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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蔣尚華
相 對 人 張昭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經抗告人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且二審法院可能以原審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是若就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00號、第701號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繼續本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抗告人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裁定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持系爭判決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290萬元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判決、110年度存字19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憑,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現由二審審理中,系爭判決可能遭二審法院廢棄,發回原審,相對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抗告人將發生不可測之損害云云,然查:⒈執行法院係以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本身是否允當,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者。
⒉至兩造間系爭判決關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尚待審理判斷。
系爭判決准許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於該假執行之宣告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前,仍有執行力。
依前說明,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抗告人所主張關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假執行之宣告是否允當等節,均非原法院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所得斟酌審認之事項。
⒊況系爭判決若經二審法院判決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時,應依抗告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或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非無救濟之道。
⒋綜上,原法院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之上揭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已依系爭判決提供足額之擔保)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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