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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紀沂辰
相 對 人 余誠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宇惠
余宗華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毓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任何傷害相對人乙○○之行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事處分書),故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成立托育契約,約定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擔任相對人乙○○之保母,托育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10分許。
抗告人於托育期間,應對相對人乙○○盡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能預見相對人乙○○未滿1歲,頭部若遭劇烈搖晃,可能造成腦部、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於照顧相對人乙○○期間,以劇烈搖晃之方式,致相對人乙○○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經診斷因受虐性腦傷罹患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後群、創傷後水腦症、明示動作功能發展疾患、混合型語言接受—表達疾患及走動困難,他處為歸類者等病症,並經鑑定取得重度身心障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分別賠償相對人乙○○、甲○○、丙○○新臺幣(下同)255萬7289元、100萬元、100元萬元本息等語,並有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九之書證為憑,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參(見原審卷第5-11頁)。
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刑事處分書,但刑事傷害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構成要件不同,上開刑事處分書無從拘束民事庭法官之認定,無從逕認相對人所提之本件民事訴訟,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是依相對人所主張事實及相關證據觀之,其請求是否有理由,關於損害之成立及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訴訟之勝敗結果。
依上開說明,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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