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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信傑
相 對 人 陳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
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雖陳明理由後補,有抗告人提出111年3月21日抗告狀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8063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中地院即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9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50元,並向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送達,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同居人王○○於111年1月27日代為受領,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9頁)。
惟抗告人早於109年1月12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目前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
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亦記載其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此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5頁),臺中地院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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