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200,2022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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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再抗告人 徐森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等間土地管領糾紛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之111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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