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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相 對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相 對 人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相 對 人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不成立;
㈡確認系爭重劃會民國107年10月5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㈢相對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就各別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於110年5月7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補字卷第11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44,480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40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重劃會籌備會曾承諾抗告人曾秉瑜,若同意參與重劃,重劃後會分配中山路與○○路口位置之土地予曾秉瑜,但系爭重劃會第6次理事會並未依約將該位置之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曾秉瑜,反分配給系爭重劃會理事;
而系爭重劃會亦未按原位次原則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羅錫堅,反分配形狀非方正之0000地號土地予羅錫堅,再於第10次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出售,更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
然系爭重劃會應屬違法成立,未合法選任理事,導致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亦屬無效,依系爭決議而出售之系爭土地自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
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其中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經核並無交易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聲明第㈡項部分,抗告人均主張應分得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抗告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抗告人於重劃前均非原該位置之地主,自無重劃前之土地價值;
至於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經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其中「重劃後土地情形」欄所列「面積」×「評定地價」計算為21,305,878元(計算式:1,019.42平方公尺×20,900元/平方公尺=21,305,878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05,878元。
聲明第㈢項部分,應按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等4人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因系爭移轉登記係系爭重劃會基於系爭決議所為,與一般買賣不同,並無買賣價金可供核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僅得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4,480元【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1019.42平方公尺×12,400元/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935.78平方公尺×12,400元/平方公尺)=24,244,480元】。
其擇一價額較高者為24,244,4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44,48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後地價之差額為準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為證。
惟上開裁定之原因事實乃抗告人曾秉瑜等6人另案訴請撤銷系爭重劃會所為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訴訟標的為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上開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亦與系爭決議之內容不同、抗告人於該案並未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兩案原因事實既有上開差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44,48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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