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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李左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
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又因里長對於轄區里民經濟狀況,未盡明瞭,是里長出具證明書不足釋明其資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清寒,不曾有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586元。
至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抗告人所有,並自民國85年起即遭他人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收益,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得聲請訴訟救助。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家境清寒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區公館里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然此證明書僅空泛記載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未具體詳載具體經濟狀況各情,無從作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之釋明方法。
況里長證明書通常係應里民需要所為便民措施,未經法定程序審核,要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連,此由此證明書上記載用途為申請補助即明,益臻明瞭。
㈡據原審調取抗告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可見抗告人於109、110年之股利、財產交易其他所得共3筆,給付總額25萬0,586元,其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遠東段1042地號土地(價值573萬9,000元)、系爭建物(價值19萬8,800元)、三信商業銀行投資款5,200元,其資產總值合計594萬3,000元,足見抗告人尚有若干資產,且非全無收入之人,故難逕謂屬窘於生活而無資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除與前述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不符外,亦與其所提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156、3158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上均載明其為所有人或納稅務義務人意旨不符,自難採認。
㈣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建物遭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乙節,僅提出前項自行製作之存證信函為據,尚難遽採。
㈤抗告人再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課稅所得2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據以否認有前述25萬0,586元所得云云。
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
㈥抗告人復提出刑事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見本院卷第27-37頁),其上雖載明其名下無財產與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與前述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尚有若干資產意旨不符,自難據為抗告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
㈦況依前述判決記載,抗告人與其妻女同住,其子女均有工作收入,抗告人尚為其子管理出租房屋各情,尤難逕謂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㈧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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