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28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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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林張英昭
代 理 人 司崇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騰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明騰、沈湘榆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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