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13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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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劉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上訴時一併對原裁定提起「上訴」,即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2月2日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

上開判決與裁定於110年12月10日同時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32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15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既已聲明不服,且嗣後具狀補稱「視為對本案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7頁),堪認抗告人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12月23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抗告,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5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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