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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謝玉英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第三人許○○、張○○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而○○公司名下已有2家工廠辦理歇業登記,並將具經濟價值之機器設備悉數變賣,卻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另保證人張○○竟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行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後,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張○○與抗告人間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擬依民法第8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無效,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避免抗告人進一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系爭借款能否獲償,與抗告人名下財產無涉。
且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再為處分,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而非僅僅釋明不足,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告)函、全部查詢表、(假扣押)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產目錄、工廠現場之列印照片、公司資料查詢單及假扣押執行函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應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查,相對人曾於111年4月25日以中興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張○○履行保證人之責任(原審裁全字182號卷第261頁),而張○○即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34筆土地全數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再於111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全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參同上卷第27~94頁土地登記謄本),時間相當密接,並造成相對人無從實施假扣押(同上卷第265頁),則相對人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已盡釋明之責。
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裁定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與張○○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設定抵押,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是否侵害相對人之債權而得撤銷等,核屬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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