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317,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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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相 對 人 沈裕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惟抗告人係遭相對人之母張○蓮強硬奪取田產,原判決有冤判情形,抗告人已提起再審,則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續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不可挽回地步,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符法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可稽。

抗告人固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認抗告人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及對於非受不利益之判決提起再審,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故抗告人即有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若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將無從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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