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信合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進盛
上列抗告人與邱四配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民事爭點述明狀六、已敘明「日後另提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後段,原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況抗告人已依原審111年6月30日函於111年7月8日具狀陳報補正。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查: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㈡依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民事爭點述明狀六、所載「日後另提求償」(參原審卷㈡221頁)之文義,難認抗告人已於該日以該民事爭點述明狀,對邱四配提起反訴。
㈢邱四配(已經邱聰明等3人承受訴訟)對抗告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3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已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及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㈡233-242、277、287-302頁可參。
㈣抗告人遲於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55分,始具狀對邱四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等情,有原審卷㈡255、275頁所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民事陳報狀可參。
準此,堪認抗告人所提上開反訴,係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所提反訴,應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係屬無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
從而,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