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24,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譽霖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盈亭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王俊權
王素珍
柯王麗華

王玲玲

王玉惠

王玉貴

王玉金
王昇屏

王薇婷
王榕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為抗告人及第三人甲○○、乙○○、丙○○、丁○○、戊○○、己○○等12人共有,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抗告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分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上有原共有人甲○○、第三人庚○○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庚○○死亡後,由甲○○一人繼承,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抗告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㈡、甲○○在原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81號【下稱107沙簡5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109簡上18號】(下合稱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事件中已證述系爭建物係第三人辛○○贈與予甲○○及庚○○,非庚○○一人獨有。

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已陳稱庚○○之所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甲○○一人繼承,豈可能獨漏系爭建物?可見於庚○○死後,系爭建物係由甲○○一人繼承。

相對人既為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甲○○之繼承人,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裁定竟認系爭建物為庚○○一人所有,並於庚○○死後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適用,應以聲請人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執行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將他共有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參照)。

另關於共有土地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該分得土地之點交,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除土地上建物之執行力。

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對非共有人之第三人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故坐落於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如屬第三人所有,而非共有人所有,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對該第三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於109年12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全體繼承人中,除甲○○外,其餘繼承人均非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乙節,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判決所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為憑。

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甲○○及庚○○所有,庚○○死亡後,由甲○○一人繼承,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㈡、查,系爭建物係辛○○於66年間出資興建,嗣於86、87年間遷離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庚○○等情,為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參107沙簡581號判決第14頁、16頁,109簡上18號民事判決第2頁、5頁)。

而該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第三人壬○○及辛○○、第三人癸○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抗告人自應受拘束。

且抗告人之執行代理人壬○○、抗告人王譽霖於110年9月2日在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當場陳明對系爭建物已贈與庚○○乙節不爭執(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45號卷【下稱司執卷】之該日執行筆錄),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由卷內資料形式上觀之,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庚○○,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辯稱:據甲○○於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所證,可知辛○○係贈與予甲○○、庚○○2人,而非僅庚○○云云。

而查,甲○○固於上開事件中證述:「(法官問:辛○○將房子留給你是送給你還是借給你住?)是給我的,讓我住房子就變我們的」等語(見107沙簡第581號卷第394頁)。

惟查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之被告辛○○及癸○公司於該事件主張系爭建物已贈與給庚○○,為庚○○所有等語(見107沙簡581號卷第130頁、268至270頁、第307頁、385頁反面),經該事件原告即抗告人予以否認。

而因庚○○已死亡,故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通知庚○○配偶甲○○到庭做證之目的,無非在證明辛○○、癸○公司所主張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庚○○之真實,並非在證明辛○○曾否將系爭建物贈與甲○○甚明。

是以抗告人忽視該案之爭執所在,而僅以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謂辛○○係將系爭建物贈與庚○○、甲○○2人云云,洵無足採。

㈣、復查,庚○○於10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及相對人;

甲○○於109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等情,有庚○○、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司執卷可稽。

依據相對人王俊權、柯王麗華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稱:庚○○的遺產是協議由甲○○繼承;

但當時不知道有系爭建物這筆遺產,所以沒有協議到這一筆等語(參司執卷附110年3月3日、110年9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

而參諸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癸○公司等人,並非庚○○;

另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列遺產亦未包括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財產資料附於司執卷可稽,則王俊權、柯王麗華前揭所述並非全無可採。

基此,本件自調取之系爭確定判決事件、系爭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及司執卷等卷宗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庚○○取得,庚○○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並未協議由甲○○一人繼承,則系爭建物仍應為甲○○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抗告人固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拆除於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點交,惟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庚○○而非甲○○,業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自不及於非土地共有人之庚○○所有之系爭建物。

庚○○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庚○○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則抗告人並無從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乃庚○○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該繼承人中,除甲○○外,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非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另甲○○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繼承者,亦僅甲○○原繼承自庚○○之應繼分部分而已。

則於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即非適法。

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