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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陳協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係規定於總則編,則其他各編包括第七編保全程序,仍應適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兄陳○○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因判決分割而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卻利用陳○○重度殘障、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於107年9月10日假借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
惟抗告人並無資力,亦未支付價金,則其等間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陳○○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陳○○之合法繼承人,經申報其遺產時始知悉上情。
嗣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未果,抗告人竟揚言出賣系爭土地,且因抗告人經濟困難,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虞,為保全返還系爭土地之本案請求,爰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陳○○買受系爭土地,茲因陳○○為低收入戶,存款逾7萬5,000元即喪失補助資格,買賣雙方始合意由抗告人支出分割代書費用、陳○○之支架手術費、術後調養費及土地增值稅,再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可知抗告人本於買賣關係而正當取得系爭土地。
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實無理由及必要,原裁定准許之,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乃陳○○之遺產,其乃陳○○之繼承人,由於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保全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本案請求,爰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
惟查,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投院明民 問111訴8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請求之起訴狀(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其上記載陳○○生前未婚,無子女,父母早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相對人與陳○○、陳○○、陳○○等4人,其等4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其等公同共有(回復登記之意)。
基此,倘若相對人主張為真,其等4人係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其本案請求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然查,本件僅相對人於原法院單獨聲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7-14頁),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原裁定逕准許本件假處分(見原審卷第49-51頁),於法容有未合。
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又考量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自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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