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25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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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之配偶即抗告人父親謝○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相對人趁謝○生前重病期間,多次挪用謝○之存款,侵害謝○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265,380元,嚴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等語(下稱甲原因事實,見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5-141頁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265,3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99號裁定(歷審案號:臺中地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0號)准許抗告人以27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265,3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乃於其對相對人及其他謝○繼承人謝○○、謝○○、謝○○、謝○○、謝○○(下稱謝○○等5人)提起之履行契約等訴訟即臺中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審理時,在102年8月20日具狀聲明追加「謝○○應將提領自被繼承人謝○帳戶之8,265,380元分別給付1/2予謝○○、謝○○,及自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追加部分,該書狀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3-145頁),系爭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甲原因事實相同;

嗣本案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於謝○生前重病期間所提領謝○存款之金額為6,754,640元,支付謝○應支付費用(包括所有謝○生前所支出之費用)4,101,508元,尚餘現金遺產2,653,132元,扣除相對人代墊謝○喪葬費用393,213元,則相對人就領得謝○生前現金收入餘額2,259,919元,並無合法取得之正當權源,相對人對謝○之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

並以該2,259,919元之現金遺產清償相對人及謝○○等5人代墊遺產稅費用3,743,297元,按各1/6比例,由相對人取得376,654元,而謝○○等5人各取得對相對人376,653元之債權(合計1,883,265元)等節(見本案判決第叁.四.(五)項所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9-82頁)。

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後之10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歷審案號:臺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6號、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2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56號,下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裁定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超過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83,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83,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於超過1,883,265元之假扣押裁定部分,則撤銷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再於111年2月11日以其已清償對謝○○等5人各376,653元之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已撤銷確定部分外)之關於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83,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雖依本案判決而清償對謝○○等5人各376,653元之債務,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事由為甲原因事實,侵害抗告人及謝○○之權利,相對人受有不當利益,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權利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系爭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提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故關於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尚未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又兩造、謝○○等5人及謝○於87年10月26日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書),依該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之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謝○○、抗告人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稅金,而相對人提領謝○存款8,265,380元部分,係屬謝○之現金遺產,依前開約定僅得用於繳納遺產稅3,743,297元,然本案判決另行扣除謝○生活費用等4,101,508元、喪葬費393,213元部分,應有誤解;

且相對人並未依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向抗告人為給付,而係向無受領權人謝○○、謝○○、謝○○、謝○○(上4人合稱謝○○等4人)為給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原處分及原裁定逕行認定相對人已依本案判決履行,顯然違誤,故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抗辯:本案判決已認定謝○存款現金為6,754,640元,並非抗告人主張之826萬5,380元,且應扣除謝○生活費用等4,101,508元、相對人墊付之喪葬費393,213元、相對人及謝○○等5人墊付之遺產稅3,743,297元,相對人領得謝○生前現金收入餘額為2,259,919元,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

並由相對人取得376,654元,而謝○○等5人各取得對相對人376,653元之債權(合計1,883,265元)等語,已就不當得利關係為裁判,且相對人已依本案判決而清償對謝○○等5人各376,653元之債務,抗告人對相對人則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債權,系爭假扣裁定(除已撤銷確定部分外)關於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83,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之原因已消滅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前以甲原因事實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而主張謝○遺產在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多次以違法行為將謝○財產歸入自己或他人所有,乃基於謝○繼承人之地位,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65,3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抗告人101年9月14日民事聲請假扣押聲請狀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5-141頁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並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7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265,3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則依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全體繼承人。

嗣抗告人就其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雖經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乃於本案審理時之102年8月20日以相同於甲原因事實之事實而為系爭追加部分;

嗣經本案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於謝○生前重病期間所提領謝○存款之金額為6,754,640元,支付謝○應支付費用(包括所有謝○生前所支出之費用)4,101,508元,尚餘現金遺產2,653,132元,扣除相對人代墊謝○喪葬費用393,213元,則相對人就領得謝○生前現金收入餘額2,259,919元,並無合法取得之正當權源,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

並以該2,259,919元之現金遺產清償相對人及謝○○等5人代墊遺產稅費用3,743,297元,按各1/6比例,由相對人取得376,654元,而謝○○等5人各取得對相對人376,653元之債權(合計1,883,265元)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之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9-131頁)。

㈡又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1,883,26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部分,而未經撤銷部分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為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之謝○繼承人對相對人有1,883,265元之公同共有債權,而該1,883,265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業經本案判決分割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給付謝○○等5人各376,653元,有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1-95頁、31-87頁)。

㈢相對人主張其依本案判決而給付被繼承人謝○之繼承人即謝○○(已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陳○○、謝○○、謝○○、謝○○)、謝○○等4人各37萬6,653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之匯款憑條),並有上開受款人之金融機構開戶帳戶資料可佐(見原處分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1年3月4日彰營字第111180006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日中管字第11118001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2月25日一沙鹿字第00022號函、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1年3月4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2901號函)、收款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可佐。

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已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給付謝○○等5人各376,653元一事,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尚未經本案判決敗訴云云,惟本案判決業已敘明謝○之繼承人對相對人有1,883,265元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並應由相對人給付謝○○等5人各376,653元,有本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3-87頁)可佐等節,已如前述,可見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本案裁判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執詞否認該不當得利關係未經裁判云云,顯有誤會。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判決未依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為謝○遺產分割部分,係屬於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之理由,惟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廢棄本案判決之裁判,以明系爭假扣押(除已撤銷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及原因並未消滅一情,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礙於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除已撤銷確定部分外)業經本案裁判確定之事實。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依分產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向抗告人為給付,而係向無受領權人謝○○等4人為給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云云。

惟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謝○○等5人各376,653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既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已撤銷確定部分外)所保全之謝○○等4人對其不當得利債權各376,653元為清償,謝○○等4人即非無受領權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相對人既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除撤銷確定部分外)之本案確定判決而清償謝○○等5人各376,653元之債務,則系爭假扣押(除撤銷確定部分外)所保全請求之債權,已因相對人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除撤銷確定部分外),核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除撤銷確定部分外)所保全請求之債權,既因相對人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除撤銷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之請求,而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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