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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張伯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286萬3472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君順公司)、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以抗告人逾起訴期限,聲請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法院命7日內起訴之裁定後,即向原法院遞送起訴狀,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債權人未起訴,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起訴,於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債權人起訴者,即不能以其不依限補正,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⑴抗告人前以伊與君順公司為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君順公司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清大公司,清大公司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438萬元之普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他項權利),系爭土地嗣經判決分割,伊與清大公司分別取得同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因清大公司未清償抵押貸款,0000之0地號土地乃登記有系爭他項權利,致伊就0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有財產上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42萬6938元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作為塗銷系爭他項權利登記之回復原狀費用之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2萬69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⑵抗告人撤回其原起訴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原法院再行起訴,並於同年3月4日提出補正起訴狀,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清大公司給付因塗銷系爭他項權利登記相關訴訟及假扣押等之訴訟費用計7萬2266元、及不當得利49萬1200元(合計56萬3466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補正起訴狀、更正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可稽,並有原法院111年7月19日彰院毓員民潔111員簡調187字第1110016616號函附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憑,暨本院向原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59至183頁、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是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4日以前,對清大公司起訴請求56萬3466元。
⑶抗告人雖未依原法院111年1月28日裁定所命期限內起訴,惟已於原法院同年5月24日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裁定前,向清大公司起訴請求前開金額,但對清大公司逾56萬3466元部分及對君順公司則未起訴請求。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就清大公司逾286萬3472元範圍(即56萬3466元部分)部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
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起訴部分,准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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