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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俊男
相 對 人 劉育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14日委託相對人投資股票,約定相對人得收取獲利金額百分之五十為報酬,如致虧損則由相對人負責。
抗告人遂於同年月16日至23日間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53萬3587元至伊所有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帳戶供相對人操作投資,抗告人並於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匯款共777萬2699元即股票獲利之百分之五十至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報酬,惟自同年7月至11月間均為虧損,詎相對人未依約填補資金,並將全部虧損之有價證券賣出,致抗告人虧損共1354萬4686元。
相對人復稱可代操作選擇權,因抗告人無選擇權帳戶,故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匯款共335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嗣同年12月16日經抗告人詢問,相對人則表示均已虧損。
相對人未依雙方約定填補虧損,事後僅於110年8月18日及19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仍受有虧損共948萬3587元,又相對人對於操作選擇權之335萬元資金流向亦無法交代清楚。
抗告人於110年9月21日致電催討債務,相對人表示月收入僅3萬餘元,假日尚須打零工維生,已無資力償還抗告人所受之虧損,先前清償之5萬元亦係向友人借貸等語,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情形;
且相對人避不見面,不已讀訊息,顯有逃匿之虞,綜上,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不處理,其現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因原油ETF虧損而請求相對人幫忙投資,惟虧損時卻要求相對人賠償,投資過程中相對人亦有損失;
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協助繳納小孩註冊費時,相對人亦向友人借貸協助抗告人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4日委託相對人投資股票,約定相對人得收取獲利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如致虧損則由相對人負責。
抗告人交付953萬3587元供相對人操作投資,抗告人已依約匯款共777萬2699元即股票獲利之百分之五十至相對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作為報酬,惟自同年7月至11月間均為虧損,詎相對人未依約填補資金,並將全部虧損之有價證券賣出,致抗告人虧損共1354萬4686元。
另相對人復稱可代操作選擇權,因抗告人無選擇權帳戶,故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匯款共335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同年12月16日經抗告人詢問,相對人則表示均已虧損。
相對人未依雙方約定填補虧損,事後僅於110年8月18日及19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仍受有虧損共948萬3587元,且相對人對於操作選擇權之335萬元資金流向亦無法交代清楚,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存摺影本、LINE匯款轉帳紀錄、相對人Facebook頁面截圖、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狀亦陳稱本件為抗告人因原油ETF虧損才找相對人幫忙,是抗告人虧損時反要求相對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確為相對人無誤。
基上,本件抗告人業已主張其係與相對人間發生前開債務糾紛,應認其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至於抗告人所請求之債務人是否為真正,抑或相對人是否對於抗告人負有債務,核屬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陸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請求清償,惟相對人表示月收入僅3萬餘元,假日尚須打零工維生,已無資力償還抗告人所受之虧損,先前清償之5萬元亦係向友人借貸等語,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情形;
且相對人避不見面,不已讀訊息,顯有逃匿之虞,綜上,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不處理,其現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LINE通聯紀錄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
又參諸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相對人亦表示其因投資虧損甚鉅,且需向第三人借款方可匯款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自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及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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