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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謝國村
上列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
度抗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97頁)。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證(本院卷99至10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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