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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賴靜靜
羅琬羽
羅琬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黃嬌雲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現繫屬由原法院以110年訴字第43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張珈禎法官所承辦,而本案被告前就同一房地對伊提起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由該法官審理,惟因其就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不足,先後經原法院以該件與本院另以109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因其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等始提起本案訴訟。
嗣本案訴訟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代入私人情緒,公開表示將駁回伊等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與前案之事實與訴訟標的高度重疊,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當為本案訴訟所大量援引,難期承審法官未有先入為主之預斷。
其又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強制轉為調解程序,並刻意關閉法庭錄音,再向伊等代理人表示將駁回伊等之訴,足見其無視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且其闡明亦與法律見解毫無關連等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主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就所稱本案被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標福名下,經前案判決認其未能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駁回其訴確定;
抗告人再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件事實、證據高度重疊,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公開表露心證,並為錄音譯文(原審卷41頁)之陳述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庭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佐,經原法院勘驗(同卷47、48頁)大致相符,固可認對此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然查本案承審法官雖與前案為同一人,惟非得以此即可推認其對本案之審理必已有定見以致偏頗,況前案判決結果之認定並未對抗告人不利。
又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乃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就上開請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依法原有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對該件相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認定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以供當事人進一步進行訴訟與舉證之參考。
而觀承審法官上開陳述,乃係在兩造律師在場下所言(本院卷47頁),核其內容主要係向雙方訴訟代理人表示前案中其雖認系爭房地應係本案被告出資所購,但因其未能舉證借名之詞,且房地已登記羅標福名下,始本於嚴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其敗訴之情,是承審法官乃認前案抗告人勝訴之原因在於該件對造舉證不足所致,與本案乃關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尚屬二事,況抗告人賴靜靜於前案中曾表示系爭房地原欲供對造居住至終老之意,與本案情節自有未同,衡其所述,不過係對兩件利害關係與事實差異之闡析,並就法律問題、採證原則以至事實認定為適度心證之公開,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暨具防止突襲裁判之效,用供兩造訴訟代理人衡量實體與程序利益時之取捨,以決定有無進一步補強攻防與證據之必要,藉此可檢視勝敗機率,對其並無不利益,否則,承審法官倘將心證全部隱而不發,當事人則僅能於未知中摸索,而在不明不白中喪失補強之機,豈不更妨害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尚不能將法官闡明和公開心證,與偏頗同視,而得執為聲請迴避之依據。
(三)至抗告人指遭承審法官強制進行調解程序部分,經核原審勘驗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結果,顯示當時係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先行向承審法官表達雙方有和解或調解可能之意(原審卷47頁),則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進行爭點整理後,勸諭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協商,並為雙方整理和解方案,亦也難謂係違反抗告人意願之舉,其此部分主張,亦失其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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