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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江謝良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黃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黃美真(下稱黃美真)使用詐術,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詐貸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伊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美真,黃美真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詐取貸款金額後,亦未繳納貸款,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之建物(暫編苗栗縣○○段000○號,下稱暫編000建號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000建號建物是否仍為黃美真所有,系爭執行事件竟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均為黃美真所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即有違誤,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因此,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已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應為某種程度之調查,除已發現該項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外,即應開始進行強制執行。
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
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
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光銀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提前開執行名義,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後,認系爭不動產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黃美真為所有權人,且已被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查封中,乃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
而抗告人則於111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1年4月7日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黃美真係詐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受黃美真詐欺,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無效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均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由,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㈢、抗告人復稱暫編000建號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000建號建物是否仍為黃美真所有等語。
而查,參諸執行法院囑託之鴻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暫編000建號建物則係主建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00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卷可稽。
則自形式上觀之,暫編000建號建物為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屬黃美真所有;
且依相對人間關於附表所示5筆土地及00建號建物簽立之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於「(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記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亦全部包括抵押權標的物之內」,即暫編000建號建物亦屬相對人約定之抵押權範圍,是以本件執行法院依形式上調查,就暫編0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為暫編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實體上權利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予判斷,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應另行訴訟以謀解決,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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