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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車禍而受有腦震盪、骨盆骨折等傷害,相對人應給付伊保險金,請求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李安傑(下稱李安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駕駛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市○○路與○○路路口時,撞傷步行經過該路口之抗告人,造成伊受有損害;
嗣於111年1月25日追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與相對人為被告,主張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相對人分別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應分別給付抗告人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2萬元,並請求李安傑應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相對人以儘速理賠抗告人;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212萬元,由原法院以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受理。
原法院就李安傑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部分,以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11年5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就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應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以原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及原裁定在卷,及原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宗可稽。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且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至於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李安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李安傑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此有李安傑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75頁、第41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原法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無違誤,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之訴為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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