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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第31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8之聲請,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異議,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7號、第1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第3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兩案執行標的相同,經原法院將上開第311號執行事件併入第143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扣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標的物,經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標的物之執行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第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8標的物之執行聲請。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為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至8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抗告人具狀撤回抗告,此部分非本院裁定範圍)。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封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與將來拍賣價格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原處分及原裁定以裁定時之價格為據,認抗告人聲請對附表編號2至8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屬超額執行,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8部分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9至18之標的物,已足保障抗告人之債權額,其餘部分顯屬超額執行,應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8等標的物之聲請等語。
四、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附表編號9至18所示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 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得假扣押之債權額分別為0000萬元及0000萬元,另執行費用為8萬元、8萬元,而附表編號2至8、13至15、17至18標的物,經鑑價結果,價格為0000萬0000元,加計附表編號編號9至12、16未鑑價部分,以110年3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現值金額計算為134萬7455元,合計價格約為0000萬0000元。
其中編號2至5及6至8之不動產有玉山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萬元、0000萬元,並經玉山銀行陳報擔保之債權額各為本金0000萬、0000萬元;
又編號2至3、6至7、13至18(編號16除外)標的物預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00萬3646元、00萬1404元、000萬0566元,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抵押債權狀、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證,以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0%,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應約為0000萬4012元(0000萬9400元×80%×80%×80%=000萬元,元以下捨去),扣除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16萬元、玉山銀行抵押債權00萬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00萬3646元、00萬1404元、000萬0566元,餘額僅為0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00萬元–000萬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尚難認有極端之超額查封情形。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2至8標的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轄區 編號 標的物 110年3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值金額 鑑定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抵押權人之抵押現存債權額 臺中 地 院 轄 區 1 債務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之薪資債權 無 無 無 2 臺中市OO區 OO段 000-10地號 0,000,000 00,026,400 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110年6月9日陳報債權額本金10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000地號 000,666 0,103,200 4 00建號(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 000,700 0,259,000 5 00建號(即臺中市○○區○○○○○00號) 0,627 00,200 編號2至5合計 0,000,993 00,000,800 同上列。
6 臺中市OO區OOO段 0000-11地號 0,000,600 00,817,200 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110年6月9日陳報債權額本金10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0000-18地號 000,709 0,512,800 8 0000建號(即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000,700 0,241,350 編號6至8合計 0,000,009 00,571,350 同上列。
南 投 地 院 轄 區 9 南投縣OO鎮 OO段 000地號 000,911 未送鑑價 無 10 000地號 00,295 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0萬,110年9月15日陳報無債權。
11 000地號 000,220 12 00建號(即南投縣○○鎮○○巷0號(已整編為OO街000號)) 00,200 編號9至12合計 0,000,626 同上列。
臺 南 地 院 轄 區 13 OO區OO段 000地號 0,555,595 0,088,994 OOO即相對人就編號13至15及17共同設定抵押權20,000,000元。
110年7月19日陳報擔保債權總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無。
14 000-1地號 002,175 003,480 15 000-2地號 022,653 002,246 16 000-3地號 009,829 未送鑑價 無 17 000-4地號 00,446 01,514 同上編號13至15列。
18 000地號 0,401,201 01,321,561 無。
編號13至18合計 00,000 000 07,007,795 同上編號13至15及17列。
總計(編號2至18) 02,562,527 00,011,945 (略) 鑑價(編號2至8、13至15、17至18)加計未鑑價(編號9至12及16)合計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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