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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黃蕙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銘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7萬4,262元本息(屬處分性質,下稱原處分;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且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顯然違誤。
蓋因系爭本案訴訟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9萬1,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
惟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核定相對人就反訴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為471萬0,411元,並命相對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1,592元,再加以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抗告。
是相對人溢繳1萬2,177元(計算式:71,592-59,415=12,177),應由相對人另向法院聲請退還,無由責令抗告人負擔。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
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情經原法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歷史裁判檢索系統資料、相關裁判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
準此,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7萬4,262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7萬1,592元+證人日旅費1,670元+參加訴訟費用1,000=7萬4,26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系爭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高工路住所,由其住戶社區收發室代收,此情業經本院調取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抗告人猶主張未合法送達,應非事實,要難採認。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以系爭裁定為據,認定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裁判費,均有錯誤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縱有錯誤者,顯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三、從而,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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