同年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足認雙方均已提出書狀為說明答辯。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抗告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土地合稱系爭一土地)則為王文盟王文盟等二人共有;

又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二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且屬袋地,對外通行需依賴系爭一土地。

詎抗告人於000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5日鹿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區域面積124.19平方公尺,編號4區域面積60.69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編號1、4區域),設置植栽及其他障礙物(下合稱植栽等障礙物)、王文盟等二人則於000土地上設置「回復型PU反光防撞桿」(下稱防撞桿)及其他障礙物(下稱防撞桿等障礙物),抗告人上開所為,除已嚴重侵害、妨礙相對人完整使用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及人車通行權,更使相對人現興建中地上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迫停工,損失重大,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

且如認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532條規定,求為命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又抗告人恣意阻撓通行行為,導致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一再延宕,期間,適逢鋼筋及水泥不斷上漲,進而使系爭工程延宕成本日漸擴大,則相較於抗告人就系爭一土地並無任何處分計畫,僅受有消極忍受通行義務,二者權衡,王文盟等三人所辯稱蒙受不利益或損害,難謂為重大且具有保全必要;

又相對人藉由通行系爭一土地,係本於相鄰土地之利用,符合公共利益之立法本旨,且原裁定無否認抗告人之所有權所衍生處分權利;

因兩造先前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借用契約書,由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通行系爭一土地,且現況即為「既有柏油路」,相對人遂據此興建地上物,然抗告人事後卻執意反對,改要求以3-4公尺寬之土地為道路利用,不符合誠信原則;

倘再改變通行位置及門口,相關拆除費用損失更鉅,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因通行位置亦有台電之電線桿,而有妨害通行,足見抗告人並非以防止竊盜為動機,而係以阻礙相對人隨意通行、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故意刁難甚明,其等抗告理由為不可採;

另縱相對人釋明不足,亦因相對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法等語。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置防撞桿等障礙物並無阻礙施工進度,且相對人未提出延宕系爭工程之程度,及所增加成本之證明,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所受損害重大,容有認定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又相對人違反相關法令,自行任意在系爭二土地加蓋水泥圍牆,導致其無法通行,不應轉嫁他人負擔,原裁定准予容忍相對人通行,將導致通行區域有成為既成巷道之慮;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內容違反民法第787條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原則,且抗告人有將防撞桿之鎖鍊鑰匙交付予相對人使用,使其得自由通行既有柏油路,而000土地之水泥柱並非王文盟所設置,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足認原審未審查上情而准予相對人,自非合理且必要,與法顯有未合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應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就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論述分別如下所述。

五、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系爭本案請求已釋明: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二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分別為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二土地因無適當聯絡道路而有通行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範圍區域,及000土地之必要,惟遭王文盟等三人於系爭道路上設置水泥柱等障礙物,造成其無法適當通行,影響其現興建中之地上物竣工時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71至79、84、93至111頁),且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乙節,已為釋明。

六、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㈠參照相對人所檢附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建造執照及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擬土造」、「地上1樓1幢1棟」、「(規定竣工期限)開工日起9個月內竣工」、「(核准竣工展期)…展期至112年11月23日」,足認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二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已取得建築執照,須於法定期限內竣工乙情為真。

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上開施工照片及王文盟所提出照片4圍牆阻隔對外道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相對人所有系爭二土地確有地上物興建中,且依相對人所提出○○○材行(建築鋼筋)其上記載:「110年4月7日;

21元:2.1頓。

5月13日;

24.6元:11.6頓。

9月;

23.8元:7.6頓。

10月;

24.1元:8.7頓。

12月;

25.2元:15.7頓。」

、「吊車4次一趟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及○○○○混擬土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之混擬土價格調整通知書載明:「…體諒實情,同意本公司調漲混擬土3000PSI售價每立方公尺2400元。

三、本次混擬土調漲自110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足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吊車等大型機械設備、車輛必須進出,以裝卸相關鋼筋或混擬土,而鋼筋或混擬土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所調漲等情為真實,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則抗告人於系爭一土地上分別設置上開植栽等障礙物,致相對人需大費周章先將吊車等駛入系爭二土地周邊,較諸一般工程之進行,非僅耗費較多時間及費用,且吊掛過程中尚有誤觸電線、鋼筋中途掉落致另生人員傷亡、財物損害之風險,當認已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進而影響到相對人所申請建造執照是否因遲延竣工而導致廢照之慮。

抗告人辯稱其等於系爭一土地設置上開植栽等障礙物並未妨礙系爭工程進行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依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建造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為219萬5000元,相較於相對人所通行系爭一土地之總面積價值109萬1559元(計算式:【184.88平方公尺+334.91平方公尺】×2100元/每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9萬1559元),如吊車等無法順利通行系爭一土地以進入系爭二工地施工,系爭工程勢必有所延宕,相對人將受有鋼筋及混擬土漲價之成本負擔損害。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相對人所負者為釋明之責,並非證明之責,亦即相對人僅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如此,即為已足,無須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確為如此。

抗告人復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實質上喪失土地所有權,致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在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一土地為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範圍外之行為,並不受影響,則審酌相對人如因系爭工程延宕而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依前揭價值衡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遠大於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故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相關法令,自行任意在系爭二土地加蓋水泥圍牆,導致其無法通行,不應轉嫁他人負擔,原裁定准予容忍相對人通行,將導致通行區域有成為既成巷道之慮;

原裁定准許內容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且抗告人有將防撞桿之鎖鍊鑰匙交付予相對人使用,使其得自由通行既有柏油路,而000土地之水泥柱並非王文盟所設置等認定有誤,本件相對人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等情,均應屬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互為舉證攻防所應解決之實體爭執,尚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原法院爰依系爭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均336元(見原審卷第19、21頁),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依申報地價10%估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之法定利率5%計算損害,再參考目前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分別訂定擔保金額為2萬7000元、4萬9000元,並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其原寓有預防現狀變化,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用意存在,故其假處分方法,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萬7000元為抗告人就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區域,移除植栽等障礙物,以4萬9000元為為王文盟等二人就000地號土地,應移除防撞桿等障礙物,並均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認其就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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