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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林倉民
吳阿玉
黃榮詮(即林莉青之繼承人)
林莉玲
林莉雯
林寶璘
林寶琮
林純立
林育立
林峻民
林玟媛
蘇林玟娟
林耿立
林純白
林純青
林和鸞
林睦鈴
林哲生
林哲漢
林妍芳
林婉芳
林仁平
林京彥
林妙姿
林娜娜
賴憲德
賴憲正
賴靜瑩
賴憲毅
陳正一
魏健裕
魏伯憲
魏克儒
詹明惠
詹基宏
詹家欣
林慶星
高瀨想瑛
黃貴聰
黃貴顯
周奇潭
黃熙雪
黃熙玲
相 對 人 寰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其中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抗告人及該案共同原告林慶煇、林翠吟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執行標的,非本件抗告範圍),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第三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使用,○○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公司自系爭建物遷讓為返還系爭土地之階段行為,因此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使用部分,下稱A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雖認系爭土地A部分為○○公司使用,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但○○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非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應由爭議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非可駁回本件執行。
又抗告人已另行取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772號判決),並以7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482號,債權人為抗告人林寶璘,下稱另案執行),77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及萬向公司、賴健中自A部分之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且得假執行,抗告人仍有執行名義得以執行,執行法院應將兩案合併執行,雖本件與另案執行編定不同案號、分由不同承辦股處理,然此屬執行法院内部事務分配,無拘束人民之效力,本件承辦股不可逕以另案執行為他股事務,推諉其無法處理而為結案,應續行處理本件執行。
況原裁定認定另案執行為本件執行之階段行為,本件執行應等待另案執行終了或有終局結果後,再為結案與否之決定,另案執行目前僅因反擔保而暫時停止,本件並非絕對無從執行。
又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林寶璘本可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執行行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另案執行而為本件執行之階段行為,無當事人不適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不包含○○公司,○○公司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公司承租時,系爭執行名義之案件尚未繫屬,○○公司亦非為相對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強制執行。
又772號判決之債務人固包含○○公司,但772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執772號判決聲請對○○公司為假執行,○○公司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因此未再依772號判決對○○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拒絕A部分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
是以訴訟繫屬前,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出租人之物而占有之承租人,出租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係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此與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者不同,茍第三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對之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由○○公司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執行處調查屬實,有109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5頁,由本件執行卷影印附卷,下同),堪信為真。
又依○○公司提出之公證租約顯示,○○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23年7月31日,該租約於簽約同日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公證(見本院卷第59-67頁),此後○○公司按期給付租金予相對人,亦據提出支票影本60紙、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237頁),而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06年4月28日,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核對無訛(見該卷一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期章),基此為形式審查已足認○○公司早在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之105年8月1日起即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
○○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為上開相同結果之職權審認,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無認定租賃關係存否之權限,並不可採。
㈡又返還系爭土地須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再將土地點交抗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在○○公司未遷離系爭建物前,物理上即無可能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A部分點交予抗告人占有,是系爭執行名義既不能對○○公司執行,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強制執行,自無從進行。
至抗告人主張取得772號判決已對○○公司聲請另案執行遷出系爭建物,另案應與本件合併繼續執行等語。
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482號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抗告人中之林寶璘執772號判決,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及○○公司、戴國欽聲請假執行,該假執行之內容固包括○○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然該假執行程序嗣因○○公司及戴國欽依同判決所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提供擔保後已免為假執行,有772號判決及○○公司、戴國欽所提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暨原法院提存所回函附另案執行卷可佐。
由於另案執行僅係假執行,在○○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已確定不能再就○○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之執行事項為假執行,林寶璘無從依772號判決對系爭建物為假執行,自無併入本件執行之必要。
況772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之假執行,係命相對人及萬向公司、戴國欽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林寶璘,所命給付對象為抗告人中之林寶璘1人,其餘抗告人無權同命遷出,且另案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與本案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兩者為不同標的,本無從併案執行。
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仍以不能再就系爭建物為何執行之772號假執行判決,對不同執行標的之本件執行主張繼續執行,核無所據。
現前階段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假執行,既已不能再執行,後階段之返還系爭建物坐落A部分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自屬不能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就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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