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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登俊、趙春碧、石木欽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黃嘉銘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其曾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抗告人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並經莊榮兆當庭陳明願擔任黃嘉銘之辯護人,然經系爭詐欺案件之審判長法官何志通裁定駁回,抗告人因而認其等受辯護權受損,於110年11月25日以何志通為被告,向原法院求為命何志通給付黃嘉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莊榮兆1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之判決;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110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應與何志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抗告人雖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後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但就該狀載內容,均未提及相對人,無從認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與追加之訴是否同一事實,且證據資料顯非可共用,實有妨礙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終結,亦未見相對人與何志通間有依法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無判決效力及於彼此之情形,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此外,追加之訴係請求追加當事人,非就訴之聲明範圍為追加,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無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原訴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復未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他造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㈢抗告人雖主張:何志通與相對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於起訴時漏未記載相對人為被告,故具狀「補正」當事人,並非「追加」當事人云云。
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而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
又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凡有變更或追加其一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謂變更或追加他訴。
抗告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狀及所附「民事:起訴兼調執行與偵審全卷並於5日內保全故意冤判證據狀」之當事人欄均僅列何志通1人為被告;
於110年12月6日「民事起訴兼5日內保全證據恭請再包公執法狀」則列何志通及相對人為被告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即有變更,自屬追加當事人。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未開庭詢問何志通是否同意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逕以未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對造同意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云云。
惟依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駁回。
是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本無開庭審理之必要,原法院未開庭審理,其程序並無違誤。
況何志通與相對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必要,非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已如前述,倘原法院就何志通是否同意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一事另開庭審理,反有礙何志通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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