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15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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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盛玄燁

相 對 人 李忠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伊提起上訴,並有向原法院聲請地址變更,唯一直未接獲第二審裁判費繳款通知,詎原裁定竟以伊經通知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逾期未繳為由,駁回伊之上訴,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於原法院所提民事聲請(請假)狀所載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嗣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變更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路址),原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正裁定),並於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向上路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請假)狀、民事聲請(上訴)狀、補正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157、195、201頁)。

而該補正裁定於111年1月22日送達向上路址,由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並蓋用該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抗告人旋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03、205頁),由此可見該補正裁定確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辯稱其未接獲第二審裁判費繳費通知云云,委無可採。

觀諸原裁定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向上路址,亦係由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並蓋用該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抗告人即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其上住址亦記載向上路址,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頁),益徵該補正裁定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17至221頁),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於111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人上訴,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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