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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徐政文
相 對 人 徐鳳儀
徐鳳欣
徐鳳敏
徐鳳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鳳儀、徐鳳欣、徐鳳敏、徐鳳君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吉田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徐吉田之父徐昌成於民國40年間興建,徐昌成過世後由徐吉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徐吉田於73年11月29日將上開土地售予本件訴訟之被告林新財,但約定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出售之範圍,惟000-00地號土地當時為耕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徐吉田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將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新財,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徐吉田於101年4月12日過世,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又伊等與抗告人均為徐吉田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表明無意擔任原告,何以強迫伊,本件相對人無理,伊反要因此受不利結果等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次按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所準用,同法第831條亦定有明文。
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等主張徐吉田與林新財間就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僅因買賣當時
法令規定,故將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林新財所有,而就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徐吉
田已歿於101年4月12日,該借名登記關係隨之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節本、徐吉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堪認相
對人等本案訴訟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為,性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徐吉田之全體繼承人依法須合一確定,即應由徐吉田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是原法院乃於111年4月12日先函詢抗告人是否同意於本案訴訟為追加原告(原審卷93頁),經抗告人回覆表示不願意當原告(同卷175頁),始經相對人聲請,依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其提起本件抗告再以相對人等之
主張無理、未有勝訴之望等詞,拒絕同為原告,所言是否
可採,核屬實體主張性質,非不能於該件程序中表達,以
為承審法院實質審認時所參酌,併供原審考量各共同訴訟
人利害關係之差異,而為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時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尚難認屬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依前揭說明,其拒絕同為原告,將有
致相對人等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之虞,對其
等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徐吉田其他繼承人共同之權利,非無
妨礙。是相對人等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本於前揭規定,
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訴訟之原告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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