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32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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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林唐宏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㈠禁止伊變更第三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㈡禁止伊與股東吳玉葉、李言浩(下合稱林恩佑等3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公司;

㈢禁止林恩佑等3人將名下鋐廣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或處分。

然伊為鋐廣公司董事,倘無法對外行使代表權限,即無法為鋐廣公司眾多員工投保勞健保,及對外代表鋐廣公司簽立新工程合約、收取已進行之工程款項、給付廠商之請款或清償積欠之款項。

又鋐廣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應付廠商帳款即有新臺幣(下同)1,136,772元,有遭起訴求償之不利益,長此以往更將造成公司倒閉。

本件禁止伊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鋐廣公司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抗告人可以金錢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歷三審需時4年4個月,所受損害必遠大於抗告人所得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謂特別情事,爰聲請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禁止伊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伊為鋐廣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真正負責人,因伊入監執行而將鋐廣公司及其廠房出租給第三人林錫學,且將鋐廣公司出資額暫時借名登記在林恩佑等3人及林錫學名下。

相對人事後意圖將鋐廣公司據為己有,伊為保權益方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倘撤銷禁止相對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部分之處分,因公司負責人得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甚多,所造成之損害顯非以金錢給付而補償;

況鋐廣公司非一人公司,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禁止林錫學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對於鋐廣公司並無造成損害之虞。

又鋐廣公司名下系爭帳戶內之工程尾款高達12,328,647元,伊於鋐廣公司實際出資額亦有150萬元,原裁定所定之1,313,000元擔保難以彌補伊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禁止其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

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非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法院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應為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而訴請伊移轉返還之出資額,非特定物,得以金錢之替代給付達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係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得否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之對象,應為「保全之請求」,非「本案訴訟之請求」,相對人前揭主張,即有誤會。

又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部分之處分,係欲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仍以董事或負責人名義,對內繼續執行鋐廣公司之管理事務,對外代表鋐廣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保全之終局目的。

另相對人提供擔保僅能作為事後之損害賠償,惟賠以金錢,並未能排除或避免相對人繼續處分鋐廣公司資產或管理營運之行為,亦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

從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即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㈡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鋐廣公司目前登記股東為林恩佑等3人及林錫學,並以相對人為董事,對外代表鋐廣公司等情,有鋐廣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原法院卷23頁),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即屬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不論由相對人指定或由股東互推,林恩佑等3人雖應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拘束,不得為代理董事,然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禁止林錫學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鋐廣公司,故林錫學仍可經由指定或互推而成為鋐廣公司之代理董事,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導致無人代表鋐廣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倘相對人拒絕指定林錫學為代理董事,或鋐廣公司股東無法互推出代理董事,而造成鋐廣公司損害,此係鋐廣公司股東間無法協調或其等無視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則所生損害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要件不符。

㈢相對人又主張: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歷三審需時4年4個月,所受損害必遠大於抗告人所得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謂特別情事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係指「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以外之特別情事,相對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得利益云云,應屬「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範圍,非可列為「其他特別情事」。

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可能經歷三審需時4年4個月,係以本案訴訟標的及相關辦案期限之法規計算,並無任何特別情事之狀況,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會造成鋐廣公司或相對人損害,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所稱之損害亦非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生,相對人又未能提出確有其他特別情事,則其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關於禁止其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准許。

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上開部分處分,即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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